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31號
NTDV,108,訴,431,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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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陳欣怡 

訴訟代理人 彭維錠 


被   告 潘陳淑  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現

      陳輝雄 
      陳雍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雍祥 


被   告 張慈芬 

訴訟代理人 張陳純 
被   告 陳金波 
訴訟代理人 陳企助 
被   告 陳安盛 

訴訟代理人 陳尉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面積二二零六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一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潘陳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206.89 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因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而有請求裁判分 割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 文字號竹丈字37100號,複丈日期 109年3月16日、109年3月 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 A部分, 面積116.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輝雄單獨取得;暫編 地號 B部分,面積116.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慈芬單 獨取得;暫編地號 C部分,面積116.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潘陳淑單獨取得;暫編地號 D部分,面積116.50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雍祥單獨取得;暫編地號 E部分,面積 116.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雍昌單獨取得;暫編地號 F 部分,面積581.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欣怡單獨取 得;暫編地號G 部分,面積484.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 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 H 部分,面積280.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金波單獨取 得;暫編地號I 部分,面積279.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陳安盛單獨取得(下稱甲案)。依原告主張之甲案,各共有 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均等,與使用現況大致相符,符合各共有 人之最大利益,且已獲得多數共有人之認可,故為可行之分 割方式,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經濟價值相當,各共有人間無 互相找補之必要。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安盛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 甲案。由於系爭土地東側有1棟1層樓木造地上物(下稱系爭 木造地上物),為被告陳安盛因繼承而取得,倘依甲案分割 ,系爭木造地上物將無法保存而遭拆除。故被告陳安盛主張 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竹 丈字37300號,複丈日期109年3 月16日、109年3月2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A部分,面積116.6 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輝雄單獨取得;暫編地號B部分 ,面積116.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慈芬單獨取得;暫 編地號C 部分,面積116.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潘陳淑 單獨取得;暫編地號D 部分,面積116.50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陳雍祥單獨取得;暫編地號E 部分,面積116.50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雍昌單獨取得;暫編地號F 部分,面



積581.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欣怡單獨取得;暫編地 號G 部分,面積378.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一「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H 部分,面 積280.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金波單獨取得;暫編地 號I 部分,面積122.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安盛單獨 取得;暫編地號J部分,面積77.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 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 K 部分,面積184.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安盛單獨取 得(下稱乙案)。倘採乙案分割,各共有人得以現存之既有 道路通行,且不需拆除系爭木造地上物,並可使各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面積相等,土地價值相同,各共有人間無需互相找 補,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雍昌則以:同意分割,亦同意無需互相找補,並同意 原告所提之甲案。倘依乙案之分割方法,將使其所分得之土 地即附圖二暫編地號E 土地,有路衝之情形發生,希望可以 調整道路位置以避開路衝。
㈢被告陳金波則以:同意分割,亦同意無需互相找補,並同意 原告所提之甲案,但不同意乙案。因系爭木造地上物實已不 堪使用,且有倒塌之危險,並無保留系爭木造地上物之必要 。
㈣被告陳輝雄陳雍祥張慈芬則以:同意分割,亦同意無需 互相找補,對於採行甲案或乙案均無意見。
㈤被告潘陳淑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具狀表示同意無 需互相找補。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兩造及各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依法令或依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未見被告爭執,且有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6日竹地一字第1080005228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 地亦未見被告爭執有協議不為分割之情事,亦有歷次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按。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 議,於本院108年9月12日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



委員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堪認兩造就 系爭土地有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分割共有物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 款本文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 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 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用地,係自南投縣○○鄉○○路000 號 旁之私設道路進入,其東側有1層樓木造建物1棟即系爭木造 地上物,為被告陳安盛繼承所有,西側則有門牌號碼南投縣 ○○鄉○○路000○0號之磚造建物之部分屋角乙節,業經本 院函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09年3 月16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19頁),堪認為真實。 2.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系爭土 地之分割分案即甲案為:暫編地號A 部分,面積116.62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輝雄單獨取得;暫編地號B 部分,面 積116.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慈芬單獨取得;暫編地 號C 部分,面積116.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潘陳淑單獨 取得;暫編地號D 部分,面積116.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陳雍祥單獨取得;暫編地號E 部分,面積116.50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陳雍昌單獨取得;暫編地號F部分,面積581 .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欣怡單獨取得;暫編地號G部 分,面積484.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H部分,面積280.0 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金波單獨取得;暫編地號I部分 ,面積279.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安盛單獨取得(下 稱甲案);而被告陳安盛所提分割分案即如附圖二及附表三 所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即乙案為:暫編暫編地號A 部分 ,面積116.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輝雄單獨取得;暫 編地號B 部分,面積116.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慈芬 單獨取得;暫編地號C 部分,面積116.50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潘陳淑單獨取得;暫編地號D 部分,面積116.50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雍祥單獨取得;暫編地號E 部分,面 積116.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雍昌單獨取得;暫編地



號F 部分,面積581.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欣怡單獨 取得;暫編地號G 部分,面積378.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 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 號H部分,面積280.0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金波單獨 取得;暫編地號I 部分,面積122.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陳安盛單獨取得;暫編地號J部分,面積77.72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 有;暫編地號K 部分,面積184.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陳安盛單獨取得。堪認甲案、乙案差異之處主要係為擬供作 兩造出入使用、而仍維持共有之道路坐落位置,被告陳安盛 雖係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木造地上物,仍有其利用價值 ,希望可以留存等語為其理由(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惟 參以系爭木造地上物係為1 層樓木造建物,並無與其他建物 連結,雖屋頂之外觀尚屬完整,但已有青苔、雜木攀附於上 ,其門、窗亦有破損情形,現已無人居住,僅在內、外堆放 木材、雜物,且系爭木造地上物距離被告陳安盛所有、門牌 號碼南投縣○○鄉○○路000○0號之磚造建物亦有數公尺之 遙等節,有前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 所109年4月14日竹地二字第1090001783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 現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1 頁至第 323 頁)。則倘為留存系爭木造地上物,將造成被告陳安盛 分得之土地分散於未來兩造欲維持共有之道路兩側,造成被 告陳安盛土地運用之困難,且系爭木造地上物如日後因風災 、地震傾倒,亦造成日後兩造維持共有之道路通行之危險; 再參酌被告陳安盛利用系爭木造地上物之方式僅為推放雜物 、木材,其使用方式之經濟效益亦屬不高。而觀之原告所提 之甲案,被告陳安盛可分得完整之土地能為較佳之利用,且 較為符合其他共有人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至第418頁 ),被告陳安盛亦表明如採甲案,系爭木造地上物不能留存 亦無辦法,但希望兩造共同支付繪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18 頁),依其意思似亦可接受甲案。故本院審酌兩造之 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形狀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 效用、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上開 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 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符合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 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 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



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分 割方案分配土地,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經 濟效益,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 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 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系爭土地經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 ,兩造間固有增加或減少受分配之面積,對少受分配者之共 有人損害尚為輕微,兩造業已同意互不補償(見本院卷一第 361頁、第371頁),爰不為相互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 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 造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2 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擔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附表一: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潘陳淑│15分之1 │15分之1 │
├──┼───┼───────┼────────┤
│2 │陳輝雄│15分之1 │15分之1 │
├──┼───┼───────┼────────┤
│3 │陳雍昌│15分之1 │15分之1 │
├──┼───┼───────┼────────┤




│4 │陳雍祥│15分之1 │15分之1 │
├──┼───┼───────┼────────┤
│5 │張慈芬│15分之1 │15分之1 │
├──┼───┼───────┼────────┤
│6 │陳金波│6分之1 │6分之1 │
├──┼───┼───────┼────────┤
│7 │陳安盛│6分之1 │6分之1 │
├──┼───┼───────┼────────┤
│8 │陳欣怡│3分之1 │3分之1 │
└──┴───┴───────┴────────┘
附表二: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甲案)
┌──┬────────┬───────────┐
│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
├──┼────────┼───────────┤
│A │116.62 │分歸陳輝雄單獨取得 │
├──┼────────┼───────────┤
│B │116.50 │分歸張慈芬單獨取得 │
├──┼────────┼───────────┤
│C │116.50 │分歸潘陳淑單獨取得 │
├──┼────────┼───────────┤
│D │116.50 │分歸陳雍祥單獨取得 │
├──┼────────┼───────────┤
│E │116.50 │分歸陳雍昌單獨取得 │
├──┼────────┼───────────┤
│F │581.01 │分歸陳欣怡單獨取得 │
├──┼────────┼───────────┤
│G │484.17 │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
│ │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H │280.01 │分歸陳金波單獨取得 │
├──┼────────┼───────────┤
│I │279.08 │分歸陳安盛單獨取得 │
└──┴────────┴───────────┘
附表三: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乙案)
┌──┬────────┬───────────┐
│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
├──┼────────┼───────────┤
│A │116.62 │分歸陳輝雄單獨取得 │
├──┼────────┼───────────┤
│B │116.50 │分歸張慈芬單獨取得 │




├──┼────────┼───────────┤
│C │116.50 │分歸潘陳淑單獨取得 │
├──┼────────┼───────────┤
│D │116.50 │分歸陳雍祥單獨取得 │
├──┼────────┼───────────┤
│E │116.50 │分歸陳雍昌單獨取得 │
├──┼────────┼───────────┤
│F │581.02 │分歸陳欣怡單獨取得 │
├──┼────────┼───────────┤
│G │378.37 │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
│ │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H │280.01 │分歸陳金波單獨取得 │
├──┼────────┼───────────┤
│I │122.40 │分歸陳安盛單獨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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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77.72 │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
│ │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K │184.75 │分歸陳安盛單獨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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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