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0號
NTDM,109,金訴,10,2020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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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22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宥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宥豪於民國108 年10月間,應張子澔之邀集,與周麟、許 嘉豪及羅家訓等人(張子澔、周麟、許嘉豪羅家訓所犯加 重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判決),一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奔馳」之成年人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曾宥 豪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 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25 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非本件起訴範圍) ,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 」)。曾宥豪張子澔、周麟、許嘉豪羅家訓參與上開詐 欺集團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陳伯 旻等19人,致其等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分別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 帳戶及金額,曾宥豪張子澔、周麟、許嘉豪羅家訓再聽 從「奔馳」指示,由張子澔持「奔馳」所交付上開人頭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周麟再轉交與許嘉豪曾宥豪,張子 澔並轉交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羅家訓,並由周麟 負責開車接送車手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取款。曾宥豪張子澔 、周麟、許嘉豪羅家訓乃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曾宥豪並將提領金額交付 周麟轉交張子澔張子浩總和提領款項後,再前往嘉義縣大 林交流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騙款項及人頭帳戶提 款卡轉交與「奔馳」。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伯旻陳冠翔、賴錡鋒、陳文祺郭美華張沛翎曾鈺珽吳欣璇陳錦繡魏君惠劉典強蘇蕙珍、連俊 凱、張廖江秀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宥豪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子澔、周麟、許嘉豪羅家訓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伯旻陳冠翔、賴錡鋒、陳文祺、郭 美華、張沛翎曾鈺珽吳欣璇陳錦繡魏君惠劉典強蘇蕙珍連俊凱張廖江秀華蘇欣宜楊玉燕傅喬羚 、黃慧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13 頁至115 頁、第 133 頁至134 頁、第147 頁至149 頁、第160 頁至162 頁、 第169 頁至171 頁、第182 頁至185 頁、第192 頁至195 頁 、第20 3頁至204 頁、第248 頁至250 頁、第255 頁至257 頁、第262 頁至263 頁、第271 頁至272 頁、第286 頁至28 8 頁、第120 頁至122 頁、第139 頁至141 頁、第177 頁至 177 頁反面、第215 頁至217 頁,偵卷第8 頁至12頁、第29 頁至36頁)。
可可摩鐵監視器擷取照片、可可摩鐵108 年11月13至14日租 房紀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楊玉燕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7 張、蘇欣宜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蘇欣 宜身分證及郵政儲金金融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賴錡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郵政匯款申請書及存簿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4 張、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詐欺車手提款一覽表各1 份;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8 年11月提款熱點表(含提款監 視錄影擷取照片)1 份;機車租賃契約書1 份;林君儒之中 華郵政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陳伯旻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1 份;蘇欣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 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李翔勝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 份;林慧菁之中華郵政開戶資



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許宸毓之渣打商銀帳戶客戶資 料、交易明細1 份;陳鎮國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 易明細1 份;陳文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1 份;林啟文之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客 戶帳卡明細單1 份;郭美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 份;曾珮婷之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 份;張沛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高傑霖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戶申 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 份;傅喬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網路銀 行截圖2 張;曾鈺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截圖1 張;吳欣璇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網路銀行截 圖1 張;林軒正之中華郵政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陳錦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報案三聯單1 份;許瑛芳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1 份;黃慧琳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6 份、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7 紙、 鄭弘聖之存簿內頁影本1 份;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 覆函、陳鎮國之永豐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 份;郭祉辰 之中國信託銀行、王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 ;魏君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孫筠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 份;蘇蕙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合作金庫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連俊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對話紀錄及網路銀 行截圖3 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動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 ;張廖江秀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見他卷第 19頁至24頁、第28頁、第56頁至59頁、第25頁、第32頁至34 頁、第26頁、第36頁至38頁,警卷第71頁至74頁、第76頁至 77頁、第103 頁至105 頁、第107 頁、第78頁至97頁、第10 6 頁、第108 頁至110 頁、第116 頁至119 頁、第128 頁至 129 頁、第131 頁至132 頁、第137 頁至138 頁、第143 頁 至146 頁、第155 頁至159 頁、第165 頁至168 頁、第172 頁至176 頁、第178 頁至180 頁、第186 頁至190 頁、第19 6 頁至202 頁、第205 頁至214 頁、第218 頁至235 頁、第 243 頁至247 頁、第252 頁至254 頁、第258 頁至261 頁、 第264 頁至270 頁、第273 頁至275 頁、第301 頁至302 頁 、第289 頁至292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 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曾宥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使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分別將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 被告曾宥豪張子澔、周麟、許嘉豪羅家訓等人以如附表



二所示領款過程提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其所為係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以,核被告曾宥豪如附表二編 號1 至19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曾宥豪張子澔、周麟、許嘉豪羅家訓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如附表二編號1 、4 、6 、7 、9 至15、17至19所示,被告 等均有分筆提領款項之行為,但各係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之 受騙贓款之犯意而為,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 ,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
㈣被告曾宥豪就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 ,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曾宥豪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按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 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曾宥豪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前述等情及從人頭 帳戶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 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曾宥豪就擔任車手為一般洗錢之犯行 均已於偵審中自白。是以,就被告曾宥豪如附表二編號1 至 19所示各次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各 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曾宥豪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牟取不法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價值觀念有 所偏差,手段可議,且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 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 好,顯有悔意,並考量被告曾宥豪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獲利程度、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曾宥豪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 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 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 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 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 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查被告曾宥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只有領過2 次,就是全 部車手領完之後,被告張子澔給伊的報酬,總共約新臺幣( 下同)10000 元等語,自為被告曾宥豪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曾宥豪用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為供本案 如附表二所示等犯行所用之物,然已由被告張子澔交回各該 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扣案,此節業經被告曾宥豪於審理中陳 述在卷,且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 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宣告刑 │
├──┼─────┼───────────────────────────┤
│1 │陳伯旻曾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即附表二│ │
│ │編號1 之犯│ │
│ │罪事實) │ │
├──┼─────┼───────────────────────────┤
│2 │蘇欣宜曾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即附表二│ │
│ │編號2 之犯│ │
│ │罪事實) │ │
├──┼─────┼───────────────────────────┤
│3 │李翔勝曾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即附表二│ │
│ │編號3 之犯│ │
│ │罪事實) │ │




├──┼─────┼───────────────────────────┤
│4 │陳冠翔曾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即附表二│ │
│ │編號4 之犯│ │
│ │罪事實) │ │
├──┼─────┼───────────────────────────┤
│5 │賴錡鋒 │曾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即附表二│ │
│ │編號5 之犯│ │
│ │罪事實) │ │
├──┼─────┼───────────────────────────┤
│6 │楊玉燕曾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即附表二│ │
│ │編號6 之犯│ │
│ │罪事實) │ │
├──┼─────┼───────────────────────────┤
│7 │陳文祺曾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即附表二│ │
│ │編號7 之犯│ │
│ │罪事實) │ │
├──┼─────┼───────────────────────────┤
│8 │郭美華曾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即附表二│ │
│ │編號8 之犯│ │
│ │罪事實) │ │
├──┼─────┼───────────────────────────┤
│9 │張沛翎曾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即附表二│ │
│ │編號9 之犯│ │
│ │罪事實) │ │
├──┼─────┼───────────────────────────┤
│10 │傅喬羚 │曾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即附表二│ │
│ │編號10之犯│ │
│ │罪事實) │ │
├──┼─────┼───────────────────────────┤
│11 │曾鈺珽曾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即附表二│ │
│ │編號11之犯│ │
│ │罪事實) │ │




├──┼─────┼───────────────────────────┤
│12 │吳欣璇曾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即附表二│ │
│ │編號12之犯│ │
│ │罪事實) │ │
├──┼─────┼───────────────────────────┤
│13 │陳錦繡曾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即附表二│ │
│ │編號13之犯│ │
│ │罪事實) │ │
├──┼─────┼───────────────────────────┤
│14 │黃慧琳曾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即附表二│ │
│ │編號14之犯│ │
│ │罪事實) │ │
├──┼─────┼───────────────────────────┤
│15 │魏君惠曾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即附表二│ │
│ │編號15之犯│ │
│ │罪事實) │ │
├──┼─────┼───────────────────────────┤
│16 │劉典強曾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即附表二│ │
│ │編號16之犯│ │
│ │罪事實) │ │
├──┼─────┼───────────────────────────┤
│17 │蘇蕙珍曾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即附表二│ │
│ │編號17之犯│ │
│ │罪事實) │ │
├──┼─────┼───────────────────────────┤
│18 │連俊凱曾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即附表二│ │
│ │編號18之犯│ │
│ │罪事實) │ │
├──┼─────┼───────────────────────────┤
│19 │張廖江秀華曾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即附表二│ │
│ │編號19之犯│ │
│ │罪事實) │ │




└──┴─────┴───────────────────────────┘
 
附表二:
┌─┬──┬───┬───┬───┬──────┬───┬───────┬──────┬───────┐
│編│被害│詐騙時│匯款時│匯款金│匯入銀行帳號│提領車│提領日期、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台│
│號│人 │間及手│間 │額(新│ │手 │ │ │幣) │
│ │ │法 │ │台幣)│ │ │ │ │(對應警卷第88│
│ │ │ │ │ │ │ │ │ │至97頁之提款熱│
│ │ │ │ │ │ │ │ │ │點表) │
├─┼──┼───┼───┼───┼──────┼───┼───────┼──────┼───────┤
│1 │陳伯│108 年│同日18│29985 │中華郵政700-│許嘉豪│108 年11月13日│埔里南光郵局│60000 元、 │
│ │旻 │11月13│時28分│元 │000000000000│ │19時08分49秒、│【址設南投縣│56000 元 │
│ │ │日佯稱├───┼───┤06號帳戶(戶│ │19時09分47秒 │(下不引縣)│(編號1、2) │
│ │ │購物轉│同日18│24985 │名林君儒,林│ │ │埔里鎮中正路│ │
│ │ │帳設定│時38分│元 │君儒涉犯幫助│ │ │265 號】 │ │
│ │ │錯誤 │ │ │詐欺罪嫌部分│ │ │ │ │
├─┼──┼───┼───┼───┤,另由臺灣臺├───┤ │ │ │
│2 │蘇欣│108 年│同日18│9111元│中地方檢察署│許嘉豪│ │ │ │
│ │宜 │11月13│時35分│ │偵辦中) │ │ │ │ │
│ │ │日佯稱│ │ │ │ │ │ │ │
│ │ │購物取│ │ │ │ │ │ │ │
│ │ │貨後帳│ │ │ │ │ │ │ │
│ │ │戶設定│ │ │ │ │ │ │ │
│ │ │錯誤 │ │ │ │ │ │ │ │
├─┼──┼───┼───┼───┤ ├───┤ │ │ │
│3 │李翔│108 年│同日18│29988 │ │許嘉豪│ │ │ │
│ │勝 │11月13│時59分│元 │ │ │ │ │ │
│ │ │日佯稱├───┼───┤ │ │ │ │ │
│ │ │購物轉│同日19│22088 │ │ │ │ │ │
│ │ │帳設定│時5分 │元 │ │ │ │ │ │
│ │ │錯誤 │ │ │ │ │ │ │ │
├─┼──┼───┼───┼───┤ ├───┼───────┼──────┼───────┤
│4 │陳冠│108 年│同日20│29985 │ │許嘉豪│108 年11月13日│第一銀行埔里│20005元 │
│ │翔 │11 月 │時7分 │元 │ │ │20時27分09秒 │分行(址設埔│(手續費5元) │
│ │ │13日、│ │ │ │ │ │里鎮西安路一│(編號3) │
│ │ │佯稱購│ │ │ │ │ │段97號) │ │
│ │ │物轉帳├───┼───┤ │ ├───────┼──────┼───────┤
│ │ │設定錯│同日20│4985元│ │ │108 年11月13日│臺灣企銀埔里│14005元 │
│ │ │誤 │時18分│ │ │ │20時35分03秒 │分行(址設埔│(手續費5元) │
│ │ │ │ │ │ │ │ │里鎮中正路 │(編號4) │




│ │ │ │ │ │ │ │ │43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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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賴錡│108 年│同年月│50000 │中華郵政700-│許嘉豪│108 年11月14日│埔里郵局(址│50000元 │
│ │鋒 │11 月 │14日11│元 │000000000000│ │12時40分37秒 │設埔里鎮南昌│(編號9) │
│ │ │13日、│時57分│ │79號帳戶(戶│ │ │街284 號,下│ │
│ │ │佯稱友│ │ │名林慧菁,林│ │ │同) │ │
│ │ │人借款│ │ │慧菁涉犯幫助│ │ │ │ │
│ │ │ │ │ │詐欺罪嫌,另│ │ │ │ │
│ │ │ │ │ │簽分偵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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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楊玉│108 年│同日13│200000│渣打商業銀行│許嘉豪│108 年11月13日│家樂福埔里店│20005 元、 │
│ │燕 │11 月 │時14分│元 │000-00000000│ │13時49分43秒、│之玉山銀行自│20005 元、 │
│ │ │13日、│ │ │306364號帳戶│ │13時51分02秒、│動櫃員機(址│20005 元 │
│ │ │佯稱友│ │ │(戶名許宸毓│ │13時52分14秒 │設埔里鎮信義│(手續費15元)│
│ │ │人借款│ │ │,許宸毓涉犯│ │ │路1029號) │(編號10-12) │
│ │ │ │ │ │幫助詐欺罪嫌│ ├───────┼──────┼───────┤
│ │ │ │ │ │,另由臺灣桃│ │108年11月13日 │埔里崎下郵局│20005 元、 │
│ │ │ │ │ │園地方檢察署│ │13時59分46秒、│(址設埔里鎮│20005 元、 │
│ │ │ │ │ │偵辦中) │ │14時00分37秒、│中山路三段 │20005 元、 │
│ │ │ │ │ │ │ │14時01分31秒、│648 號) │20005 元、 │
│ │ │ │ │ │ │ │14時02分22秒、│ │20005 元 │
│ │ │ │ │ │ │ │14時03分23秒 │ │(手續費25元)│
│ │ │ │ │ │ │ │ │ │(編號13-17) │
│ │ │ │ │ │ │ ├───────┼──────┼───────┤
│ │ │ │ │ │ │ │108年11月13日 │國泰世華- 國│20005 元、 │
│ │ │ │ │ │ │ │14時08分14秒、│壽埔里大樓(│20005 元 │
│ │ │ │ │ │ │ │14時09分08秒 │址設埔里鎮中│(手續費10元)│
│ │ │ │ │ │ │ │ │山路三段224 │(編號18-19) │
│ │ │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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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文│108 年│同日12│60000 │永豐銀行807-│許嘉豪│108年11月14日 │臺灣企銀埔里│20005 元、 │
│ │祺 │11 月 │時43分│元 │000000000000│ │13時12分27秒、│分行(址設埔│20005 元、 │
│ │ │14日、│ │ │24號帳戶(戶│ │13時13分07秒、│里鎮中正44號│20005 元 │
│ │ │佯稱親│ │ │名陳鎮國,陳│ │13時13分49秒 │) │(手續費15元)│
│ │ │戚借款│ │ │鎮國涉犯幫助│ │ │ │(編號33-35) │
│ │ │ │ │ │詐欺罪嫌,另│ │ │ │ │
│ │ │ │ │ │由臺灣臺中地│ │ │ │ │
│ │ │ │ │ │方檢察署為不│ │ │ │ │
│ │ │ │ │ │起訴處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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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郭美│108 年│同日15│50000 │三信商業銀行│許嘉豪│108年11月13日 │全聯南投南興│10000元 │
│ │華 │11 月 │時23分│元 │000-00000000│ │15時45分27秒 │店之國泰世華│(編號50) │
│ │ │13日、│ │ │33號帳戶(戶│ │ │銀行自動櫃員│ │
│ │ │佯稱友│ │ │名林啟文,林│ │ │機(址設埔里│ │
│ │ │人借款│ │ │啟文涉犯幫助│ │ │鎮南興街249 │ │
│ │ │ │ │ │詐欺罪嫌,業│ │ │號) │ │
│ │ │ │ │ │經不起訴處分│ │ │ │ │
│ │ │ │ │ │確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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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沛│108 年│同日12│50000 │元大銀行806-│許嘉豪│108年11月13日 │全家埔里籃城│20000 元、 │
│ │翎 │11 月 │時41分│元 │00000000號帳│ │13時15分20秒、│店之台新銀行│20000 元 │
│ │ │13日、│ │ │戶(戶名曾珮│ │13時16分15秒 │自動櫃員機(│(另帳戶餘額10│
│ │ │佯稱友│ │ │婷,曾珮婷涉│ │ │址設埔里鎮中│018元已警示結 │
│ │ │人借款│ │ │犯幫助詐欺罪│ │ │正路981 號,│清轉出) │
│ │ │ │ │ │嫌,另由臺灣│ │ │下同) │(編號53-54) │
│ │ │ │ │ │彰化地方檢察│ │ │ │ │
│ │ │ │ │ │署偵辦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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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傅喬│108 年│同日18│29987 │國泰世華銀行│許嘉豪│108年11月14日 │全聯埔里信義│95000元 │
│ │羚 │11 月 │時5分 │元 │000-00000000│ │18時50分17秒 │店之國泰世華│(含曾鈺珽匯入│
│ │ │14日、├───┼───┤號帳戶(戶名│ │ │銀行自動櫃員│之5099元) │
│ │ │佯稱旅│同日18│30000 │高傑霖,高傑│ │ │機(址設埔里│(編號55) │
│ │ │館訂單│時40分│元 │霖涉犯幫助詐│ │ │鎮信義路217 │ │
│ │ │轉帳錯├───┼───┤欺罪嫌,業經│ │ │號) │ │
│ │ │誤 │同日18│30000 │不起訴處分確│ │ │ │ │
│ │ │ │時44分│元 │定) │ │ │ │ │
│ │ │ ├───┼───┼──────┼───┼───────┼──────┼───────┤
│ │ │ │同日19│29985 │永豐銀行807-│曾宥豪│108年11月14日 │元富證券埔里│20005元、 │
│ │ │ │時1分 │元 │000000000000│ │19時25分03秒 │分公司之存提│10005元 │
│ │ │ │ │ │24號帳戶(戶│ │19時25分44秒 │款機(址設埔│(手續費10元)│
│ │ │ │ │ │名陳鎮國) │ │ │里鎮南昌街23│(編號36-37) │
│ │ │ │ │ │ │ │ │1號) │ │
├─┼──┼───┼───┼───┼──────┼───┼───────┼──────┼───────┤
│11│曾鈺│108 年│同日18│5099元│國泰世華銀行│許嘉豪│108年11月14日 │全聯埔里信義│95000元 │
│ │珽 │11月14│時6分 │ │000-00000000│ │18時50分17秒 │店之國泰世華│(含傅喬羚匯入│
│ │ │日佯稱│ │ │號帳戶(戶名│ │ │銀行自動櫃員│之89987元) │
│ │ │旅館訂│ │ │高傑霖) │ │ │機(址設埔里│(編號55) │
│ │ │單轉帳│ │ │ │ │ │鎮信義路217 │ │
│ │ │錯誤 │ │ │ │ │ │號) │ │
│ │ │ ├───┼───┼──────┼───┼───────┼──────┼───────┤




│ │ │ │同日18│10998 │王道銀行048-│曾宥豪│108年11月14日 │全家埔里籃城│11000元 │
│ │ │ │時0分 │元 │000000000000│ │19時03分08秒 │店之自動櫃員│(編號62) │
│ │ │ │ │ │88號帳戶(戶│ │ │機 │ │
│ │ │ │ │ │名郭祉辰) │ │ │ │ │
│ │ │ │ │ │(郭祉辰更名│ │ │ │ │
│ │ │ │ │ │為郭卉蕙,涉│ │ │ │ │
│ │ │ │ │ │犯幫助詐欺罪│ │ │ │ │
│ │ │ │ │ │嫌,另由臺灣│ │ │ │ │
│ │ │ │ │ │橋頭地方檢察│ │ │ │ │
│ │ │ │ │ │署偵辦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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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吳欣│108 年│同日13│70000 │基隆市第二信│曾宥豪│108年11月14日 │埔里榮民醫院│20000 元、 │
│ │璇 │11月14│時57分│元 │用合作社 │ │14時19分29秒、│之彰化銀行自│20000 元、 │
│ │ │日佯稱│ │ │000-00000000│ │14時20分16秒、│動櫃員機(址│20000 元、 │
│ │ │親戚借│ │ │327號帳戶( │ │14時20分01秒、│設埔里鎮榮光│10000 元 │
│ │ │款 │ │ │戶名高傑霖)│ │14時21分48秒 │路1號) │(編號63-66) │
├─┼──┼───┼───┼───┼──────┼───┼───────┼──────┼───────┤
│13│陳錦│108 年│同日13│150000│中華郵政 │曾宥豪│108年11月15日 │埔里郵局 │60000 元、 │
│ │繡 │11月15│時24分│元 │000-00000000│ │13時54分52秒、│ │10000 元、 │
│ │ │日佯稱│ │ │(戶名林軒正│ │13時56分09秒、│ │6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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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