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9年度,11號
NTDV,109,亡,11,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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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明亮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陳明進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陳明進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明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南投縣○○鄉○○村0鄰○ ○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陳明進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七個 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 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陳明進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 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 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 ,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 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 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 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亦有明文。又 按,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 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 ,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0條 第3項、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陳明進於民國83年9月 12日即失蹤,行方不明,不知去向,前經相對人之母郭足春 於95年2月3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久美派出所報案 協尋,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7年,為此聲請公示催 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南投 縣信義鄉戶政事務所109年7月21日信戶字第1090001449號函 影本等件為證,並有證人即相對人之前配偶陳俞均到庭證稱



:與相對人結婚後,有一個小孩,是在81年5月16日出生, 相對人在小孩子3歲以前伊等有共同在帶,相對人失蹤之後 伊才帶回去嘉義的,這之前在嘉義來來回回。相對人在小孩 出生後一、二年有在吸毒,最後一年是相對人朋友通知說相 對人自殺,相對人的媽媽有來告訴伊,有去醫院看他,之後 相對人從醫院帶傷跑掉就失蹤了,在醫院是伊最後一次看到 相對人,之後伊沒有接到相對人的任何電話及消息等語(見 本院109年9月9日訊問筆錄)。而陳俞均前因相對人於83年 間離家,經尋找未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訴請與相對人離 婚,並經該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婚字第310號判決離 婚等情,亦有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109年9月3日嘉水戶字 第1090002292號函檢送相對人與陳俞均之離婚登記申請資料 影本共8張在卷可參。又相對人自81年4月4日入境我國後, 即未再出境,其勞工保險自84年即已退保,且查無在監在押 紀錄、所得資料等情,則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記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 前案記錄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函請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員查訪,而其查訪記錄略以:相對 人戶籍地即南投縣○○鄉○○村0鄰○○巷00號,並無親人 居住且訪查鄰居亦無人知悉去向等語,此有109年8月26日投 信警防字第1090007784號函檢附相對人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 表在卷足佐。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聲 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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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