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李貴美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複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洪淑姬
洪仲和
洪仲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林吟蘋律師
複 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陳小華
被 告 洪仲魁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109 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洪仲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係與周遭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有坐 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45地號土 地)及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7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43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11月9 日字32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A、B部分所示之道路(下 稱系爭巷道)連結系爭土地,然於103 年間,被告繼承系爭 743 地號土地後,漠視系爭巷道業經南投縣政府認定為既成 道路,竟以系爭巷道為其私有財產為由,放置障礙物阻擋公 眾通行,並向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公用地役關係 不存在訴訟,經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駁回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該案原告即本件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728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確定行政判決),是被告即
需容忍他人通行系爭巷道。惟被告無視前確定行政判決,長 年在系爭巷道上堆置雜物,影響原告之通行出入。爰依民法 第7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743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標示A、B部分即系爭巷道容忍原告鋪設柏油、 水泥,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聲請人通行之行為。二、被告答辯則以:
系爭土地得連接系爭745 地號土地,為原告對外通行所使用 ,已足供原告之車輛出入、通行無礙,則系爭土地即非袋地 ,且系爭巷道並非既成道路,縱使原告主張系爭巷道為既成 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亦不得據此訴請民事法院以判 決保護其私法通行之權利,即原告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 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 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 程序處理之,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其民法第788條第1項 之通行權,亦乏依據,不足憑採。再者,即使有通行權存在 ,亦僅於必要時方得開設道路,系爭巷道現並無障礙物,原 告亦無開設道路、鋪設柏油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亦無理由,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 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 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 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 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 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 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 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 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 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乙節,並提出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 28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4頁 ),雖經被告以前詞否認。惟:
1.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 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系爭巷道係依據南投縣政府81年投縣建管造字第460 號建照 所示及南投縣政府勘查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 交通及市容觀瞻且公益上確有需要之巷道,並依南投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認定為現有巷道,此有南投 縣政府95年5月10日府建都字第09500912730號函在卷可參【 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3號卷(下稱前確定行 政判決一審卷)第39頁】,且據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里長賴 登堂89年5 月15日出具之證明書,亦載「資證明本里中心路 確實於民國43年時就已存在做為村里百姓公共道路使用」等 節,亦有證明書附於前確定行政判決一審卷可參(見前確定 行政判決一審卷第41頁)。再依系爭巷道周圍66年之空拍照 片(見前確定行政判卷一審卷第203頁至第204頁),亦可證 明系爭巷道於66年前即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則系爭巷 道於81年業經現有巷道認定在案,亦有埔里鎮枇杷里里長賴 登堂證明該路段於43年時就已存在並做為村里百姓公共道路 使用。是依前開實務見解,系爭巷道應係屬既成道路而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此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28號裁定認定在案(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4頁)。是原告主張 系爭巷道係為既成道路,即為可採。
㈢系爭巷道係屬既成道路,業已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見解,當 事人即無從依解決私法關係之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土地所有人 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 以排除,或循行政訴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是本件原告即 無從依據民法第788 條規定,就系爭巷道請求被告容忍其為 鋪設柏油、水泥及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故原告前揭主張,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巷道得請求鋪設柏油、水泥 ,被告應為忍容其通行行為,不足為採。是原告依民法第78 8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聲請函詢南投縣○里地○○○○○○○○巷道○ ○號B 部分占用系爭743地號土地之面積(見本院卷第241頁 至第242頁),然原告本無從依據民法第788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業已如前所述,上開聲請事項即無調查必要。另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