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45號
NTDM,109,訴,145,202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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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銓


      賴敬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37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 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載調解條件,向王秀金支付損害賠償。賴敬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 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載調解條件,向王秀金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呂偉銓(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與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先繫屬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不在本案審判範圍)、賴敬凱(涉嫌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均知悉王義彰(由本院另行判決)所屬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竟於民國108 年7 、8 月 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王義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本田」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08 年8 月2 日9 時50分許,撥打LINE電話給王秀金, 佯稱係其同事林素如急需用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 王秀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2 )日13時7 分許,至新北市 ○○區○○街000 號之板橋溪崑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欺集團成員見得手 後即通知王義彰提領,適王義彰於翌(3 )日0 時22分許前 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興展小吃部賴敬凱呂偉銓喝酒, 王義彰遂交付前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呂偉銓、賴敬



凱,並由王義彰賴敬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ACE-39 9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偉銓,一同前往位於南投縣○○鄉○ ○路000 ○0 號之名間新街郵局後,由呂偉銓持前揭帳戶之 金融卡,於同(3 )日0 時39分9 秒至0 時40分9秒 ,提領 2 次共10萬元之現金,並將所提領之該10萬元交付王義彰王義彰再將該10萬元贓款交付「本田」,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經警以車手影像系統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王秀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偉銓賴敬凱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秀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告訴人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車牌號碼000-0000、ANJ-123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 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除加重詐欺罪外,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 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 人與王義彰、「本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2 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行騙後,固持 前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2 次提款,但就同一告訴人,僅係同 一詐欺行為之取財行為,不因其有分次提領行為,而影響其 罪數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目的單一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 人於審判中均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2 人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錢財,竟 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及精神痛苦,並嚴重影響人際互信基礎及危害社會經濟 秩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考量被告2 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涉案程度,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 寡,被告2 人於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報酬數額,犯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按時賠償(院卷一第529 至531 頁;院卷二第133 頁),兼衡被告2 人自陳之學歷、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院 卷二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2 人均無刑事犯罪紀錄,並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被告2 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之其他案件,亦均與其他 被害人達成和解,院卷二第97至132 頁),是其2 人經此偵 審科刑程序後,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2 人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 2 人於緩刑期間,能按其2 人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履 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被告2 人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109 年9 月2 日 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2 人違反本院所定上



開命依約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或被告對於犯 罪所得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即無利得剝奪之問題。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本案被告2 人固有提領詐欺款項,並繳 交共犯王義彰,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2 人確 已因而獲取金錢或其他不法利益,自難逕認其有何犯罪所得 ,當亦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僅須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條 並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 予沒收。本件被告2 人已將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繳交共犯王 義彰,則被告2 人對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已無事實上之支配管 領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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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