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3號
CYDM,109,交訴,3,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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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献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献星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献星於民國108年7月30日17時27分許 ,駕駛ZW-689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市○區○○○路○○○ ○○○○○路000號前,應注意車輛超車應與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間距,即貿然超過同向由告訴 人傅卓菊金騎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自用 大貨車右後側擦撞被害人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左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小腿大面積撕毀傷併組織壞死 等傷害。詎被告竟於知悉肇事致人受傷後,另起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對告訴人為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逃逸現 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献星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



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傅卓菊金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光碟、現場及車 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有於上開時、地與 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前揭 傷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 稱:我是一直到老闆打電話說有撞到人,我才知道撞到人, 我沒有聽到聲音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7月30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嘉義市○區○○○路○○○○○○○○路 000號前,其右後側車身有與同向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之告訴人擦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脛骨開放性粉 碎性骨折及左小腿大面積撕毀傷併組織壞死等傷害。車禍 發生後,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未停頓直接駛離現場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警卷第1-2 頁、本院卷第25-26、62-63、161、179-180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5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診斷證明書、本院109年2月17日勘驗筆錄、勘驗附件、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5月20日嘉監鑑字第10 9002943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7 月23日路覆字第1090080117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 、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6-8、10-18、21頁、本院卷第43-45、62、 85-88、135、137-139頁)。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卷內之證據,難認被告有過失: 1、本件車禍發生前(監視器畫面17:27:36),被告駕駛自 用大貨車(下稱A車)在外側快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 下稱B車)在機慢車優先道,2車朝同方向前進,B車行駛 在A車右前方,A車逐漸超越B車,於B車在A車副駕駛座車 門旁時,B車已逐漸向左側往A車方向偏移(監視器畫面17 :27:41)。A車持續直線前進,前進過程並無偏移行駛 ,其後A車車身右側與B車車身左側在A車行駛之車道,發 生擦撞(監視器畫面17:27:42)後,B車倒地,A車未有 停頓,向前駛離等節,有本院109年2月17日勘驗筆錄及勘 驗附件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5、62頁)。可知 被告駕駛之A車始終行駛在同一車道內,而告訴人騎乘之B 車,則於被告駕駛之A車超越B車之過程中,持續向左偏移



致偏離原行駛之機慢車優先道,自B車開始向左偏移至發 生碰撞,時間經過不到2秒。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 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 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 第337號判決參照)。而車輛行駛於車道,雖須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惟除非欲往左(右)側變換車道或跨越車道, 否則並無隨時注意左(右)後側其他車輛趨近之義務(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判決參照)。 3、查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之告訴人突 然因不明原因向左偏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第3款之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之規定,違規駛入被告駕駛之外側快車道,導致其機車 之左側與被告自用大貨車右側發生碰撞。被告係直線行駛 中,並未有要往左(右)側變換車道或跨越車道之情形, 實無隨時注意其車身左右兩側有無其他車輛靠近之義務。 況自告訴人車輛偏移行駛至發生碰撞,僅期間經過未達2 秒,被告實難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以避免車禍發生。 4、復本院將本件車禍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 定結果認:「一、傅卓菊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經 路段,往左偏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蕭献星駕駛混凝土泵浦車,無 肇事因素。」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結果亦認:「一、傅卓菊金駕駛普通重型機,往 左偏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為肇事原因。二、蕭献星駕駛混凝土泵浦車,無肇事因素 。」,有上開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88、 13 7-139頁),亦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之過失 行為所致,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足為證。是以,本件 車禍之發生,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公訴意旨認被告有 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尚有誤認。
5、又被告駕駛之A車始終維持在同車道,於副駕駛座位置超 越被害人所騎乘之B車前,A車與B車分別行駛在不同之2車 道。嗣A車持續向前行駛,B車則偏入A車行駛車道,被告 並無足夠反應時間,業如上述。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尚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之由同向二車道



進入一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規定,而有過失,尚 有未洽。
(三)關於肇事逃逸之部分,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 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而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因故意或過失行為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 ,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 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可資參 照)。復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 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 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 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 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 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 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 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於108年5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是若駕 駛人就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時,揆諸上開解釋意旨 ,即已無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適用,無論其離去 現場是否基於逃逸之犯意,均不構成該罪。
2、證人即當日乘坐於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副駕駛座之侯亮 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至接獲老闆電話,才知道有 發生車禍,且當天有下雨,如果外面沒有很大聲,都只會 聽到下雨的聲音(見本院卷第163-170頁),與被告辯稱 直到老闆打電話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相符。又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被撞到倒地後,沒有喊那輛車,是那邊 的店家有出來喊,但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撞到我,他跑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可知告訴人亦不確定 於車禍當下,被告是否知悉本件車禍之發生。再參以事故 發生時為雨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 參(見警卷第7頁),時間為17時27分許,正值下班時間 ,該路段連接竹崎與嘉義市區,應有相當之車流,則撞擊 當下被告是否知悉、撞擊後被告是否有聽聞他人喊叫,實 有不明。




3、然無論被告於車禍時,是否知悉本件車禍之發生,因本件 事故之發生非由被告之過失所致,業如前述,則被告既 無肇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其逕自離去自不構成刑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4、公訴意旨認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肇事之人有過失為限 ,與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不符,疏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肇 事逃逸罪,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證 明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依據首揭法律明文 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其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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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