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9年度,9號
NTDV,109,輔宣,9,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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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楊以正 


相 對 人 楊木清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又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 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 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 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 6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 項規定,準用於輔助宣告事件。而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 ,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然前經本院囑 託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為鑑定,聲請人並未配合協同相對人 於排定之期日到場鑑定,致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無法執行鑑 定,此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民國109年9月2日投醫精字第1 090007722號函在卷可明。又經本院再行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具狀陳報是否仍欲配合鑑定,以便後續函文醫院再次安 排鑑定,然聲請人收受通知後,逾期迄今均無陳報,有本院 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未盡其應協力之行 為,致無法由鑑定人依上開規定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無 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 否對相對人為輔助或監護宣告,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主張 ,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之 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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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