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55號
NTDV,109,司聲,55,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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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石聰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宜汶、林明彥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讓與債權之事實,前經郵政機關通知招領逾期而原件退 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爰檢附存證信函、退 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 信封、寄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早於民 國102年5月22日、102年6月19日已分別改名為林宜文、林昱 宏,而聲請人提出109年3月18日之通知函信封上收件人姓名 則為林宜汶、林明彥,是該通知函招領逾期退回,可能係因 姓名有誤致無人領取,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之送達,有應受 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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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