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李世富
李宜姿
李宜真
李宜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相 對 人 黃春榕
黃楊彩鳳
王黃碧霞
黃碧珠
黃碧華
黃筱涵
黃瀚儀
陳桂隨
黃英哲
黃英豪
黃淑玲
黃淑芬
黃淑亭
嚴隆財
李進勇
陳林票
連惠珍
李淑美
廖振榮
林素珠
許佐雄
陳劉英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7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 而此係以當事人死亡後訴訟代理權仍屬存續為前提(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73條),故當事人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 級為限而有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者,該審級之訴訟程序,於 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並不當然停止。本件訴訟於民國10 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11日宣判,判決 則分別於109 年8 月14日、13日送達原告及被告之訴訟代理 人。而查被告李昭銘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 年8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世富、李宜姿、李宜芳、李宜真等情 ,有李昭銘及其配偶李陳綉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李 世富、李宜姿、李宜芳、李宜真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固堪 認定。惟李昭銘既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且有提起上訴之 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第227 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訴訟並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亦不於裁判送達後當 然停止,故本院無從依同法第177 條第3 項為裁定(司法院 民事廳(82)廳民一字第13700 號研討結果參照)。聲請人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聲明承受之要件不合,依法應認其聲 明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