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224號
CYDM,109,交易,224,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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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信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許信隆於民國109年4月27日3時20分許,在其位在嘉義縣中 埔鄉之住處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酒氣未退下,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5分許,行經嘉義縣○○ 鄉○○村○○○○0號前,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時39分對許信隆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許信隆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卷附 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 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 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附卷可 稽(警卷第7至9頁、第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 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2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62號、第 599號判決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2案再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被告入監後接續執行,而於108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論以累犯之上揭3案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卻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不 得酒後駕車之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 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無 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行為可議;然慮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考量本案幸而 未造成任何事故之情節;暨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有2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及普通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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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