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9年度,6號
NTDV,109,簡抗,6,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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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翁鴻章 
相 對 人 保證責任南投縣埔里鎮果菜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湘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7月9日本院
埔里簡易庭109年度埔簡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相對人積欠其款項,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628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 人遷移不明、未能送達為由,認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抗 告人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之起訴,與系爭支付命令具有整體 性,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即可了結本件糾葛,然本院未 經查詢即認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該做法即有瑕疵等語。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 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之 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9年5 月20日以109年度埔補字 第52號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該裁定並已於109年5 月26日依法送 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 抗告人雖以系爭支付命令足以了結本件糾葛,本院所為存有 瑕疵等等,然系爭支付命令業因不能送達於債務人即相對人 ,經本院民事科函文通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 規定失其效力,抗告人亦已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 39頁、原審卷第15頁),則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原 審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原審 於109年7 月9日以抗告人迄未依限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 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第1 項第6款規定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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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