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
109年6月16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8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郭建男所為係犯過失傷 害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 之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葉俍宏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恐屬過輕等語。三、本院經審理後認為: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查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⑴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已離婚,平常與父母同住,所育 之4名子女,現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狀況;⑶在山上做茶, 經濟狀況不好;⑷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在本案應負全部過失責任;⑹所為 致告訴人葉俍宏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⑺因告訴人當 日要向被告車上之友人黃三萍討債,先拍打副駕駛座車窗 ,要求黃三萍下車處理債務,而被告受黃三萍所託,急欲 離開現場,致發生本案事故;⑻偵查時否認犯行,惟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量刑並無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 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然 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稱:告訴人要求 100萬元過高,我有跟告訴人提說要賠償2萬元的醫藥費, 但他不接受等語(見簡上卷第42頁、第62頁),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2萬元我不接受等語(見簡上卷 第43頁),可認被告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雙方 因金額差距過大,致無從成立和解,是尚難謂被告全無和 解賠償告訴人之意,且原審判決後迄今,本案所應審酌之 科刑條件容無變動,而原審判決亦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其 他一切情狀,詳如前述;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本案原審量刑所判之刑度為拘役20日,且以1,00 0元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換算易科罰金之金額 共計為2萬元,應足適切評價被告上開犯行,衡其量刑裁 量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顯然過輕之情事,因 認檢察官除循告訴人之如上請求外,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 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所提本件上訴,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量刑不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件】:本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5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郭建男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8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 主 文 │
│郭建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 一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郭建男於本院審理│
│ 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31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
│ 酌被告:⑴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已離婚,平常與父母同│
│ 住,所育之4 名子女,現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狀況;⑶在山上│
│ 做茶,經濟狀況不好;⑷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在本案應負全部過失責任;⑹所│
│ 為致告訴人葉俍宏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⑺因告訴人當│
│ 日要向被告車上之友人黃三萍討債,先拍打副駕駛座車窗,│
│ 要求黃三萍下車處理債務,而被告受黃三萍所託,急欲離開│
│ 現場,致發生本案事故;⑻偵查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
│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本院綜合上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 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
│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訴(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 書記官 連彩婷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
│罰金。 │
│ │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89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 並所犯法條欄一 │
│ 犯罪事實 │
│一、郭建男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N- 8669 號自用小貨車,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處所前│
│ 搭載友人黃三萍(原名:黃麗青),嗣黃三萍上車之際,為│
│ 其債權人葉俍宏發現,葉俍宏遂趨前欲向黃三萍催討債務,│
│ 黃三萍因不願與葉俍宏交涉,囑託郭建男駕車離去。惟郭建│
│ 男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欲離去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所駕車輛不慎碰撞站立在前│
│ 開自小貨車右前方之葉俍宏,葉俍宏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挫傷│
│ 之傷害。 │
│二、案經葉俍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被告郭建男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搭載證人黃三萍│
│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往左│
│ 邊開,往告訴人葉俍宏站立的另外方向開走,沒有撞到告訴│
│ 人;我被他們討債的人嚇到等語。惟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 ,有告訴人之指訴可憑,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 診斷證明書、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
│ 光碟等在卷可佐。又經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堪認│
│ 被告停車位置左側有分隔島,前方並有其他車輛停放,倘如│
│ 被告所言往左邊開,並無從駛離現場等情,亦有本署勘驗報│
│ 告附卷可參。綜上,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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