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08年度,10號
NTDV,108,家財訴,10,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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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曾素娥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佟振國 

訴訟代理人 馬啟峰律師
      沈崇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2,147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07,38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2,14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起訴請求 判決離婚,併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佟佳穎、佟昱德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佟佳穎、佟昱德之扶養費, 暨請求夫妻財產剩餘分配,即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係指新臺幣)510,000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兩造於108年7月31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家調 字第136號調解成立,惟僅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未能達 成調解,而原告復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2,41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請求金額並擴張聲明請求本 院准其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6年4月26日結婚,原告於108年5月14日起訴請求判 決離婚,併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暨請求夫妻財產剩餘分配等事項,嗣 兩造於108年7月31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家調字第136號調 解成立,惟僅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未能達成共識。因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既經調解離婚,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之半數。
㈡又原告之婚後財產僅其於台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原告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款79,586元;而被 告現存下列婚後財產,價值共計有32,164,408元,故原告依 法應得請求分配其差額即16,042,411元: ⒈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號房地(即坐落南投 縣○○鎮○里段○○○段000○號建物及同小段93-1地號 土地,下簡稱明德北路37號房地)。
⒉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福山段857地號土 地,依據日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價格為636,000 元)。
⒊台肥股票10,000股(於兩造離婚當日之收盤價格為每股48 元,故共計480,000元)。
⒋中華郵政南投郵局帳號存款32,559元。 ⒌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存款141,724元。 ⒍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存款2,545元。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 款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台幣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77 頁被證7、第190頁至第190頁背面交明細)存款49,185元 ,另應加計106年12月8日及108年4月11日被告設於合作金 庫銀行所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 戶(下稱被告合庫外幣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被 證9)內換算新臺幣存入之1,199,200元及769,625元,故 總計為2,018,010元。
⒏被告合庫外幣帳戶之美金存款1,558.14元,加計被告於 103年1月21日轉出美金39,973.54元、106年8月22日轉出 美金460,000元及108年4 月11日轉出之美金50,000元,總 計美金551,531.68元,而以兩造離婚當日之美元匯率為 31.096計算,換算新臺幣總計應有17,150,429元。 ⒐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 :EA00000000):684,252元。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 單號碼:0000000000):453,889元。 ⒒車牌號碼000-0000號MINI廠牌汽車(下稱系爭MINI汽車) 。
⒓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廠牌機車(價值47,000元)。 ⒔車牌號碼0000-00號KIA廠牌汽車(價值88,000元)。 ㈢對被告主張之陳述:
⒈就被告主張原告有惡意移轉存款共計813,345元,而應計 入原告婚後財產之部分:
原告對其有轉帳之情形並不否認,惟此係因原告之母親即 曾黃阿景患有白內障,而在100年10月間前往奇美醫院進 行「白內障囊外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嗣後因手 術效果不佳,加以曾黃阿景有腦下垂體腫瘤及娘家老舊, 原告之胞姐曾秀鳳提議重新裝修,以便曾黃阿景居住,並 商議由曾秀鳳先代為出支,而就上開裝修費用總計達857, 093元,原告當應負擔428,547元,又原告之父曾榮祥、母 曾黃阿景均已年逾70歲,仰賴原告及曾秀鳳之扶養,參酌 內政部主計處所為統計,107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為19,536元,原告亦應負擔原告父母共計19,536之 扶養費用。是原告上開匯款,實係為返還先前其所代墊支 付之裝修費用及原告雙親之扶養費用,並非為減少被告對 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
⒉就被告主張明德北路37號房地係無償所得: ⑴明德北路37號房地並非佟高翔所贈與:
①若真如被告所述,則佟高翔亦僅係贈與被告「金額」 ,而非將此部分之房地直接贈與給被告,被告就此主 張此部分之房地應不予列入分配,已有錯誤。
②依據被告自陳佟高翔所給予之金額總計為6,475,172 元,加計其自己墊付之200,000元,總額為6,675,172 元,而此部分房地總價為6,600,000元,亦即剩餘75, 172元均用於裝潢,但參酌「契稅條例」第3條規定「 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則依被證2「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所載房屋價格1,700,000元計算,此 部分之契稅價格為102,000元,早已超出其所述之裝 潢金額,難道被告購買此部分房屋無須繳納契稅?顯 見被告所述並非事實。
③再依證2後之付款明細表,就房屋部分之簽約金為100 ,000元,並於96年10月30日前再給付250,000元,而 土地部分之簽約金為100,000元,且於96年10月30日 前再為給付950,000元,亦即在96年10月30日前被告



總計需給付1,400,000元,然而參酌被證3資料,被告 在96年10月30日頂多有匯出500,000元之紀錄存在, 亦與上開契約書所為給付約定有所出入。
④另參考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0日埔地一字 第1080008866號函檢附資料所示,被告於108年5月1 日即本案起訴前幾日,立刻將明德北路37號房地「信 託」登記予佟高翔,假若明德北路37號房地真係佟高 翔以大愛之精神贈與逾6,000,000元後購買,何以突 然在本案起訴前幾日趕緊信託德北路37號房地,顯見 明德北路37號房地並非佟高翔所贈與。
⑵明德北路37號房地並非佟高翔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再 依許月娥、佟高翔於109年4月22日之證詞,似乎表示明 德北路37號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假若真係如 此,佟高翔大可將該房地登記在其配偶許月娥或渠等子 女之名下並設立戶籍即可完成上開目的,並無特別登記 在被告名下之必要,縱使真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需 要,何以卻無任何書面借據而如此放心「借名登記」, 卻待本案夫妻財產計算產生後,才又恍然大悟以「兄弟 之間最好金錢往來清楚」等理由,於108年5月6日方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至佟高翔名下,顯係臨 訟所為。又明德北路37號房地自登記在被告名下時起, 即均係被告在使用管理,亦顯與借名登記係「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之定義有所不符。
⒊就被告主張福山段857地號土地係佟振忠即佟仲諒、佟陳 雪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⑴依被告所提土地交換同意書(被證4)之簽約日期為99 年7月17日,但福山段857地號土地卻遲至103年始辦理 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且該交換同意書所載係要登記在 「佟陳雪秋」名下,本案系爭土地登記原因亦為「買賣 」,其逕謂有借名登記一事,顯難相信。
⑵又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 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規 定,被告既無從事任何農業工作,亦未能聲請參加農保 ,則證人佟仲諒於109年4月22日證稱其將該土地登記於 被告名下係為讓被告取得農民身分而加入農保乙事,是 否為真,當非無疑。
⑶另參酌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被證7資料顯示,被告在 103年1月21日有以「無摺轉存」之方式,存入1,200,00 0元進入被告合庫台幣帳戶內,顯見其在當下確實係屬 有資力足以支付本筆土地價額而以「買賣」為移轉登記



,且縱使證人李枝明與被告間就該土地之移轉並無存在 金錢移轉情形,亦不代表被告與證人佟仲諒之間純屬無 償之贈與,被告與證人佟仲諒間亦不排除存有某種協議 ,僅係由證人李枝明直接將該土地以指示交付之方式移 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況該土地登記完畢後之103年3月21 日,被告亦從前開帳戶內「轉帳支出」530,000元,凡 此種種均可見被告所為主張有諸多疑義之處,顯不足採 。
⒋就被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係無償取得: 證人佟振孝雖表示該車係因其公司另有購入新車而贈與予 被告,然證人佟振孝亦表明其所持有公司均係境外公司, 則其大可以自身名義購入即可,且若以公司名義購入,亦 有節稅之效果。又被告在該車移轉當時,於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之存款有百萬元之多,亦非無能力可為購買。另該車 出產年份係104年,嗣不到1年的時間,於105年3月23日即 將幾乎全新之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則證人佟振孝所稱「 因公司購買新車」而贈與給被告一事,即顯與常情不符。 ⒌就被告合庫外幣帳戶內於106年8月22日美金460,000元轉 匯他行、於108年4月11日美金50,000元轉匯他行之款項, 被告主張係返還於104年7月24日向佟振孝之借款: ⑴原告從婚後至今從未聽聞被告有欲在臺北購屋、搬遷之 事,況被告主張借款之日即104年7月24日左右,單就被 告合庫台幣帳戶存款即有約1,300,000元,且被告原生 家庭即在臺北,尚無需另外借款在臺北購屋,縱被告所 述為真,其亦可將南投房屋出售後換現以另至臺北購屋 。
⑵又迄至被告匯款美金460,000元之日即106年8月22日止 ,期間已相差2年多,與常理未合,且當時被告所有外 幣金額尚餘510,000元多之美金,其大可將上述所借美 金500,000元全數返還,且在被告主張還款美金460,000 元後之1個月即106年9月22日,又因「不堪生活負擔」 再度向證人佟振孝借款美金5993.36元,豈不矛盾。 ⑶再者,自104年7月24日佟振孝匯款迄至106年8月22日被 告匯款460,000元之日止,總計孳生利息僅約為美金1,4 51.04元,被告卻願意加計將近8倍利息予證人佟振孝, 如此違反常理之舉,當難採信被告所為主張。
⒍就被告主張有消極財產部分:
⑴就被告主張於102年7月30日向佟振孝借款美金40,000元 :
①被告所提佟振孝之護照影本及貝里斯商之公司登記證



明即被證12到14(見本院卷二第20至26頁)部分,均 為影本,且為外文,既無認證,亦無相映比照之中文 可供核對,故當無證據能力,且縱使假設佟振孝確係 上開外商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亦應未得隨意單獨支配 該公司所有帳戶而匯款此等不算小額之款項;又被證 15固記載有「國外借款」之記載,惟該等記載僅係常 見之境外投資逃避課稅之記載方式,並無法依此確認 該筆匯款確實係屬借款。
②又被告係在103年1月21日將佟振孝轉予被告之美金即 於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入款之美金39,973.54元,轉成 新臺幣後轉存至其名下,而與證人佟振孝匯款之時間 相差近6個月,假若被告真係欲向證明佟振孝借款買 車,何以在確定不買後,證人佟振孝不僅「贈送」公 司車輛予被告,更對於上開金額之返還隻字未提,顯 不合於常理。
⑵就被告主張於106年8月1日向佟高翔借款600,000元: ①被告主張該筆金額係用於聘僱看護,惟並未見其費用 單據,且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8年9月25日 合金埔里字第1080002928號函之檢附資料,其在上開 時間點之被告合庫台幣帳戶內存款結餘為952,078元 ,被告合庫外幣帳戶內存款結餘更有美金515,899.61 元即約新臺幣1,500,000元多,則被告於上開時間點 即有超過2,400,000元之現金可以運用,又何有向佟 高翔借款600,000元之必要,況若佟高翔尚可大方贈 與被告6,000,000多元,則對於區區600,000元卻要求 被告必須開立本票以為擔保,顯不合常情。
②又原告自身本有投保人壽保險,在原告罹患癌症後, 即有聲請理賠,並獲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於106年8月29日匯款1,216,145元至原告台灣銀行帳 戶內,當足以支付原告所需之相關醫療費用。
③且核對原告台灣銀行帳戶明細資料,至多僅在106年3 月1日有一筆許月娥匯款300,000元之紀錄,並無106 年8月1日有匯入600,000元之紀錄存在。 ⑶就被告主張於106年9月22日向佟振孝借款美金59,993.3 6元:
①據被告所提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之被證9,該筆美 金於存摺明細之摘要記載上係「匯入連動」,而非一 般「匯款」之註記,顯係被告有於該行購買諸如連動 債或類似商品,因贖回、結清等情況,計算金額匯入 同行之新臺幣帳戶所得,況參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



里分行108年9月25日合金埔里字第1080002928號函所 檢附被告合庫外幣帳戶資料,可見於106年9月22日被 告有一筆同等金額之美金「匯入連動」,且其後代碼 「ALLC7G12409」正與被告所提供之被證9存摺明細資 料完全合致,可見被告該部分所為主張係屬捏造。 ②又被告所提本院卷二第28至36頁之被證16為影本,且 為外文,既無認證,亦無相映比照之中文可供核對, 故當無證據能力,且縱使假設佟振孝確係上開外商公 司之董事及股東,亦應未得隨意單獨支配該公司所有 帳戶而匯款此等不算小額之款項。
③況且,原告獲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 已如上述,當足以支付原告所需之相關醫療費用。 ④再被告主張,其於106年7月31日向證人佟高翔借款60 0,000元,卻又在短短不到2個月內再向證人佟振孝借 款美金5993.36元(約1,800,000元),則何以不為一 次性借款,而寧願借美金再換成新臺幣,損失匯差。 ⑤另證人佟振孝匯款後,被告相隔近三個月即106年12 月8日,始結算成新臺幣,且觀被告合庫台幣帳戶自 106年9月22日至106年12月8日間,被告存款金額最少 尚有390,000元餘,尚無大量頻繁提領之狀況,而與 被告所稱「不堪生活負擔」大相逕庭。
㈣爰訴請: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2,41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短時間內持續移轉其 名下存款至他帳戶,共計813,345元,該等金額應依民法第 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⒈兩造嫌隙於107年底已逐漸擴大,原告遂為減少被告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於短短數天內,密接、持續移轉其名下 原告台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而自107年12月16日起至108 年3月19日止,轉帳23筆,每筆金額30,015元,共計663,3 45元至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 院卷一第137至138頁);以及原告設於埔里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埔里郵局帳戶)自108年3月 14日起至108年3月19日止,轉帳5筆,每筆金額30,000元 ,共計150,000元至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是該等金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計



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⒉至原告固主張此係為給付曾秀鳳代墊支付原告雙親房屋之 裝修費用428,547元,及原告雙親之扶養費每月約19,536 元;惟查:
⑴原告雙親房屋裝修係於104年10月間至105年4月間,而 本件原告主張給付裝修費用而處分存款卻係107年12月 16日起至108年3月19日止,於時間上顯然不符常情。 ⑵又原告台灣銀行帳戶於107年7月5日內尚有一筆1,800,0 00元之定存到期,若原告欲支付前開房屋之裝修費用42 8,547元,足以一筆完整支付,而無須使原告台灣銀行 帳戶內仍存有大筆金額,卻分批以小額方式匯出,顯然 違背經驗法則。
⑶況且,原告另有兄弟姊妹5人,原告所稱之每月約19,53 6元,即應由原告及其兄弟姊妹5人共同負擔方是,甚且 原告給付之雙親扶養費,亦可直接匯入其雙親帳戶,尚 無須再委由曾秀鳳代墊,是該行為顯係為減少被告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處分。
㈢下列於被告婚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財產,並非被告有償取得 之婚後財產,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⒈明德北路37號房地,係佟高翔借被告之名為登記,且無償 供被告居住,而非被告以婚後財產所購置:
⑴被告於96年6月26日與原告結婚後,正苦無新房居住, 適逢被告二哥佟高翔欲投資房地產,提議由其出資購屋 ,並由被告尋得適當之房地產,被告遂尋得明德北路37 號房地,且經佟高翔親自於該房地現場審視後,即由被 告簽約且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佟高翔則將該房地無償 供被告居住。
⑵該房地購買總價為6,675,172元(其中房屋為1,700,000 元,坐落土地為4,900,000元,加計遮雨棚55,000元、 水錶13,572元、電錶6,600元),係佟高翔於96年10月 間,委由被告二嫂許月娥,前後匯款數次,總計6,721, 500元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南投分行帳戶)內(於 96年10月15日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匯 款1,998,416元、同日自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匯款1,001,584元、於97年1月8日自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621,500元、 於97年1月15日自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匯款2,000,000元,皆至被告合庫南投分行帳戶, 見本院卷二第66至69頁之被證21至24),被告方持前開



款項其中6,475,172元給付前開房地餘款,並回補自己 墊付之簽約金200,000元所購得,而其餘所贈款項則用 於裝潢等(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9頁之被證2、被證3) 。而觀被告簽訂該房地之契約及付款時間,均與許月娥 匯款予被告支付房地價金之時間密接,數額亦與房地價 額相當,顯證該房地確係佟高翔購買並所有,僅係借被 告之名為登記,且無償供被告居住,而非被告以婚後財 產所購置。
⑶且縱認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被告購買明德北路37 號房地之價金,亦全係佟高翔贈與並囑許月娥匯款予被 告,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39號確 定判決意旨可知,明德北路37號房地係佟高翔贈與被告 6,721,500元之變形,為被告無償取得,亦應不得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
⑷至契稅係屬被告就明德北路37號房地稅捐之給付,與購 買價款,本屬二事;而被告於96年10月30日未依被證2 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明細給付950,000元,核屬被告 與建商張瑞銘之契約自由,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⒉福山段857地號土地,係佟仲諒借被告之名為登記,非被 告以婚後財產所購置:
被告三哥佟振忠即佟仲諒、三嫂佟陳雪秋曾於99年7月17 日與李枝明等2人簽訂土地交換同意書(被證4),並以其 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一部交換李枝 明等2人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858-3地號 土地。嗣因佟仲諒為使被告將來獲有農民身分,方與佟陳 雪秋一同指示李枝明等2人將福山段857地號土地登記於被 告名下,由被告任名義登記人,惟實質所有權人係佟仲諒佟陳雪秋,故該土地並非被告實質所有,被告亦從未支 付任何款項取得該地,更未使用該地,自不得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
⒊被告所有之車牌AKR-5233號汽車,係佟振孝贈與被告,應 不得計入婚後財產:
該車輛係被告大哥佟振孝指示第三人周禎喬於105年3月23 日移轉予被告,被告係無償取得該車,不得將該車列入剩 餘財產分配。
㈣被告合庫外幣帳戶於下列時點結售為新臺幣或轉匯他行之金 額,應不得追加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⒈於106年8月22日美金460,000元轉匯他行、於108年4月11 日美金50,000元轉匯他行之款項,實係返還被告於104年7 月24日向佟振孝之借款:




⑴於104年間被告欲於臺北地區購屋,使兩造未成年子女 至臺北受有更好之教育環境,遂向佟振孝借款500,000 美元,佟振孝即於104年7月24日以AEON INTERNATION CO,.LTD.名義(佟振孝為貝里斯商AEON INTERNATION CO., LTD.之董事及股東,故得支配、使用該開公司前 開帳號)自該公司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匯出 499,983.61美元(即500,000美元扣除轉匯手續費用)至 被告合庫外幣帳戶(被證19),且該紀錄明確記載該筆 匯款為「國外借款」,匯款編號ALLC5G09776亦與卷一 第191頁編號5之明細相符。
⑵惟其後因原告不願移居臺北地區,被告為尊重原告之意 願,未於臺北購屋,遂依佟振孝指示,於106年8月22日 將前開借款之其中美金460,000元,匯至COMBINED BUSI NESS GLOBAL LTD.之帳戶(被證20),且該交易憑證明 確記載該筆匯款為「償還國外借款」,匯款編號ALLC7W 09774亦與卷一第191頁編號16之明細相符。而剩餘之約 美金40,000元部分,加計借款之利息,被告則於108年4 月11日湊足美金50,000元,依佟振孝之指示再匯入其指 定之帳戶內。
⒉於103年1月21日美金39,973.54元轉匯他行、於106年12月 8日美金40,000元結售新臺幣、於108年4月11日美金25,00 0元結售新臺幣之部分,亦係佟振孝之借款結售而來: 被告102年7月30日向佟振孝借款美金39973.54元部份,係 於103年1月21日轉入被告合庫台幣帳戶;而被告於106年9 月22日向佟振孝借款美金59,993元部份,則係分別於106 年12月8日、108年4月11日結售使用,與婚後財產無涉。 ㈤又被告於婚後尚負有下列債務,迄今尚未償還: ⒈於102年7月30日向佟振孝借款美金40,000元: 被告曾因欲購買車輛,向佟振孝借款美金40,000元,而由 佟振孝於102年7月30日以AEON INTERNATION CO., LTD. 於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將美金39,963.31元( 即美金40,000元扣除手續費)匯入被告合庫外幣帳戶內( 被證15),且該紀錄明確記載該筆匯款為「國外借款」, 匯入匯款編號「ALLC3G09628」亦與被證10相符。嗣被告 於103年1月21日結售該筆借款及借款存放所生利息計美金 39973.54元,轉入被告合庫台幣帳戶,惟其後因故未買車 而將該款項用於家需,迄今尚未償還。
⒉於106年8月1日向佟高翔借款600,000元: 因原告於106年6月間罹癌無法工作,醫療費用龐大,家中 一切開銷均由被告支付,佟高翔見被告左支右絀,表示願



意幫忙,惟被告深覺虧欠,不願再受贈與,遂於106年7月 31日以借貸方式為之,並簽立本票擔保(被證8),而由 佟高翔囑由許月娥於106年8月1日自其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匯款美金20,000元至原告台灣銀行 帳戶(被證25)。
⒊於106年9月22日向佟振孝借款美金59,993.36元: 因被告薪資實不堪負擔原告罹癌之醫藥費,被告再度向佟 振孝借款,而由佟振孝於106年9月22日以星展銀行帳號00 0000000帳戶(佟振孝另為塞席爾商COMBINED BUSINESS GLOBAL LTD.之唯一董事及股東,故亦得支配、使用該開 公司前開帳號)匯款美金59,993.36元至被告合庫外幣帳 戶(被證9、被證17),且該紀錄明確記載該筆匯款為「 國外借款」,匯入匯款編號「ALLC7G12409」亦與被證9、 本院卷一第191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相符。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本院曉諭兩造爭點協議之法律效果後,兩造於訴訟上成立 爭點協議,就下列兩造不爭執事項不為爭執,並限縮爭點如 兩造爭執事項所載,除該爭執事項部分外,並不得再提出其 他事項為爭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6年4月2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 造於108年7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而離婚,兩造之婚後財 產差額分配應以108年7月31日之婚後財產價值為計算基準 。
⒉原告之婚前財產如下:
三商美邦人受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保單價值準備金42,721元。
⒊原告之婚後財產如下:
⑴原告台灣銀行帳戶存款餘額79,568元。 ⑵原告設於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原告台灣銀行美金帳戶)存款餘額美金100.86元。 ⑶原告無婚後債務。
⒋被告之婚前財產如下:
⑴坐落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之1之房地(即坐落 南投縣○○市○○段000○號、同段756地號),係因分 割繼承而於88年12月29日登記於被告名下。 ⑵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於96年4月25日結婚日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3,472



元。
⒌被告之婚後財產如下: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廠牌機車,價值47,000元。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KIA廠牌汽車,價值88,000元。 ⑶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EA00000000號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684,252元。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於108年7月31日離婚日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53,88 9元,扣除婚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53,472元,其婚後財 產價值為300,417元。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股,每股48元,總價 值為48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簿儲金餘額32,197元、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劃撥儲金餘額362元。
⑺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 額120,460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21,264 元。
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餘額2,545元。
⑼被告合庫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 49,185元、被告合庫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存款餘額美金1,558.14元(美金兌新臺幣匯率依1:30 .69計算),折合新臺幣47,819元。
⒍下列財產於被告婚後登記於被告名下:
⑴明德北路37號房地,價值9,310,000元。 ⑵福山段857地號土地,價值636,000元。 ⒎下列財產於被告婚後為被告所有:系爭MINI汽車,兩造合 意價值以新臺幣924,000元為計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台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自107年12月16日起至108年3 月19日止轉帳23筆每筆金額30,015元共計663,345元至玉 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該663,345元 應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
⒉原告埔里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自108年3月14日起至108年3月 19日止轉帳5筆每筆金額新臺幣30,000元共計150,000元至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150,000 元應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計入原告之婚後財 產?




⒊下列於被告婚後登記於被告名下或為被告所有之財產,是 否為被告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而有爭執者如下: ⑴明德北路37號房地,是否為佟高翔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或係佟高翔贈與被告?應否計入被告有償取得之婚後 財產?
⑵福山段857地號土地(價值636,000元),應否計入被告 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
⑶系爭MINI汽車(價值924,000元)應否計入被告有償取 得之婚後財產?
⑷被告合庫外幣帳戶於下列時點結售為新臺幣或轉匯他行 之金額,應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計入被告 之婚後財產:
①於103年1月21日美金39,973.54元轉匯他行(美金兌 新臺幣匯率依1:30.07計算)。
②於106年8月22日美金460,000元轉匯他行。 ③於106年12月8日美金40,000元結售新臺幣(美金兌新 新臺幣匯率依1:29.98計算)。
④於108年4月11日美金25,000元結售新臺幣(美金兌新 新臺幣匯率依1:30.7850計算)。
⑤於108年4月11日美金50,000元轉匯他行(美金兌新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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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