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4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沈仲晃
被 告 陳幸瑜(即陳芝汕之承受訴訟人)
沈源轉
沈玄考
沈玄池
沈玄仁
沈孚升
沈寶釵
沈佳蓉【兼黃彩燕(109年4月10日歿)之繼承人】
沈志昌【兼黃彩燕(109年4月10日歿)之繼承人】
沈志憲【兼黃彩燕(109年4月10日歿)之繼承人】
沈樺飛【兼黃彩燕(109年4月10日歿)之繼承人】
陳 慎
沈瑋哲
沈瑋智
沈維展
陳家仟(徐天祿之承受訴訟人)
徐晋弘(徐天祿之承受訴訟人)
徐易安(徐天祿之承受訴訟人)
徐旻辰(徐天祿之承受訴訟人)
沈 珠
陳菊香
沈大昌
沈稜瑢
沈秀琴
沈恒竹
沈麗嬌
沈淑珍
沈時可
沈時典
沈皇慶
沈德成
陳沈勸
沈東良
沈明宗
沈彩淯
陳沈緞
陳新壽
陳 巧
沈 粧 南投縣○○鄉○○路000○0號
王沈香妙
陳沈秀爾
陳沈秀珍
陳 佑
沈秀揚
沈宇彤
沈建明
沈峻瑋
沈峻瑜
沈桐如
黃碧蘭
沈明宏
張金妹
張家榮
張家銘
張家德
張家毓
李葉明
李葉德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陳幸瑜為被告陳芝汕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後發現當事人已於裁判 前死亡者,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法院調查其應 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 高法院68年11月30日68年度第3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
本件被告陳芝汕於本院判決前即民國108 年6 月8 日死亡, 死亡時其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得為其繼承人,第二順位 繼承人即其父母陳家助、沈秀屏分別先於97年4 月14日、10 5 年1 月5 日死亡,故應由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繼 承之。又陳芝汕死亡時,其兄弟姊妹除先已死亡之陳惠芬外 ,仍有陳素芬、陳秀鳳、陳詩景、陳詩澤、陳幸瑜、陳志忠 等6 人尚存,惟陳素芬、陳秀鳳、陳詩景、陳詩澤、陳志忠 業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8 年度繼字第874 號、第1006號准予備查在案,有 聲明人即原告提出之被告陳芝汕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陳素芬、陳秀鳳、陳詩景、陳詩澤、陳幸瑜、陳志忠之戶籍 謄本、陳惠芬之除戶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家事公告 2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雖已宣示判決,然依首開說明, 仍應由本院裁定命繼承人即陳幸瑜為被告陳芝汕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