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96號
NTDV,109,訴,196,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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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張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白東昌 
      楊品增 

      楊元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白東昌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被告楊品增楊元興均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 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白東昌戶籍設籍於南投縣草屯鎮,另被告楊品增與楊 元興現均居於新北市泰山區,就被告白東昌之設籍地屬本院 之轄區,且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共同管轄法院之 情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故被告 楊品增楊元興稱本件管轄法院應以被告楊品增楊元興住 居所地之法院審理始具適法之所辯,為無理由。二、本件被告白東昌楊品增楊元興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白東昌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簽立借款合作意向 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白東昌提供新臺幣( 下同)2億元之融資供原告週轉使用。系爭契約簽訂時,被告 白東昌復要求原告先行給付被告1%之勞務費用200 萬元。原 告即以振樺企業有限公司為開票人開立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 交付被告白東昌,並經被告白東昌簽收,另再開立面額50萬 支票2 張予被告楊元興,被告楊元興將100 萬的現金交付原 告,原告再轉交予白東昌。然原告依約先行給付前揭勞務費 後,被告白東昌竟無任何履約之作為,顯係詐欺原告之財物 ,況兩造約定之給付時間完成信託日為106 年2 月20日,迄 今已逾3 年,被告白東昌自始無任何作為,其顯有債務不履 行,原告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兩造之消費借貸或委任 契約。
㈡原告於109 年2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限期被告3 人履行, 然被告3 人均置之不理,原告復以起訴狀解除兩造間訂定之 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到達。而被告 楊品增楊元興既係被告白東昌履約之連帶保證人,亦為被 告白東昌因債務不履行致原告發生損害之連帶保證人,是就 本件原告發生200 萬元之勞務費用給付之損害,被告3 人自 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及解除契 約後之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擇一有利而為判決。 ㈢並聲明: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品增楊元興陳述略以:
原告與被告白東昌簽立系爭契約時,渠等為在場見證人,惟 原告所稱其有交付200 萬元與被告白東昌收受乙情,渠等並 無在場親見原告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白東昌,且系爭契約 係於新北市泰山區所簽立,本件管轄法院應以被告楊品增楊元興住居所地之法院審理始具適法。
㈡被告白東昌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白東昌於106 年1 月3 日簽立「借款合作意向書 」即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白東昌提供2 億元之融資供 原告使用,系爭契約簽訂亦載明原告應先行給付被告白東昌 1%之手續費作為勞務費用,且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楊品增與楊



元興,但事後被告白東昌並未將2 億元交付予原告,此有借 款合作意向書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 ,亦為被告 楊品增楊元興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 ,又被告 白東昌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有與被告3 人以系爭契約為約定,但被告白東昌並未將2 億元借款交付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主張其曾給付勞務費用20 0 萬元予被告白東昌,惟被告白東昌卻未為履約,故被告白 東昌及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楊品增楊元興均應對原告負 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楊品增與楊元 興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曾給付勞務費用200 萬元予被告白 東昌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曾交付被告白東昌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 張,業據 其提出由原告經營之振樺企業有限公司開立面額為100 萬元 ,票號BS00 00000號之支票1 張,並載有「白東昌,106.1. 4 ,Z000000000,0000-000000 」之資料,其中系爭契約記 載「106.1. 4」,此有支票1 張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9頁 ) 。應認原告與被告白東昌於106 年1 月3 日簽立系爭契約 後之隔日,即由被告白東昌簽收100 萬元之支票之意,故原 告主張其曾於106 年1 月4 日交付被告白東昌100 萬元之事 實,應堪採信,故原告主張已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白東昌之 事實為有理由。至被告楊品增楊元興辯稱並無在場親見原 告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白東昌等節,亦與原告曾於系爭契 約簽定後交付被告白東昌100 元之支票之事實認定尚無矛盾 ,是被告楊品增楊元興此部分之辯稱則為無理由。又被告 白東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亦視同 自認。
2.另原告主張106 年1 月4 日曾另外交付由原告經營之振樺企 業有限公司開立面額均為50萬元,票號分別為BS0000000 號 、BS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均交付予被告楊元興,被告楊 元興再將100 萬元現金轉交予原告,其中票號BS0000000 號 之支票遭退票並未承兌,原告再將100 萬元現金交付被告白 東昌等情,業據其提出由原告經營之振樺企業有限公司開立



面額為50萬元,票號BS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此有支票1 張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1頁) 。惟上開兩張支票是否有交 付被告楊元興,已有疑問,何況其中就票號為BS0000000 號 之支票亦遭退票。又原告就曾將100 萬元之現金由被告楊元 興處拿取再交付予被告白東昌之事實,亦缺乏相關證據資料 以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無從證明有交付被告 白東昌100 萬元現金之事實,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為無理由。 3.綜上,被告僅能證明被告白東昌曾收受其交付之100 萬元支 票之事實。
㈢原告得向被告等3 人連帶請求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 1.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 任,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8 條亦有明文。另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白東昌提供2 億元之融資 供原告使用,系爭契約簽訂亦載明原告應先行給付被告白東 昌1%之手續費作為勞務費用,且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楊品增楊元興,則原告既已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白東昌,復於109 年2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3 人應於文到7 日內履行 交付2 億元借款之義務,再於109 年4 月15日陳報本院之民 事起訴狀作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被告白東昌於109 年5 月19 日收受該民事起訴狀,此有民事起訴狀1 份、存證信函1 份 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21至27頁) 。是原告與被 告白東昌簽定之系爭契約即因原告催告及解除而失其效力, 從而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對被告 白東昌及對被告楊品增楊元興依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自屬有據。 3.至原告另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此部分主 張與上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本院擇 一為原告有利部分而為判決,此部分就原告主張之返還請求 權既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部分之主張,自無審就必要,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 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 於被告3 人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9 年5 月19日送 達被告白東昌;於109 年5 月18日送達被告楊品增楊元興 ,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白東昌自109 年5 月20日 起、被告楊品增楊元興自109 年5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白東昌楊品增楊元興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 被告白東昌自109 年5 月20日起、被告楊品增楊元興自10 9 年5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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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