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傅卓菊金
被 告 蕭献星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蕭献星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