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5號
NTDV,109,消債清,5,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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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信豪 

代 理 人 楊永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信豪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信豪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裁定不 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 、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 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自民國108 年9 月16日16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41號更生事件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主張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100元,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項目包括:勞保費508 元、健保費1,300 元、管 理費833 元、水費395 元、瓦斯費432 元、電費313 元、餐 費6,000元 、日常雜支1,000 元、2 名未成年子女之餐費6, 000 元、2 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3,500 元、2 名未成年子 女之日雜支費1,000 元,合計共21,281元,其於109 年1 月 31日提出到院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期)清償1,947 元, 清償總金額為140,184 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 消債更字第37號、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卷宗審閱無 訛。
㈡聲請人名下有投保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1 筆, 倘於108 年7 月31日解約,可領得之保單解約金為210,375 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108 年8 月5 日處壽 字第1082201181號函附於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卷宗 可佐,再者,聲請人於109 年3 月26日提出到院之民事補正 狀陳明該保單目前之保單解約金為220,163 元,且屬聲請人 之財產,可知聲請人名下保單解約金220,163 元為有清算價 值之財產。惟聲請人於109 年1 月31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所 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僅140,184 元,尚低於其 名下財產經清算後之預估財產價值220,163 元,而有消債條 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有消債條例第64條 第2 項第3 款所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 形,本院即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認可其提 出之更生方案。本院並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使 聲請人、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 方案不予認可,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 項應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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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