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9年度,938號
CYDM,109,嘉交簡,938,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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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MUANG NIKHON(中文名:尼空,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速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MUANG NIKH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SRIMUANG NIKHON於民國109年8月23日21時許,在嘉義縣民 雄鄉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 同日21時28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中華路與成功二 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33分對SR IMUANG NIKHON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RIMUANG NIKHON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民雄分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物品經員 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稽查表、查獲照片5張附卷 可稽(警卷第5至6頁、第8至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來臺生活自應遵守我國法律,竟於 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 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騎乘電動 自行車上路,雖相較於一般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等危 險度較低,然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顯無視臺 灣法律,行為可議;惟慮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暨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徐鈺婷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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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