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239號
CYDM,109,交易,239,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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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岳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岳宏於民國108 年10月19日下午1 時 8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 雄鄉雙福村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26 0 公里200 公尺時,適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前,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葉○○ 亦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 依當時之客觀情況,其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 未注意其左前方有葉○○所騎乘之機車欲右轉變換車道之車 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葉○○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在未顯示右邊 方向燈光之情形下直接右轉變換車道,被告閃避不及從後方 追撞葉○○所騎乘之機車,葉○○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向前滑 行並撞及劉宗昇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葉○○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兩側肘部、右臂、右膝挫傷 併擦傷之傷害,經葉○○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葉○○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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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