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9年度,12號
NTDV,109,亡,12,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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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吳文虎律師(即失蹤人許紹仁之財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許紹仁   最後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許紹仁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許紹仁(男,明治32年即民國前13年6月24日生 ,失蹤前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州南投郡名間庄䒟下247番地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許紹仁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個 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 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許紹仁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 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總則第8條於民國71年1月4日 修正前係規定「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 ,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 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亦有明文。再按,第一項公示催告應 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 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 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 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第5項 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4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裁定 選任為相對人即失蹤人許紹仁(男,明治32年即民國前13年



6月24日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州南投郡名間庄䒟 下247番地)之財產管理人,因相對人自昭和19年即民國33 年5月10日自臺中州新高郡集集街郡坑221番戶轉寄留臺中州 南投郡名間庄䒟下247番地後,即無任何設籍資料,迄今已 逾76年,合於民法第8條受死亡宣告之年期規定,為此聲請 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財管字 第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前揭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既 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與相對人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 聲請對相對人即失蹤人許紹仁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洵屬 合法,先予敘明。
㈡而本件相對人為明治32年(即民國前13年)6月24日出生, 其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5月10日自臺中州新高郡集集 街郡坑221番戶轉寄留於臺中州名間庄䒟下247番地,其後即 無任何設籍之資料。另相對人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9 月18日與許氏樹欗結婚,於昭和14(即民國28年)年9月9日 與許氏樹欗離婚,之後即無再婚之記載;又相對人於收養許 氏樹欗之女許氏曲為養女後,於昭和14年9月9日復與許氏曲 終止收養關係,亦無其他子嗣之記載。再相對人父許元於大 正元年(即民國1年)9月12日死亡,相對人之母潘朱合即朱 氏合於40年4月25日死亡,相對人無兄姊弟,其妹陳許葉即 許氏葉於84年10月12日死亡、許氏祝於明治43(即民國前2 年)年2月16日死亡,且查無相對人之祖父母及外祖父母資 料等情,此亦有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104年5月21日投戶 字第1040001729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附於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119號卷宗、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104年11月26日名戶 字第1040002331號函檢附戶籍資料附於本院104年度司財管 字第9號卷宗可參,是其至親均已死亡,本院無從查訪相對 人行蹤。又相對人因無身分證字號,且其出生年代久遠,無 法查調其在監在押、前科、入出境、全民健保、勞保之紀錄 及資料。是相對人於昭和19年5月10日轉寄留至臺中州南投 郡名間庄䒟下247番地後,迄今已逾71年,現究係遷往何址 ,依戶政機關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已查無資料,又臺灣地 區於光復後已進行多次全民戶口普查,亦未曾發見有相對人 之紀錄,則堪認相對人確已失蹤,且陷於生死不明已逾10年 之失蹤法定期間。
㈢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 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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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