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簡汝權
被 告 林建營
林時雄
曾東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自仍 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487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尚應補繳裁費18,815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 5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18,815元, 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8 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附 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