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7年度,4號
CYDM,107,智訴,4,2020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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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智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讚


選任辯護人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寬讚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 限制出境、出海」即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下稱限制出 境新制),並於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 條之11,第1 項明定限制出境新 制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施行;第2 項規定 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 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 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第3 項規定依前 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 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 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 次按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 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限制出境 、出海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 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有關限制出 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有無限制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 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 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 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 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於 必要時法院當得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限制其出境、出海,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至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倘法院 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 第54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 93之3 條第2 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寬讚因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第13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持有營業秘密而未 經授權重製營業秘密罪嫌,以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 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之事由,且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09 年1 月7 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 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於109 年9 月6 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其等均表示 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而現階段尚未經專 業機關鑑定,尚無法釐清是否「確實」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規 定之「營業秘密」要件。不過,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有無限制必要性之 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 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 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 即可。本院審酌被告從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成公 司)離職後,確實保留必成公司內部之相關文件、照片(此 也為被告所坦認),而這些文件,亦包含該公司在生產產品 過程中,所使用之相關原料名稱、數據資料,以及設備之規 格、圖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極力解釋該等資料均不符合 營業秘密法有關定義「營業秘密」之三要件,但本院認為這 些資料衡情攸關必成公司所生產產品之良莠程度,而與市場 競爭力之強弱有關,是否已屬於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者,尚非無疑,復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各項 資料所為之陳述、解釋,可認該等資料是否符合營業秘密之 「秘密性」要件,已達「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又該等資 料既有部分與必成公司生產產品有關,自難認無經濟價值性 。至於必成公司就該等資料,有無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之部 分,雖在未經對證人為交互詰問、調查其他客觀證據之情形 下,尚無法精準判斷,但依照必成公司所提出之相關內部規 定,諸如:必成公司個人電腦相關配備使用管理辦法、出入



廠管理規則等。尚難認必成公司全然未採取保密措施,故已 達「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再者,被告拍攝、存取必成公 司內部資料之時間,有許多是在離職前數禮拜或數月所為, 且離職後不久即前往大陸地區相關產業任職,時間點甚為敏 感。從而,本院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雖尚未達到確信之程度 ,但仍屬重大。
㈡本院前以「被告自106 年8 月31日從告訴人公司申請退休後 ,旋於同年10月中旬前至大陸地區山東省之泰山玻璃纖維鄒 城有限公司(下稱鄒城公司)任職(此為被告所自承,他字 700 卷124 頁),並至107 年4 月20日其經檢警在桃園國際 機場拘提時止,有多次入出境紀錄(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本院卷六39頁),可見被告在大陸地區具有謀生能力及安 身之處。另被告多年擔任告訴人公司之高階主管,自100 年 起,年薪含獎金約新臺幣250 萬至300 萬元,此有告訴人提 出之薪資表1 份為證(他字700 卷33頁);被告前至鄒城公 司任職時,年薪則為人民幣120 萬元(換算新臺幣約540 萬 元),分成12個月支付(此為被告所供陳,他字700 卷127 頁),故被告資力甚豐。再參以被告所涉犯之本案營業秘密 法案件,法定最低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若成罪 ,不得易科罰金,將入獄服刑;且告訴人日前已向本院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8 億餘元,倘若有理由 ,對被告而言,即屬鉅額、難以承受之負擔。是以,被告面 對日後可能入監服刑、支付鉅額賠償金之情形下,以其在大 陸地區有謀身能力及安身之處,且資力甚豐之條件,依一般 經驗法則,在未受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下,自認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此與被告目前是否均遵期到庭,無絕對必 然之關係」等理由,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部 分,迄今原因及理由猶然存在,未因而消滅。
㈢本院衡量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 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 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 段,已屬對被告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 逾越必要程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 第2 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自109 年9 月7 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 月,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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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