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宥心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楊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62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6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原名汪邵雯)前在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下 稱臉書)搜尋兼職工作進而利用該臉書內所留的通訊軟體「 LINE」ID加入對方為好友,嗣有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 子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絡並表明其係「運動彩公司 」的「王藍萱」,向甲○○說明工作內容為甲○○提供帳戶 租借給公司的會員使用,每提供1 個帳戶1 期薪水是新臺幣 (下同)1 萬元,10天為1 期派發,提供第2 個帳戶以上, 1 本可增加1,000 元獎金,期間甲○○曾上網使用google搜 尋「運動彩帳戶租借」都是「詐欺的訊息」,已可預見如將 金融機構帳戶以租借之方式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貪牟每租借1 個帳戶每10天即可獲得 1 萬元、提供第2 個帳戶以上1 本可增加1,000 元獎金之暴 利,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 6 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7-11 超商慶國門市」,以店到店取貨之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及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給「王藍萱」指定之 收件人為「林詠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在寄 出前揭資料前,依「王藍萱」在LINE中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 ,而容任他人用以接收並提領行騙匯款。嗣「王藍萱」或「 林詠志」或轉得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於108 年12月7 日下午5 時 30分許,以電話和乙○○聯絡,詐稱係乙○○的姪子林永欣 (起訴書誤載為「李永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向乙○ ○表示已更換手機門號,再於108 年12月9 日上午10時30分 許,以該門號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其因與朋友合夥網路 業務急需資金,向乙○○調借現金30萬元,致乙○○因一時 失察而陷於錯誤,於108 年12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 竹北市○○○路00號「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內,以臨櫃跨行 匯款之方式,將30萬元匯入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 款項並陸續遭提領一空,嗣乙○○向其外甥女郎克瑜求證後 ,始知受騙;⑵於108 年12月6 日中午12時48分許撥打電話 給丙○○,先佯裝係丙○○之友人鄭水音,向丙○○表示已 更換手機門號,再於108 年12月9 日中午12時36分許,以該 門號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其需錢支付支票款云云,要向 丙○○借款20萬元,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9 日下午1 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玉山 銀行林園分行」內,以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20萬元至 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丙○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 王藍萱」之人以LINE聯繫後,依「王藍萱」之指示變更本案 2 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後,將其申辦之本案2 帳戶的存摺、金 融卡寄送給「王藍萱」所指定之收件人「林詠志」等事實,
惟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當初只想找個兼職來做 ,一開始有懷疑是人頭帳戶,但對方有傳公司資料,就想說 是真的,如果知道是詐騙,怎可能會寄給對方云云。辯護人 則以:⑴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犯意,但 刑法幫助行為需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圖,如果沒有這樣的故 意,就不能直接以幫助論。只是有預見或有認識,不能夠直 接推測就是有幫助的不確定犯意。⑵又被告也是被騙才提供 存摺、金融卡給他人,並不是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而 一般常人的知識程度跟社會經驗的判斷也不能一概而論,因 為每個人的對社會事務的解決及風險的評估,因人而異,與 所受的教育、職業、心智沒有必然的關係,因為現在許多知 識份子被詐欺集團的欺騙也交付財物。而被告是78年次、鄒 族的原住民,從小生長在嘉義縣山上的樂野村,因為求學而 下山,但高職畢業後就回山上的診所工作兩年,被告所接觸 的都是病人跟醫師,都很單純,之後下山就是在診所、醫院 工作7 年時間,期間並結婚生子。現在在醫美診所工作,雖 然在職場工作大概10年以上,但是她的生活環境跟接觸的人 都是很單純,遇到「王藍萱」詐騙其帳戶、金融卡,未想太 多,完全信任她所言。⑶且從整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也是被 「王藍萱」所詐騙,被告一直到12月30日「王藍萱」退出聊 天室,並接到警方的通知時,才知道被騙,依照無罪推定原 則,請給予被告有利的認定。⑷依上,被告有正當工作也沒 有前科,被告也是被詐騙而交付帳戶、金融卡,並無幫助詐 欺的不確定故意,至多僅係有認識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被告在網路社群網站「臉書」搜尋兼職工作進而利用該臉 書內所留的通訊軟體「LINE」ID加入對方為好友,嗣有使 用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並表明其係「運動彩公司」的 「王藍萱」,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為被告提供帳戶租借給 公司的會員使用,每提供1 個帳戶1 期薪水是1 萬元,10 天為1 期派發,提供第2 個帳戶以上1 本可增加1,000 元 獎金後,被告遂依「王藍萱」指示變更本案2 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後,於上開時、地,以交貨便服務,將本案2 帳戶 金融卡、存摺,寄給「王藍萱」所指定之收件人為「林詠 志」之人收受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174 至178 頁),並有被告提供之臉書社團內容影本、寄 件確認明細資料及其與「王藍萱」間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 可稽(見嘉義地檢偵卷第29至4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又「王藍萱」或「林詠志」或轉得之人於取得被告本案2
帳戶資料後,即以本案2 帳戶供作本案告訴人2 人匯款之 用,而以上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乙○○、丙○○詐騙, 致上開告訴人受騙後,告訴人乙○○將30萬元以臨櫃匯款 方式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丙○○則將20萬 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等事實,復 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指證遭詐騙匯款之過 程明確(乙○○部分見警卷第29至31頁;丙○○部分見桃 園地檢偵卷第15至17頁),且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1 月7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1685號函檢送之被 告甲○○開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 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其開立臺灣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以上見警 卷第36至41頁)、被告開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丙○○提出之玉 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丙○○開立之玉山銀行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手機通話及 簡訊紀錄(以上見桃園地檢偵卷第25至35頁)及個人姓名 / 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見嘉義地檢偵卷第49頁) 在 卷可憑,是被告申辦之本案2 帳戶確係供本件詐騙者行騙 本案告訴人乙○○、丙○○所用之人頭帳戶,堪認無誤。(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而 為幫助行為為必要。而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之實現有認知( 預見),在設定原因後即再無法制止事實發生之流程,如 此一來,形同其未防果地創設了事實發生之危險,之後便 放任其按既已設定之原因發展逐漸達到結果發生,縱使其 自以為或相信結果不會發生,或無視結果勢將發生,均無 礙「意欲」之認定。而意欲存否之判斷,「不違背其本意 」與「確信其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析言 之,客觀上無防果作為,或者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 ,或心存僥倖而不合理地相信結果不會發生,不足以肯認
係結果不發生之合理信賴,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成為 間接故意之情況表徵。經查:
⑴被告自承其曾上網使用google搜尋「運動彩帳戶租借」都 是類似「詐欺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 ,此從被告在與「王藍萱」間的LINE對話內容曾提到「我 有稍微查過帳戶租借,但是跳出來的都是詐欺的訊息,讓 我有點擔心」等語(見嘉義地檢偵卷第34頁)足以印證, 可見被告已能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租借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即所謂的「人頭帳戶」) ,是被告對於本件「幫助詐欺」構成要件之實現,顯然有 所認知(預見),應可認定。
⑵又被告將本案2 帳戶存摺、金融卡寄給「王藍萱」所指定 之收件人為「林詠志」之人收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查 該收受人既非「王藍萱」所稱的「運動彩公司」,也非與 被告聯繫的「王藍萱」之姓名,加上被告陳稱其未求證「 王藍萱」所傳送的資料是否為真實,根本不認識收件人「 林詠志」,也沒看過「王藍萱」,之後試著用LINE打電話 給「王藍萱」,「王藍萱」沒有接,一直到12月底,「王 藍萱」就離開聊天室,其當時沒想這麼多,只想說應該是 合法的而寄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175 至176 、 181 頁)。由上可知,被告將其本案2 帳戶資料寄給完全 不認識的「林詠志」,也不曾查證「王藍萱」所傳的「公 司資料」是否真實,最終連與其用LINE聯繫的「王藍萱」 也離開對話聊天室。據此,被告將自己的帳戶資料寄送給 完全不認識之人,製造了幫助他人詐欺的危險,且之後也 因為被告的放任行為,逐漸達到其能預見的結果發生(即 成為幫助他人詐騙本案告訴人2 人的取款工具)。加上被 告就其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對方使用,無須任何工作 經驗或實際從事工作,即可輕易獲得每一帳戶每10日1 萬 元之暴利,較之其辛苦工作還高之報酬,依其智識經驗, 應可查悉或懷疑並非合理且正當之工作,足認其為了獲取 顯不相當的利益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圖無誤。 ⑶至於被告雖在LINE對話中質疑「那個。。。。所以是人頭 帳戶嗎?」,「王藍萱」回稱「不是喔」「我們公司從來 不租借人頭賬(帳)戶」,或者是被告又質疑稱「不好意 思,我有稍微查過帳戶租借,但是跳出來的都是詐欺的訊 息,讓我有點擔心」,「王藍萱」則回稱「我明白,現在 太多不法份子都是利用我們公司兼職的名義進行欺詐人頭 戶」、「但是真正公司是不一樣,我們從來不需要出借人
頭賬(帳)戶,人頭戶不能長期合作,想要可以直接外賣 ,沒必要匯薪水給你」等語(見嘉義地檢偵卷第32、34頁 ),然而經本院當庭以google查詢「運動彩帳戶租借」, 查詢結果第一個跳出來的訊息為「台灣運彩- 【別讓自己 的銀行帳戶成為詐騙的人頭帳戶】(發布時間2018年9 月 29日)」,再點進去連結,裡面有明確說明台灣運彩絕對 不會向民眾租用人頭帳戶,並再三說明台灣運彩絕對不會 向民眾租用人頭帳戶且有提供台灣運彩客服專線供民眾確 認相關資訊等情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網頁列印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 、187 至191 頁), 足以證明只要稍微查詢或向運動彩公司查證,即可認知到 詐騙集團成員係以此手段取得他人帳戶作為詐騙的人頭帳 戶使用,遑論被告已經查證且知悉運動彩租借帳戶與詐欺 息息相關並有所質疑,然「王藍萱」對於被告之質疑僅是 空泛地否認回應,被告也未再做任何查證,一昧地相信對 方,並抱持著「沒想這麼多」的心態(見本院卷第170 、 177 、181 頁),進而寄出本案2 帳戶資料,被告此心存 僥倖而不合理地相信結果不會發生,其主觀上即與容認犯 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該帳戶恐成為人 頭帳戶,卻心存僥倖寄交本案2 帳戶資料給他人,放縱他 人使用自己上開2 帳戶,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已具有 助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及辯護人 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將本案2 帳戶(金融卡已變更密碼)寄交「王藍萱 」指定之收件人為「林詠志」之人,使「王藍萱」或「林 詠志」或轉得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致告訴 人乙○○、丙○○2 人受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2 帳戶 內,以遂行詐騙財物之目的。本件雖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參 與上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帳戶供作人頭 帳戶使用,使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詐得 告訴人乙○○、丙○○2 人等人匯入款項,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對詐騙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2 帳戶的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乙○○、丙 ○○2 人遭詐騙得逞,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四)至於告訴人丙○○遭騙以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之併案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 個金融帳 戶供他人作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雖未實際獲利,然造成本案告訴人乙○ ○、丙○○分別受有30萬元、20萬元之損害,且迄今均未 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犯後亦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自陳大學 肄業之學歷,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1 個小班、1 個大班),與前夫共同監護,子女與前夫同住,其每月則 視經濟狀況負擔3500至7000元的扶養費,目前一人租屋在 外,在醫美診所擔任醫美顧問工作,也要跟刀也要跟診, 月薪是28000 元,如果加上績效月薪約32000 元至33000 元,每月除支付房租6800元、上開子女扶養費外,還要繳 交信貸跟卡費6000元,無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因 生完小孩後容易腰酸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查,被告本案所為僅屬幫助犯,復無證據證明其本身因此 受有何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 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之行為亦基於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去向之犯意,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本案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 之罪:
1、洗錢防制法第1 條於105 年12月9 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 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 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 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 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 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 之態樣有:(一)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二)行為人主觀知 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 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客觀行為;(三)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 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 。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 )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 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 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既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 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 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則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 『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 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 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 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 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故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 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 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 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從而,販賣或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 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3、被告雖將其本案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他人,並於寄 送前依指示更改密碼,作為詐欺告訴人乙○○、丙○○之 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查,本案告訴人乙○○、丙 ○○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分別放置在被告本案帳戶時,明 顯可見該匯款金額就是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嗣後亦非由
被告提領,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 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 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則被 告上述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 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 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故在本案查獲前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 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4、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罪,難認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2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配合更改 密碼之行為,尚無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之餘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係認此 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宗聖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林津鋒、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