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 原告 甲○○
送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住台中市○○街一八九號
再審 原告 乙○○ 住
送達代收人 甲○○ 住
再審 被告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五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
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所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二)再審及前 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所謂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地上房屋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換言之, 倘被告並非房屋之所有人,即因未有處分權而不得對之請求拆房屋,本件 原審判決命再審原告乙○○、甲○○應將坐落彰化市○○○段山腳小段一 九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0點00七四公頃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再審被告,不外以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所 有,而再審原告乙○○、甲○○所搭建之建物位於其上,並會同省測量局 人員到場鑑測屬實,作為確定判決理由。惟查附圖C部分並非再審原告湯 格非所占用,而係李阿蔭女士與再審原告乙○○分別占有一部分,再審原 告甲○○並未佔有,原審固採台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認定圖示C 區域為再審原告乙○○、甲○○所共同使用部分,並進而駁回再審原告之 上訴,惟上開認定顯然與彰化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之認定相左,蓋以再審 原告甲○○為例,其房地坐落之位置為彰化市○○○段山腳小段第一九七 -一五二號,此有建築改良物權狀可證;次查,將省測量所測繪之位置與 地籍圖比對,C區域為一九七-一六七及一九七-一六六之土地所有人占 有,再審原告甲○○所有一九七-一五二部分似僅占用D及D1之部分, 則C區域上之圍牆、建物皆非再審原告甲○○所占有,系爭建物亦非再審 原告甲○○所搭建。又遍觀原審確定判決,並未有任何證據以顯示C區域 果真是再審原告乙○○與甲○○所共同占有,原審固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 一日之勘驗筆錄作為認定C區域係由再審原告乙○○、甲○○所占有,惟 查上開認定與地籍圖之位置相左,換言之,依據地籍圖所示,再審原告湯 格非所占用是D及D1部分,並未占用C區域,C區域占有者乃李阿蔭及 乙○○,兩者間並有圍牆區隔,是C區域並非再審原告甲○○占用,原審
確定判決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為灼然。 (二)查原審確定判決C區域上尚有鐵皮屋加蓋之建物,惟遍查全部卷證無任何 資料足以顯示系爭鐵皮屋為再審原告乙○○、甲○○二人所共同興建,更 未有隻字片語說明何以上開建物係二人所共同,何以二人有拆除之權能, 自有判決不備理由,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查,依地籍圖觀之,C區 域顯然非再審原告所占用,其地上物亦非甲○○所興建,竟命甲○○拆屋 ,其判決已滋疑問。況且,如何可以證明C區域上之建物是甲○○與湯覺 非所共同使用,皆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依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審確定判決未有任何證據足證C區域上之圍牆、建物究為何 人占有及何人興建,遍查卷證更無任何資料足以顯示C區域為再審原告湯 格非及乙○○所使用及共同興建,竟命再審原告等拆除房屋還地。抑有進 者,依地籍圖所示,甲○○僅占用D及D1部分,竟命甲○○返還C區域 部分,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為此爰於三十日之不變再審期間,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彰簡字第四一0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民事 判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物測量成果圖、及地籍圖各一份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陳述:再審原告雖以其二人所有建物係坐落自己所有一五二及一六地號土地上, 其等自其建物後方延申占用土地與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鑑定 結果不符,亦即甲○○占用之位置為附圖一所示D及D1之一部分,湯覺 非則占用附圖一所示C及D之一部分,因認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等二人共同 占用附圖一所示C部分之土地為不實在等語,提起再審之訴。惟查: (一)再審原告二人所有建物與其所有土地發生偏移,亦即其等所有建物並未完 全與其基地位置相符合,上開事實除經鈞院前審傳喚原鑑定人徐丞輝到庭 結證確屬實外,並經再審原告另行委請大員隆地籍測量有限公司為鑑測, 該公司測量結果,亦認其等二人所有建物與其基地確有偏移情形,其偏移 程度大致與原鑑定書所載相符。
(二)再審原告所有建物與其基地坐落位置不相符合,而再審原告占用再審被告 所有土地之位置,係在其等建物後方之延申線上,是以再審原告占用再審 被告所有土地之位置當然不會是在其等土地後方之延申線上。從而再審原 告甲○○主張依其土地後方之延申線觀之,其占用再審被告之土地位置應 為附圖一所示D及D1之一部分,乙○○則占用附圖一所示C及D之一部 分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三)依附圖二所示C部分觀察之,明顯可見該土地係再審原告等二人所有建物 後方,其等二人復不否認占有使用其建物後方之土地,自足認定再審原告 二人確有占用該等土地情事。再者,附圖二所示紅色及綠色標示之建物雖 分屬再審原告甲○○及乙○○所有,其等二人郤共同自其等二人屋後建築
圍牆占用再審被告所有C部分之土地,而該C部分之土地則為一完整院落 ,中間並無任何區隔以分辨其二人分別使用之範圍,本院前審受命法官到 場勘查確認屬實,且再審原告二人對於再審被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從無 隻字片語之抗辯及否認,從而原確定判決判決認定該部分土地係其等二人 共同使用,所為事實認定自無不法。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 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測量說明書一紙。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理審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確定 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 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或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 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一號裁判。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 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 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三0號判例。本件再審原告甲○○主張依彰化 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所示,其所有房地位置並非於附圖C區域部分,即其並無占 用附圖C區域部分,原確定判決認係再審原告甲○○與乙○○所共同占用,而命 再審原告等拆屋還地顯有違誤。又遍查原審全卷並無任何資料足以顯示系爭鐵皮 屋為再審原告二人所共同興建,更未有隻字片語說明何以上開建物係再審原告二 人所共有,何以再審原告二人有拆除之權能,因認原確定判決顯有違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前段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六一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六五 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云云。經查:(一)再審原告甲○○所有坐落於彰化市○○○段山腳小段第 一九七-一五二地號上之房屋,雖經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權狀為證,惟該權狀僅係 地政關出具證明再審原告甲○○確有建物位於上開地號上,並未經測量,且台灣 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除屬各縣市地政機關上級測量單位外,其進行土地鑑測 方式,係依囑託機關指示鑑測事項後,進行實地勘測,而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 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依據現場指示,施測被訴者使用現況之坵形位置及附 近可靠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地籍圖比例尺三千分之一),然後依據地政機關所保管之地籍圖及有關地號土 地複丈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 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此核屬目前國內較精密準確之測量法,又原審依據之台 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書,係該局測量人員依據原第一審法院指示事項 ,就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位置、面積及現況使用人等事項所為之施測,其重點
在於再審原告所搭蓋之建物有無占用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而非是否為系爭土 地相鄰地號上主建物之延伸,又再審原告等人屋後所加蓋建物之位置、面積均可 明顯區分為何人所有,並與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鑑定圖相符,業經 原審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會同該局及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 實,有勘驗筆錄及施測人員徐丞輝證述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次查,再審原告 僅持彰化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地籍圖即空言否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所為 之測量成果,復無法提出事證證明確有誤測或不準確之情形,況證人即彰化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張傳哲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稱:再審原告提出之地籍圖是伊地政事 務所所繪製,但係依所內留存之地籍圖繪製,非現場的測量圖等語明確。是再審 原告所提之地籍圖非係現場測量之成果圖甚明。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鑑定成果認再 審原告確有占用再審被告如附圖C區域部分,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更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二)證人即大員隆測量公司測量人員江漢忠雖證稱: 伊測量土地時是先把鄰近土地坵塊套製地籍圖是否與現狀相符,本件廟的南方有 一社區,系爭土地的前方也有一社區,依這二社區來套繪,結果不相一致,所以 沒有辦法以那一個為標準,只好以現場建物為標準來套繪,製作出現場圖等語。 惟證人即施測人員徐丞輝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稱:本件測量是依照法官指示所附 草圖A部分陳嘉欽、B部分李阿蔭、C部分乙○○、甲○○、D部分黃鐘彩娥、 E部分賴碧香、F部分林素滿辦理測量,當天法官訊問當事人所佔位置無訛後伊 才開始測量,伊鑑測時是先確定A至F等幾個部位的面積,再依地籍圖測出一九 七-一土地的位置加以套繪;伊等辦理法院鑑測都有一定的審核程序,其審核是 由局本部指定那一點為測量界址,即以該點為準來測量,就地籍圖的折點,依學 理上來看應只有一個點,但因地籍圖的比例尺是三千分之一,所以它的法定誤差 較寬鬆,故測量出來會有一個法定容許誤差,不過本件是經局本部指定基準點才 繪製並審核後才繪製成果圖;本件測量成果圖如不考慮再原告及其鄰地八筆分割 後的經界線,而以分割前之經界線來看,伊的測量圖是正確無訛等語明確。又證 人張傳哲業已證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供證人江漢忠測量之建物地籍圖僅係由彰化地 政事務所檔案之地籍圖套繪而成,而非依現場繪製之成果圖等語無訛。是證人江 漢忠僅以現場建物為標準而非以地籍圖為標準測量後再加以套繪建物之地籍圖當 較為不準確,應以本件施測人員徐丞輝所繪製之成果圖為準。況再審原告主張之 鐵皮屋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確係接鄰再審原告之建物延伸建築,亦為再審原 告所自認,堪認為係再審原告所有無訛。(三)原審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二人 應拆屋還地,係以原第一審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成果圖及詢問證 人即測量人員徐丞輝為依據。又原審受命法官亦曾至現場勘驗查明再審原告等屋 後所加蓋之建物位置、面積均明顯可區分係何人所為,業已載明於原確定判決書 內,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前均不曾主張 系爭之鐵皮屋非其等所共同興建,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 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揆諸前揭說明 ,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
~B法 官 黃倩玲
~B法 官 陳秋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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