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573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張大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5,8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93年8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
最高額度),利息按利率百分之十八計付。未於約定繳款日
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收,並立有借款約定書可稽。
㈡債務人於民國93年2月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
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點479(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30,001元至60,00
0元之間者,需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於民國93年8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
整,約定於民國96年8月10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㈣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
0%,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利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
為止。
㈤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聲請人之原債權為:現金卡
款18,191元(占總債權15.75%)、信用卡款45,216元(占總債
權39.15%),信用貸款52,091元(占總債權45.1%),總債權金
額為115,498元,惟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餘欠現金卡
款本金16,676元、信用卡款本金41,451元、信用貸款本金47
,751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協議書第三條約
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
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爰此相對人等已
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
金。
㈥依金管會108年8月12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2725440號函規
定對「債務協商失敗或依協商方案繳款毀諾者之持卡人」自
108年9月1日起不得再計收違約金,故違約金請求僅至108年
8月31日止。
㈦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併
予敘明。
㈧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信用卡申請
書、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債務協商協議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大國 │自民國96年2 │至民國104年8│年利率百分之20│
│ │16,676│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百分之14│
│ │ │ │月1日起 │ │.99 │
├──┼───┼─────┼──────┼──────┼───────┤
│ 002│新臺幣│張大國 │自民國96年2 │至民國104年8│年利率百分之20│
│ │41,451│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百分之14│
│ │ │ │月1日起 │ │.99 │
├──┼───┼─────┼──────┼──────┼───────┤
│ 003│新臺幣│張大國 │自民國96年2 │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百分之15│
│ │47,751│ │月10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張大國 │自民國96年2 │至民國108年8│按月計付新臺幣│
│ │41,451│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300元之違約金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張大國 │自民國96年3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 │
│ │47,751│ │月1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10,逾期│
│ │ │ │ │ │超過6個月者依 │
│ │ │ │ │ │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 │ │20計算。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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