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65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林枻圻即林志成
債 務 人 林文進
債 務 人 何昕柔即何素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8,288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枻圻即林志成前就讀慈明高中時,邀同債務人
林文進、何昕柔即何素霞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
款共1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28,42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
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林枻圻即林志成自民國109年4月1日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8,288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林文進、
何昕柔即何素霞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請求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何昕柔即何│自民國109年3│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百分之5.│
│ │18,288│素霞、林文│月1日起 │ │256 │
│ │元 │進、林枻圻│ │ │ │
│ │ │即林志成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何昕柔即何│自民國109年4│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 │
│ │18,288│素霞、林文│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進、林枻圻│ │ │百分之10,逾期│
│ │ │即林志成 │ │ │超過6個月者依 │
│ │ │ │ │ │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 │ │20計算。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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