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號
109年8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一三一艦隊
代 表 人 許金騰
訴訟代理人 張貝君
被 告 温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陸拾陸元及自一百零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 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本法所稱行政機關, 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 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條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國防部依法核定獨立編制之 部隊,具獨立印信,並可依分層授權,行使預算編列、分配 與執行,此有乙證1 可稽(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是原告依法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爭訟概要:
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所屬作戰二中隊83號艇並於106 年4 月21 日核定轉服志願役,嗣因個人因素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0 7 年5 月15日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3870號令核定不適服志 願士兵,於107 年5 月16日0 時生效,並認定被告原應服志 願士兵役期48個月,未服完之法定役期尚有35個月,其服志 願士兵起役後,前3 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05,690 元,依志願 役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依比例計算 所應賠償金額為77,066元,經原告於109 年5 月25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乃提起行政 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所屬作戰二中隊83號艇並於106 年4 月21 日核定轉服志願役,嗣因個人因素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0
7 年5 月15日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3870號令核定不適服志 願士兵,於107 年5 月16日0 時生效,並認定被告原應服志 願士兵役期48個月,未服完之法定役期尚有35個月,其服志 願士兵起役後,前3 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05,690 元,依志願 役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依比例計算 所應賠償金額為77,066元,經原告於109 年5 月25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乃提起行政 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甲證1 、2 可查,應可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附錄)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志願士兵不 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條。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證1 、2 為證,且被告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自106 年4 月21日轉服志願役,其因個人因素,經國 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07 年5 月15日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38 70號令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則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 辦法第3 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 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 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 未滿1 個月者不計。經核計被告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總金額 為105,690 元,應服志願役總月數為48個月,未服志願役月 數為35個月,共應賠償金額77,066元(計算式:105690÷48 ×35=77066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 ,066元,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066元及自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
│志願士兵服│第5之1│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
│役條例 │條第1 │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
│ │項、第│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
│ │2項 │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
│ │ │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
│ │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
│ │ │ 者: │
│ │ │ ㈠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法役│
│ │ │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
│ │ │ 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 │
│ │ │ ㈡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
│ │ │ 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
│ │ │ 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
│ │ │ 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
│ │ │ ㈢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兵│
│ │ │ 備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
│ │ │ 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 │ │ ,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
│ │ │ ㈣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
│ │ │ 應予退伍。 │
│ │ │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
│ │ │ 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
│ │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 │ │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
│ │ │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額、程序、分期賠償、│
│ │ │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
│ │ │定之。 │
├─────┼───┼─────────────────────┤
│志願士兵不│第2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
│適服現役賠│第1 項│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償辦法 │第2款 │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 │
│ ├───┼─────────────────────┤
│ │第3條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
│ │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
│ │ │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 │ │)。 │
│ │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
│ │ │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
└─────┴───┴─────────────────────┘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
├────┼────────────┼────┼──────┤
│甲證1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7 年5 │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6│
│ │月15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 │頁 │
│ │3870號令暨空軍司令部核定│ │ │
│ │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 │ │
│ │賠償清冊、核發軍官士官士│ │ │
│ │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 │ │ │
├────┼────────────┼────┼──────┤
│甲證2 │基隆愛三路郵局存證號碼 │本院卷 │第17頁至第19│
│ │000274號存證信函 │ │頁 │
├────┼────────────┼────┼──────┤
│乙證1 │國防部109 年7 月17日國略│本院卷 │第43頁 │
│ │軍編字第1090137778號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