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陳玉瑛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柯憲奇
柯憲宗
柯淑媛
柯憲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碧慧
被 告 柯憲智
胡維清
林建位(即胡秀蓮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順(即胡秀蓮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宏(即胡秀蓮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昌(即胡秀蓮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秋(即胡秀蓮之承受訴訟人)
梁文龍
梁秀柑
梁敬参
梁耀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佳樺
被 告 梁有環
訴訟代理人 梁裕祥
被 告 梁明春
訴訟代理人 梁智勇
被 告 梁志銘
梁月鳳
蔡睿紘 (即梁有福即蔡梁有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維清、梁文龍、梁秀柑、梁敬参、梁耀巍、林建位、林永順、林永宏、林永昌、林麗秋,應就被繼承人蔡水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十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蔡睿紘應就被繼承人梁有福即蔡梁有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4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十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 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 、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即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均 為山坡地保育區,面積分別為11,439.26 、2,560.82、3,72 7.75、1,742.3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分別稱1075、1076、10 80、108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戶籍謄本、蔡水吟繼承系統表、胡秀蓮繼承系統表、 梁有福即蔡梁有福(下稱梁有福)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529 頁至第559 頁、第57頁、第127 頁至笫141 頁,卷二第429 頁至第433 頁、第533 頁)。又原共有人蔡 水吟於起訴前之民國74年7 月27日死亡,繼承人即胡秀蓮及 被告胡維清、梁文龍、梁秀柑、梁敬参、梁耀巍,其中胡秀 蓮於訴訟繫屬中之107 年7 月14日死亡,胡秀蓮之繼承人為 林建位、林永順、林永宏、林永昌、林麗秋;原共有人梁有 福於訴訟繫屬中之109 年2 月16日死亡,梁有福之繼承人為 被告蔡睿紘,並由原告分別於108 年12月12日、109 年3 月 18日具狀聲明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且由本院分別將繕本送達 上開繼承人(見本院卷二第435 頁、第525 頁及回證卷),
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因此,蔡水吟之繼承人為被告胡維 清、梁文龍、梁秀柑、梁敬参、梁耀巍、林建位、林永順、 林永宏、林永昌、林麗秋(下稱被告胡維清等10人),梁有 福之繼承人為被告蔡睿紘。
二、被告柯憲奇、柯憲貴、胡維清、梁文龍、粱秀柑、梁敬参、 梁有環、梁志銘、柯憲智、林建位、林永順、林永宏、林永 昌、林麗秋、蔡睿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 有人蔡水吟於74年7 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胡維清等10 人,均未就蔡水吟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各27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梁有福於109 年2 月16日死 亡,繼承人為被告蔡睿紘,亦未就梁有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編號3 、4 土地應有部分各27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㈡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且系 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相同且土地亦相鄰,復經系爭土地具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824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 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 (下稱甲案),並依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 書(下稱鑑價報告)互為補償。
㈢另甲案係依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土地使用現況為分割,可避免 拆除現有建物,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可臨產業道路對外通 行,分割後各筆土地均無形成袋地之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2 、3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柯淑媛、柯憲宗陳稱:同意合併分割,且被告柯憲奇、 柯憲貴、柯憲智、柯憲宗、柯淑媛(下稱柯憲奇等5 人)均 未使用系爭土地,不希望分配土地,而以金錢補償即可,不 得已始分配土地。
㈡被告梁月鳳陳稱: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分配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甲之土地,故同意以甲案為分割。
㈢被告梁有春陳稱: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分配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戊之土地,故同意以甲案為分割。
㈣被告梁耀巍、謝佳樺陳稱:同意合併分割,惟因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壬之土地為東西向而有高低落差,顯不利耕作,故不
同意以甲案為分割方案;又因被告梁耀巍、謝佳樺無共有土 地之意願,且渠等及被告梁敬参均無資力補償其他共有人, 爰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乙案),將各筆土地分 為南北向,以便將來耕作使用。
㈤被告梁有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 論期日所為之陳述及聲明如下:系爭土地上有梁氏之祖墳, 願分配祖墳所在位置之土地。因此,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分 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庚之土地,故同意以甲案為分割。 ㈥被告柯憲奇、柯憲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 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及聲明如下:被告柯憲奇等5人 均不願分配土地,希望以金錢補償即可。
㈦被告蔡睿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 論期日所為之陳述及聲明如下:同意不分配土地,並希望以 價金補償即可。
㈧被告胡維清、梁文龍、梁秀柑、梁敬参、林建位、林永順、 林永宏、林永昌、林麗秋、梁志銘、柯憲智,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蔡水吟於 74年7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胡維清等10人;另原共 有人梁有福於109 年2 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蔡睿紘, 上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蔡水吟、 胡秀蓮、梁有福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參。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在本件分割共有物事 件,請求被告胡維清等10人就被繼承人蔡水吟所遺系爭土地 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各27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蔡 睿紘就被繼承人梁有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4 土地應 有部分各27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 當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 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復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地籍圖謄本為證,復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 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 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 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6 項定有明 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附表一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所示 ,雖部分共有人不同,然土地均相鄰且原告及被告柯憲奇等 4 人、梁耀巍、謝佳樺、梁有環、梁明春、梁月鳳均同意合 併分割,渠等合計應有部分顯已逾半數;又系爭土地之使用 地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且使用分區均為農牧用地,核無合 併分割有不適當之情形,則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即符合民 法824 條第6 項之規定。
⒉系爭土地地勢陡坡,地形均呈不規則狀,其上除有被告梁明 春興建並供家人居住使用之水泥建物(坐落1075、1076地號 土地交界)、被告梁月鳳及其女兒居住使用之磚造鐵皮平房 (坐落1080地號土地北側)、被告梁耀巍及謝佳樺興建並供 家人居住使用之鐵皮建物(坐落1081地號土地)、被告梁有 福之鐵皮建物、共同使用之水源、梁氏家族墳墓及不知名之 墳墓(坐落1075地號土地)、被告梁月鳳所種植之火龍果、 被告謝佳樺所種植之圓柏以外,其餘土地均為雜草及雜樹。 又系爭土地北側、東側、南側均臨3 至4 公尺之產業道路( 即同段1119地號土地)連接武界路可對外通行等情,業經本 院會同原告及部分被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
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至第311 頁、第315 頁)。 ⒊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 濟價值等因素。本院審酌如下:
⑴原告主張依甲案分割,除被告梁耀巍、謝佳樺以外,到庭之 被告梁有環、梁明春、梁月鳳均同意甲案,其餘共有人並未 對甲案有何具體反對之意見,且本件自原告於107 年2 月7 日起訴後迄至109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長達2 年5 月之審理期間,歷經多次協調,始協調甲案為分割方案,除 被告梁耀巍、謝佳樺以外之共有人間並無其他方案提出。又 被告蔡睿紘關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4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27分之1 ,應有部分比例較小,則若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 予被告蔡睿紘,並非符合其意願,且將來分得土地面積較小 ,對被告蔡睿紘顯難以利用,堪認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而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即可。 再者,被告柯憲奇等5 人關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高達6 分 之1, 且渠等若未受分配土地,恐造成其他共有人補償金額 過高而無力補償,則被告柯憲奇等5 人仍以受分配土地為宜 。則甲案應係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所為之分割方案 。
⑵另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地上物有被告梁明春興建並 供家人居住使用之水泥建物、被告梁月鳳及其女兒居住使用 之磚造鐵皮平房、被告梁耀巍及謝佳樺興建並供家人居住使 用之鐵皮建物、被告梁有福之鐵皮建物、梁氏家族墳墓,規 劃雖有不一之情形,惟甲案業依上開共有人之意願保留地上 物,且依附圖三之現況圖與甲案進行透光比對之結果,分割 線與前開地上物所在位置相符,可避免將來分割後可能造成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地上建物為不同人所有之情形。再者, 依甲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大部分尚屬完整可充分使用, 且依甲案分割後,亦可使分割後之各筆土地臨產業道路連接 武界路對外通行,並無袋地或無法通行之情形,應符合公平 性。
⑶至被告梁耀巍、謝佳樺所提乙案,原則上係依甲案為分割, 僅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壬、癸、丙、丁土地為修正調整。惟 依乙案分割後,將造成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丙、癸、己之土地 ,均未臨產業道路可對外通行,堪認乙案並非適宜之分割方 案。
⒋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土地之
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甲案為 分割,以當事人之意見而言,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見,且分 割後尚能保存原有地上物,各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尚屬完 整,復就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可對外通行,堪認有適合對外 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不致形成袋地之虞,應能發揮土地最 大利用價值及平衡各共有人間之利益,應屬妥適。 ㈣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 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 4 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 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甲案為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 配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故就各共有人各別所分得土地 之價值,應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且部分共有 人未受原物分配土地,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自有以 金錢補償之必要。而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 個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本院囑託 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價報告認以本件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土地 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鑑價報告所示,此有該所 108 年11月4 日華估字第H19S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 價報告在卷可參。又鑑價報告係該所估價師針對土地進行一 般因素分析(含政策因素、經濟因素)、不動產市場分析、 區域環境分析(含交通運輸條件、公共服務設施與商業機能 概述)、個別因素分析等為專業意見分析後,以1075、1076 地號土地為比準地採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該比準地 最終價格決定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00 元,並依 比準調整推估系爭土地之評估價格,再就分割後之各筆土地 考量與10 75 、1076地號土地之差異程度予以調整修正評估
價格。復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南投縣埔里鎮郊區,近武界及中 坑瀑布,土地呈中密度開發,區域景觀以住宅及農業混合為 主,屬鄉村區景觀,較無商業活動發展,關於公共設施及一 般民生採買屬須依賴埔里市區,鄰近有麒麟國小、埔里鎮農 會麒麟金線蓮產銷班,距離埔里市區約5 至7 公里;另出入 之主要道路以投70號及投71號鄉道為主,並有多條產業道路 連接各村里等情,堪認鑑價報告所估之單價,尚屬妥適,自 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依甲案分割後,共有人 間依甲案分割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之情形為 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胡維清 等10人就被繼承人蔡水吟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各27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蔡睿紘就被繼承人梁有 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4 土地應有部分各27分之1 辦 理繼承登記,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另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土地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諭 知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及共有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五、末按於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 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亦有明文。準 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各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 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 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 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 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如附表 三所示補償義務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所示補償之 金額內,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均依 法有法定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附表一: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
│ ├────────┬────────┬────────┬────────┼─────┤
│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總面積 │
│ ├────────┼────────┼────────┼────────┤19470.16平│
│ │南投縣埔里鎮東埔│南投縣埔里鎮東埔│南投縣埔里鎮東埔│南投縣埔里鎮東埔│方公尺 │
│ │段1075地號土地、│段1076地號土地、│段1080地號土地、│段1081地號土地、│ │
│ │面積11439.26平方│面積2560.82 平方│面積3727.75 平方│面積1742.33 平方│ │
│ │公尺 │公尺 │公尺 │公尺 │ │
├────┼────────┼────────┼────────┼────────┼─────┤
│ 柯憲奇 │公同共有1/6 │公同共有1/6 │公同共有1/6 │公同共有1/6 │ │
│ 柯憲智 │ │ │ │ │ │
│ 柯憲宗 │ │ │ │ │ │
│ 柯淑媛 │ │ │ │ │ │
│ 柯憲貴 │ │ │ │ │ │
├────┼────────┼────────┼────────┼────────┼─────┤
│ 蔡水吟 │1/27 │1/27 │1/27 │1/27 │ │
│(蔡水吟│ │ │ │ │ │
│於74年7 │ │ │ │ │ │
│月27日死│ │ │ │ │ │
│亡後,右│ │ │ │ │ │
│列應有部│ │ │ │ │ │
│分由胡維│ │ │ │ │ │
│清、梁文│ │ │ │ │ │
│龍、梁秀│ │ │ │ │ │
│柑、梁敬│ │ │ │ │ │
│参、梁耀│ │ │ │ │ │
│巍、林建│ │ │ │ │ │
│位、林永│ │ │ │ │ │
│順、林永│ │ │ │ │ │
│宏、林永│ │ │ │ │ │
│昌、林麗│ │ │ │ │ │
│秋等10 │ │ │ │ │ │
│人繼承並│ │ │ │ │ │
│為公同共│ │ │ │ │ │
│有) │ │ │ │ │ │
├────┼────────┼────────┼────────┼────────┼─────┤
│ 梁敬参 │1/27 │1/27 │1/27 │1/27 │ │
├────┼────────┼────────┼────────┼────────┼─────┤
│ 梁耀巍 │2/27 │2/27 │1/27 │1/27 │ │
├────┼────────┼────────┼────────┼────────┼─────┤
│ 陳玉瑛 │1/6 │1/6 │1/6 │1/6 │ │
├────┼────────┼────────┼────────┼────────┼─────┤
│ 梁有環 │2/27 │2/27 │2/27 │2/27 │ │
├────┼────────┼────────┼────────┼────────┼─────┤
│ 梁明春 │2/27 │2/27 │2/27 │2/27 │ │
├────┼────────┼────────┼────────┼────────┼─────┤
│ 梁志銘 │2/27 │2/27 │2/27 │2/27 │ │
├────┼────────┼────────┼────────┼────────┼─────┤
│ 謝佳樺 │2/27 │2/27 │2/27 │2/27 │ │
├────┼────────┼────────┼────────┼────────┼─────┤
│ 梁月鳳 │4/18 │4/18 │4/18 │4/18 │ │
├────┼────────┼────────┼────────┼────────┼─────┤
│梁有福即│ ---------- │ ----------- │1/27 │1/27 │ │
│蔡梁有福│ │ │ │ │ │
│(梁有福│ │ │ │ │ │
│於109 年│ │ │ │ │ │
│2 月16日│ │ │ │ │ │
│死亡,右│ │ │ │ │ │
│列應有部│ │ │ │ │ │
│分由蔡睿│ │ │ │ │ │
│紘繼承)│ │ │ │ │ │
└────┴────────┴────────┴────────┴────────┴─────┘
附表二:
┌────┬─────────────┬──────┐
│共有人 │分得土地(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備註 │
│ │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4 月21日│ │
│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 │
│ │積) │ │
│ ├──────┬──────┤ │
│ │編號 │ 面積 │ │
│ │ │(平方公尺)│ │
├────┼──────┼──────┼──────┤
│ 梁月鳳 │甲 │4,441.17 │ │
├────┼──────┼──────┼──────┤
│ 陳玉瑛 │乙 │3,000.00 │ │
├────┼──────┼──────┼──────┤
│ 梁志銘 │丙 │1,588.62 │ │
├────┼──────┼──────┼──────┤
│ 胡維清 │丁 │794.31 │公同共有 │
│ 梁文龍 │ │ │ │
│ 梁秀柑 │ │ │ │
│ 梁敬参 │ │ │ │
│ 梁耀巍 │ │ │ │
│ 林建位 │ │ │ │
│ 林永順 │ │ │ │
│ 林永宏 │ │ │ │
│ 林永昌 │ │ │ │
│ 林麗秋 │ │ │ │
├────┼──────┼──────┼──────┤
│ 梁明春 │戊 │2,352.57 │ │
├────┼──────┼──────┼──────┤
│ 柯憲奇 │己 │2,281.21 │1/5 │
│ │ │(按右列應有├──────┤
│ 柯憲智 │ │部分比例維持│1/5 │
│ │ │共有) ├──────┤
│ 柯憲宗 │ │ │1/5 │
│ │ │ ├──────┤
│ 柯憲貴 │ │ │1/5 │
│ │ │ ├──────┤
│ 柯淑媛 │ │ │1/5 │
├────┼──────┼──────┼──────┤
│ 梁有環 │庚 │1,730.00 │ │
├────┼──────┼──────┼──────┤
│ 梁耀巍 │壬 │2487.97 │1/2 │
│ │ │(按右列應有├──────┤
│ 謝佳樺 │ │部分比例維持│1/2 │
│ │ │共有) │ │
├────┼──────┼──────┼──────┤
│ 梁敬参 │癸 │794.31 │ │
└────┴──────┴──────┴──────┘
附表三: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臺幣/元)┌──────┬────────────────────────────────┬─────┐
│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
│ ├─────┬─────┬─────┬─────┬────┬───┤ │
│ │梁月鳳 │梁志銘 │胡維清、 │梁明春 │梁有環 │梁敬参│ │
│ │ │ │梁文龍、 │ │ │ │ │
│ │ │ │梁秀柑、 │ │ │ │ │
│ │ │ │梁敬参、 │ │ │ │ │
│ │ │ │梁耀巍、 │ │ │ │ │
│ │ │ │林建位、 │ │ │ │ │
│ │ │ │林永順、 │ │ │ │ │
│ │ │ │林永宏、 │ │ │ │ │
│ │ │ │林永昌、 │ │ │ │ │
│ │ │ │林麗秋 │ │ │ │ │
│ │ │ │ │ │ │ │ │
├─┬────┼─────┼─────┼─────┼─────┼────┼───┼─────┤
│應│陳玉瑛 │36,711 │21,164 │834 │182,976 │9,044 │12,405│263,134 │
│受├────┼─────┼─────┼─────┼─────┼────┼───┼─────┤
│補│柯憲奇 │167,211 │96,398 │3,799 │833,405 │41,194 │56,500│1,198,507 │
│償│柯憲智 │ │ │ │ │ │ │ │
│人│柯憲宗 │ │ │ │ │ │ │ │
│及│柯淑媛 │ │ │ │ │ │ │ │
│應│柯憲貴 │ │ │ │ │ │ │ │
│受├────┼─────┼─────┼─────┼─────┼────┼───┼─────┤
│補│梁耀巍 │7,661 │4,416 │174 │38,181 │1,887 │2,589 │54,908 │
│償├────┼─────┼─────┼─────┼─────┼────┼───┼─────┤
│金│謝佳樺 │8,913 │5,138 │202 │44,422 │2,196 │3,011 │63,882 │
│額│ │ │ │ │ │ │ │ │
│ ├────┼─────┼─────┼─────┼─────┼────┼───┼─────┤
│ │蔡睿紘 │40,443 │23,316 │919 │201,576 │9,964 │13,665│289,883 │
├─┴────┼─────┼─────┼─────┼─────┼────┼───┼─────┤
│合計 │260,939 │150,432 │5,928 │1,300,560 │64,285 │88,170│1,870,314 │
│ │ │ │ │ │ │ │ │
└──────┴─────┴─────┴─────┴─────┴────┴───┴─────┘
附表四:
┌────┬────────┐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柯憲奇 │連帶負擔1/6 │
│ 柯憲智 │ │
│ 柯憲宗 │ │
│ 柯淑媛 │ │
│ 柯憲貴 │ │
├────┼────────┤
│ 胡維清 │連帶負擔1/27 │
│ 梁文龍 │ │
│ 梁秀柑 │ │
│ 梁敬参 │ │
│ 梁耀巍 │ │
│ 林建位 │ │
│ 林永順 │ │
│ 林永宏 │ │
│ 林永昌 │ │
│ 林麗秋 │ │
├────┼────────┤
│ 梁敬参 │1/2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