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春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
第9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壹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春雨本件遭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一案,因同一案件已於民國108年9月24日由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遂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10月21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58號簽結,則本件所扣案之 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07公克、0.074公克)為違 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且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 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 聲字第9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 108年9月12日釋放,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2、5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認係為被告接受上開觀察、勒戒前所 為而予以行政簽結,此有簽呈1份存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 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分別為0.107公克、0.074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毒偵卷第34 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 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包裹上開海洛因 之包裝袋2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 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