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新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新村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晚上9 時至10時50分間,在嘉 義縣新港鄉板頭村嘉74線公路旁某酒店飲用啤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 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 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前某時,行經嘉義縣新港鄉 板頭村嘉74線公路1.8 公里處,因其騎乘機車抽菸遭警上前 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乃於同日晚上11時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王新村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 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109 年9 月16日嘉縣警交字 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逐次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 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 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 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 理,則其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而其本案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又危險 駕駛途中幸未釀成交通事故而造成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傷害等 情節,且其先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或執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勞工」(見警卷第1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