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4號
NTDV,107,訴,74,2020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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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4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沈仲晃 
被   告 陳幸瑜(即陳芝汕之承受訴訟人)

      沈源轉 
      沈玄考 
      沈玄池 
      沈玄仁 
      沈孚升 
      沈寶釵 
      沈佳蓉【兼黃彩燕(109年4月10日歿)之繼承人】

      沈志昌【兼黃彩燕(109年4月10日歿)之繼承人】

      沈志憲【兼黃彩燕(109年4月10日歿)之繼承人】

      沈樺飛【兼黃彩燕(109年4月10日歿)之繼承人】

      陳 慎 
      沈瑋哲 
      沈瑋智 
      沈維展 
      陳家仟徐天祿之承受訴訟人)

      徐晋弘徐天祿之承受訴訟人)

      徐易安徐天祿之承受訴訟人)

      徐旻辰徐天祿之承受訴訟人)

      沈 珠 
      陳菊香 
      沈大昌 
      沈稜瑢 
      沈秀琴 
      沈恒竹 
      沈麗嬌 
      沈淑珍 
      沈時可 
      沈時典 
      沈皇慶 

      沈德成 
      陳沈勸 
      沈東良 
      沈明宗 
      沈彩淯 
      陳沈緞 
      陳新壽 
      陳 巧 
      沈 粧  南投縣○○鄉○○路000○0號
      王沈香妙
      陳沈秀爾
      陳沈秀珍
      陳 佑 
      沈秀揚 
      沈宇彤 
      沈建明 
      沈峻瑋 
      沈峻瑜 
      沈桐如 
      黃碧蘭 
      沈明宏 
      張金妹 
      張家榮 
      張家銘 
      張家德 
      張家毓 
      李葉明 

      李葉德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陳幸瑜為被告陳芝汕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後發現當事人已於裁判 前死亡者,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法院調查其應 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 高法院68年11月30日68年度第3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
本件被告陳芝汕於本院判決前即民國108 年6 月8 日死亡, 死亡時其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得為其繼承人,第二順位 繼承人即其父母陳家助、沈秀屏分別先於97年4 月14日、10 5 年1 月5 日死亡,故應由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繼 承之。又陳芝汕死亡時,其兄弟姊妹除先已死亡之陳惠芬外 ,仍有陳素芬、陳秀鳳、陳詩景陳詩澤陳幸瑜、陳志忠 等6 人尚存,惟陳素芬、陳秀鳳、陳詩景陳詩澤、陳志忠 業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8 年度繼字第874 號、第1006號准予備查在案,有 聲明人即原告提出之被告陳芝汕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陳素芬、陳秀鳳、陳詩景陳詩澤陳幸瑜、陳志忠之戶籍 謄本、陳惠芬之除戶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家事公告 2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雖已宣示判決,然依首開說明, 仍應由本院裁定命繼承人即陳幸瑜為被告陳芝汕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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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