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9年度,3號
NTDV,109,聲再,3,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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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王林立 

再審相對人 張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1
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 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 09年4月7日收受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此有送 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參。是再審聲請人於109年4月29日具 狀對於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乃在前揭法定期間內提起,合先 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並主張:相對人請求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 000○000地號、北環段414、415地號等5 筆土地(下分別稱 47、198、212、414、41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5 筆土地), 予以合併變價分割,但因198、41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 路用地,4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與212、414、 41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應不得准為合併分割。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 定判決未查,逕准予合併分割,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節至為明顯。再審聲請人前就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 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固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 定判決駁回,惟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 之訴事件中,已就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具體指明,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 定判決竟未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由予以廢棄,則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 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事存在。自此,再審聲請 人就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後之歷次聲請再審( 即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 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107年度聲再字 第2號確定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106年度聲



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106年 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 定),均已表明再審事由,具體指摘上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卻均遭本院以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 回,足見上開裁定亦均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並聲明: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再 字第4號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107年度 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 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 確定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103年度簡上字 第78號確定判決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本院埔里簡易庭10 3年度埔簡更字第1號民事簡易判決廢棄;第2 項廢棄部分, 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 理由:「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 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 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 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本條文」觀之,固不應解 為:凡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同款或同以第497 條之事由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均為法所不許。但再審原告更行提起再審之 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與其主張應再審之原再審判決所具 有之再審事由內容相同,又以同款或同條之再審事由為其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屬第498條之1所稱之「同一事由」,自 不得更行提起,不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對象不同,即 分別係對原確定判決、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有差異 。次按,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得裁定駁回。四、經查:
㈠兩造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1 年度埔 簡字第170號判決後,本院再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5號廢棄原 判決發回,案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3年度埔簡更字第1號、 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於104年11月4日判決確定, 再審聲請人於104年11月11日收受判決後,即於104 年12月2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對本院 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5年度再



易字第5號於105年2月4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於 105年2月15日收受判決後,復於105 年3月4日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及 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5 年度再 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105年度再易字第6 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駁 回;再審聲請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 規定對105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105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駁 回;再審聲請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 規定對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 106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106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駁 回;再審聲請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 規定對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 7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107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駁 回;再審聲請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 規定對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108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駁 回;再審聲請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 規定對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駁等情,業經本院108 年度聲再 字第5號裁定詳載甚明(見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第3 頁至第4頁)。
㈡又再審聲請人前於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以 「既成道路不得分割、系爭5 筆土地因使用分區不同不應合 併分割」等語為由,主張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確 定判決違背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第824條第5項等規定,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業經本 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認定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 78號民事確定判決乃係依據調查證據所得之事實,並依經驗 法則及法律上判斷,並無違背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



,亦無消極不適用法律或抵觸判例之情形,因而判決駁回再 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復以相同之再審事實理由,認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 書、第824條第5項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認本院105 年度 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 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 確定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再字 第1 號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未就本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予以廢棄而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業已如前所述。再審聲請人再以相同理由提起108 年度聲 再字第5號再審之訴,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 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觀諸再審聲請人歷次聲請再審之理由, 均係認本院前開判決及裁定均有適用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 、第824條第5項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既成道路不得分割 、系爭5 筆土地因使用分區不同不應合併分割」等語,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 再審,再審聲請人就本件顯係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揆揭 上開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聲請,即為法所不許。 ㈢基上,再審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劉玉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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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