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牛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02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同日中午12 時30分許止之期間,在其弟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之住處 (起訴書載為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應 予更正)飲用啤酒後,由其弟騎乘機車搭載前去嘉義縣民雄 鄉○○電廠工作,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明知其因上開飲 酒行為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仍自嘉惠電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欲前往嘉義市之公司倉庫,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行經嘉 義縣民雄鄉嘉107 線公路6 公里處時,因戴工程帽不符規定 ,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對其實施酒精測定,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15571號卷【下稱警卷】 第2 至4 頁,109 年度偵字第502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 至14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6至27、3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1 份、現場照片4 張、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6 、8 、12、14至17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109 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 作業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 至12、21頁), 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 犯,起訴書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酒後駕 車經法院判處罰金及徒刑確定之紀錄,本案為被告第7 次因 酒後駕車遭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 至12頁),被告屢次酒後駕車 ,罔顧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8毫克,尚屬輕微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 命或身體之損害、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移動之時間、 原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 名未 成年子女、職業為電焊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