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正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何茂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嗣經解除選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 年度偵字第2663、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正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張惟正知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 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而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10月29日至108 年3 月27日間某時,在不詳地 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時取得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編號3 至1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後,即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與子彈之犯意,而非法持有之。
㈡又於108 年3 月27日前約15天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 幣64,0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頭」之男子購買附表 一編號13至15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微量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附表 一編號16至54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與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121.309 公克)後,即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而非法持有之 。
二、嗣張惟正於108 年3 月27日前3 天,向不知情之賴裕文借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108 年3 月27日晚上 7 時29分前某時,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4所示之槍 枝、子彈、第三級毒品放在上開車輛內,並於108 年3 月27 日晚上駕駛該車輛外出,於該日晚上7 時29分許,行經嘉義 縣水上鄉台一線公路北上270.7 公里處,不慎自撞中央分隔 島致車輛翻覆,並擦撞適行經該處、由江梅琴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張惟正所駕駛車輛內部分物品 包含第三級毒品、子彈、槍枝散落,經張惟正將槍枝與部分 第三級毒品拾起藏放在該處路段快慢車道分隔道草叢處與路 旁草叢,此情經江梅琴與另名於車禍後在場協助處理之駕駛 人鄭育民目睹。而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江梅琴、鄭育民均 向員警告以張惟正有將疑似槍枝外型物品進行藏放,且現場 地面遺留有散落之子彈,員警進而在現場地面、張惟正所駕 駛車輛內、該處路段快慢車道分隔道草叢與路旁草叢中查扣 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槍枝、子彈與部分第三級毒品,再 於翌日上午8 時53分許,經警徵得張惟正同意,在上開車輛 內搜索扣得其餘第三級毒品,因此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訊據被告張惟正與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證據,除爭 執證人賴裕文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對於其餘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或不予爭執,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 72至76頁【主張證人賴裕文偵查中證述不實部分,應僅屬該 證據證明力層次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且查:一、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 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 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 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 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被告就其本案被訴犯行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 ,並未主張係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或 陳述係受到任何不正方法而來,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 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卷內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 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 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 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 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測謊鑑定,係依一 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 異常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 實相關之問題,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 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 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 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且所使用之測謊儀器 、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鑑定報 告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如就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 波動反應,即具有證據能力,得供裁判之佐證,有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參。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2957號判決略以:「測謊鑑定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 訟法雖無明文規定,惟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1條第1項 規定,囑託相關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 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 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 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需經受測人同 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 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 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有證據能力。」。再查: ㈠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08 年5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5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 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見108 年度偵字第2664號卷第 39至45、143 至145 、147 至161 頁),分別是司法警察依 送驗作業流程,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4所示物品送請上 開鑑定機關檢驗各該物品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或 含有法定毒品成分及測量其所含毒品重量、純度,由該等鑑
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文書。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 年1 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00783號函(見本院卷第93頁 ),是本院將本案查扣子彈於偵查中經鑑定機關採樣試射後 所剩餘之子彈,再度委請該機關以試射方式鑑定是否均具有 殺傷力,由該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結果。觀諸上開鑑驗報告 就其鑑定品項、方法及結果均有記載,形式上觀之並無缺漏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 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起訴後,因被告先前曾主張其原先不知所駕駛車輛內 有放置槍枝、子彈,是本院經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就「扣案 槍枝、子彈是否是你放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乙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 (見本院卷第118 頁)。而後被告於109 年7 月16日接受測 謊鑑定,其接受鑑定前,並簽具具結書,確認施測前睡眠時 間共8 小時,且施測前24小時內並無服用藥物或飲酒、身體 狀況正常、無其他疾患,以確保被告之生理條件不至於影響 鑑定品質,並於施測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試儀器 運作狀況正常下,先以熟悉測試法使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再 以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試,而後被告關於「扣案的任何槍彈是 不是你放入車(車牌AVE-2510)中?」、「本案查獲的任何 槍彈是不是你放入車(車牌AVE-2510)中?」2 個問題回答 「不是」,其生理圖譜均呈現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 年8 月4 日刑鑑字第1090500495號鑑定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175 至186 頁)。觀之該鑑定書與所檢附資料 ,確認被告是於身體狀況良好且出於自由意願下,在適當之 施測環境與測試儀器下接受鑑定,就其鑑定方法、過程及結 果均有詳細記載,形式上並無缺漏,故此部分鑑驗結果應屬 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賴裕文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 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 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 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
在,應負釋明之責,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91號判 決意旨可參。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係從信用 性著眼,由卷存資料形式觀察,例如依筆錄記載內容,或檢 視、播放相關錄音、錄影資料予以勘驗結果,客觀上存有強 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即足 認定者而言,且若爭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存有上開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 空泛指摘。證人賴裕文於偵訊中是經檢察官命其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而為證述,而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雖爭執證人賴裕文 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但被告與辯護人均僅空泛稱證人賴裕 文所述不實,而未具體釋明證人賴裕文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例外狀況,依前所述,自仍 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係傳聞證據,惟當 事人、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或同意有 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4所示物品之證據能力: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4所示之物,或為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翻覆後,經警據報到場,見現場地面散落之物包含子彈,且 證人江梅琴、鄭育民均當場表示目睹被告將外觀似槍枝之物 品進行藏放,因此經警在現場搜索查扣而來,或經警於翌日 徵得被告同意,自該車輛內搜索查扣取得,除有證人江梅琴 、鄭育民證述(見嘉水警偵字第1080006927號卷第7 頁至第 8 頁反面)、現場照片(見嘉水警偵字第1080006927號卷第 16至20頁)可佐,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嘉水警 偵字第1080006927號卷第28至36、38至44頁)。而上開扣案 物均屬非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認定: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認定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自撞中央分隔島造成車輛 翻覆,車內部分物品包含槍枝、子彈與被告所持有部分第三 級毒品因此散落,被告乃將槍枝與部分第三級毒品撿拾起來 ,分別藏放在該處路段快慢車道分隔道草叢處與路旁草叢,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現場地面、該處路段快慢車道分隔道草叢與路旁草叢中搜 索,及於翌日徵得被告同意在上開車輛內搜索,而扣得附表 一編號1 至54所示之物,而其中編號1 、2 之槍枝經鑑定, 認均屬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之改造手槍,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 殺傷力,至於編號3 至12之子彈經鑑定,認分別屬於制式子 彈或非制式子彈,且經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等情, 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江梅琴、鄭育民之證述可佐(見 嘉水警偵字第1080006927號卷第7 頁正反面、第8 頁正反面 ),且有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9 年1 月20日 刑鑑字第1090000783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等在卷可參(見嘉水警偵字第1080006927號卷第16 至27頁;108 年度偵字第2663號卷第39至45頁;108 年度偵 字第2664號卷第37至123 頁;本院卷第93頁)。故上開情節 均堪認屬實。
㈡而被告雖於108 年8 月1 日偵訊辯稱其不知所駕駛車輛中放 有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槍枝、子彈,是到車禍發生後才 知悉云云(見108 年度偵字第2663號卷第103 頁),然依其 於本案查獲之初接受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均是其於駕駛上 開車輛前即知該等槍枝、子彈放置在車輛內,甚至該等槍枝 、子彈是由其持以放入該車輛內。且依證人鄭育民於警詢中 證稱:伊於晚上7 時3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台一 線北上時,見前方車輛有車禍,伊即停在路邊幫忙指揮交通 ,當時看到1 名男子躺在車旁,之後起身進入車內後再出來 ,手中扶著腹部疑似隱藏不明物品,走向北向路旁草叢放置 ,接著該名男子又走向其所駕駛車輛旁尋找東西,該名男子 進入車內拿1 包不明物品後走到北向路旁草叢,之後又走向 受波及車輛前方撿起不詳物品、到處走動,然後該男子又返 回路旁草叢,又見該男子跑向南向車道後就不知道跑到哪裡 ,伊就走向草叢發現有1 把槍,該名男子經指認就是張惟正 等語(見嘉水警偵字第1080006927號卷第8 頁正反面),倘 若被告原先不知車輛內有放置槍枝、子彈,應無可能於駕車 自撞翻覆後,有陸續進入車內及在現場周邊來回走動尋找物 品後持往藏放在現場附近草叢內之舉,則其嗣後所辯原先不 知車輛內有放置槍枝、子彈云云是否可信,更非無疑。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扣案之槍枝、子彈是由其放入車內 (見本院卷第233 頁),且先前經徵得被告同意後,將被告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枝、子彈是否是你
放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乙節對被告施以測 謊鑑定,被告於109 年7 月16日,在其健康狀況良好且出於 自由意願下,透過適當之施測環境與測試儀器下進行鑑定, 其對於「扣案的任何槍彈是不是你放入車(車牌AVE-2510) 中?」、「本案查獲的任何槍彈是不是你放入車(車牌AVE- 2510)中?」2 個問題回答「不是」,均呈現不實反應,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 至186 頁),依照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7 、3900號等判決揭示「測謊鑑 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唯一 及絕對之依據,但是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 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 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揭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 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 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 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 反應,仍非不得供為主要證據之補強依據。」,則上開測謊 鑑定之結果亦可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扣案之槍枝、子 彈由其放入車內乙節應非虛妄。故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前顯然 知悉該車輛內有放置扣案之槍枝、子彈,被告先前所持關於 其原先不知車輛內有放置槍枝、子彈之辯解,並非可採。 ㈢扣案之槍枝、子彈為被告持以放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乙節,固堪認定,然關於該等槍枝、子彈之來源, 被告於108 年3 月28日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改造槍枝跟子彈 是黃進國寄藏的,伊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黃進國,大約是認 識10多年的朋友關係,黃進國大約是10年前,在嘉義市台18 線旁產業道路把扣案槍枝、子彈寄藏給伊,因為黃進國說伊 住得比較郊區、比較安全,所以才請伊寄藏,伊原本都是放 在家裡,但怕家人發現,所以就把槍枝、子彈放在該車輛後 車廂,黃進國在4 、5 前已經死亡云云(見嘉水警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4 頁正反面;108 年度偵字第2663號卷第19 頁);而後於本院審理中則稱:車上的槍枝、子彈是賴裕文 拿給伊,要伊放在車上,當時有用一般的塑膠盒子裝著,伊 就放在車輛的後車廂,因為賴裕文跟伊說要放在備胎那邊云 云(見本院卷第221 頁)。則被告對於扣案槍枝、子彈之來 源,前後供述並非一致,且被告原先所稱之黃進國於104 年 已死亡,又證人賴裕文於偵訊中證稱:AVE-2510號自用小客 車是伊弟弟賴柏維的名字,但是是伊跟賴柏維一起買的,買 回來都沒有開過就到張惟正的洗車場洗車,結果不到1 個禮 拜就出車禍,而且賴柏維在高雄工作,伊暫時不需要用到車
子,張惟正向伊借車,伊就同意,買車時,車子裡面沒有槍 枝、子彈,而且車輛送洗時,車子裡面也沒有這些東西,扣 案的槍枝、子彈都不是伊或賴柏維所有之物等語(見108 年 度偵字第2663號卷第125 至126 頁)。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 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或有在偵查機關 誘導下,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 為曾代他人保管而受寄隱藏槍、彈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有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而關 於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槍枝、子彈是黃進國所交付寄藏乙 節,因黃進國已死亡而無從查考,另被告嗣後稱上開槍枝、 子彈是賴裕文所有乙節,除僅有被告單方面之陳述以外,並 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是被告先後所供槍枝、子彈來源之情 節,均難驟予採認。從而,本院依本案卷證,僅足認定被告 係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 示之槍枝、子彈而非法持有之。
㈣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其持有行為係行為之繼 續,持有犯罪之完成須以其繼續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斷。且繼 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祗要 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者, 即該當累犯之要件,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 決意旨可參。再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 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1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後於100 年10月28日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本案雖可認定被告係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取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槍枝、子彈後,予 以非法持有,然其係自何時日取得該等槍、彈進而開始持有 ,即影響其此部分犯行是否應評價為累犯。而本案並無證據 可認被告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槍枝、子彈進而非法持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 ,係處於被告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依刑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俱連本數計算之)之期 間(依民法第119 條、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等 規定,始日不算入,故認定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
期間應為100 年10月29日至105 年10月28日),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向不同之人或先後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槍 枝、子彈,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僅可認定被告本案係自 105 年10月29日至108 年3 月27日間某時,自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同時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槍枝、子彈後, 即非法持有。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認定所憑證據與理由: 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行,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嘉水警偵 字第1080006927號卷第2 至4 頁、第5 頁正反面;108 年度 偵字第2663號卷第19至20、102 至103 頁;本院卷第71、21 3 、220 至221 頁),並有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嘉水警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16至27頁;108 年度偵字第2664號卷第37至 123 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54所示之物可憑。而 附表編號13至15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並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芬納 西泮成分),編號16至5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愷他命之 純質淨重合計121.309 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 年5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8 年5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517 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書等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2664號卷第143 至14 5 、147 至161 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持有槍枝、子彈、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7 至9 條等規定已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 ,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 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 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 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 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份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 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份子大量 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
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 正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 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 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 9 條第1 項及第3 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 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 條第4 項原條 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是依修正後 之新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 條第4 項規定,乃 改依較重之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規定不影響本案之成罪,且法定最高刑度於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均調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另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 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係同時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 得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槍枝、子彈後非法持有之,是以同 一持有行為而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至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非 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彼此間並無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遭判處 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當知可發射子 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 社會治安不無潛在危險與威脅,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等為對於人體具有危害性、成癮性之第三級毒品,均屬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就其所為持有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 犯行,始終坦承犯行,而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於偵查之 初曾承認自己將扣案槍枝、子彈放入車內,嗣後曾翻異前詞 ,及至本院審理時復坦承其原先即知車內放有槍枝、子彈, 扣案之槍枝、子彈是由其放入車內等情,與其犯罪情節(包 含被告持有槍枝、子彈與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持有之槍枝 與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惟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有向外散布之意圖,及被告曾持上開槍枝與子彈從事其他不 法犯行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81、224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數罪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物,均屬禁止非法持有之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附表一編號13至54所示之物, 經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成分,均經認定如前,從而 ,該等物品自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被告乃未經許可持 有該等物品,該等物品就被告而言,自確具有違禁物之性質 。且如就上開違禁物予以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故除了附表一 編號13至54所示第三級毒品於鑑定過程中經採樣用罄部分外 ,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槍枝,編號13至54所示剩餘 之第三級毒品,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至於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之物原雖屬法律所禁止非法持有 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就被告而言亦屬違禁物。然該等子彈 均已因試射擊發使彈頭與彈殼分離而不具殺傷力,不再具有 子彈之違禁物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附表一編號55至59所示之物,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何直接關聯性,且起訴書就此等扣案物品並未請求併予宣 告沒收,自無從由本院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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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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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108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
│ │改造手槍1 把(擊發功能正│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結果五 │
│ │,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 │
│ │號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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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108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
│ │改造手槍1 把(擊發功能正│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結果六 │
│ │,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 │
│ │號0000000000】) │ │
├──┼────────────┼───────────┤
│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108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
│ │彈1 顆(彈底發現有撞擊痕│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結果一 │
│ │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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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口徑9 ×19mm制式子彈2 顆│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局108 年4 月19日刑鑑│
│ │殺傷力)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書鑑定結果二㈠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109 年1 月20日刑鑑│
│ │ │ 字第1090000783號函「│
│ │ │ 說明」欄二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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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108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
│ │彈1 顆(經試射,可擊發,│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
│ │認具殺傷力) │結果二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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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由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組合│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 局108 年4 月19日刑鑑│
│ │之非制式子彈3 顆(經試射│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書鑑定結果二㈢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109 年1 月20日刑鑑│
│ │ │ 字第1090000783號函「│
│ │ │ 說明」欄二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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