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壹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壹愷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朱壹愷因為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加重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下午 5 時許,攜帶菜刀、繩索及束帶等物侵入林慶郎位在南投縣 ○○鄉○○村○○路000 號住處,俟林慶郎於同日下午5 時 10分許騎乘機車返回上開住處、並進入住處內之客廳停妥機 車之際,朱壹愷乃以攜帶之繩索及束帶自後方綑綁林慶郎, 過程中因林慶郎掙扎,朱壹愷遂持其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 用之菜刀砍傷林慶郎左手,造成林慶郎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 2 公分之傷害,林慶郎因而心生畏懼聽從朱壹愷之指示接受 綑綁,朱壹愷復以攜帶之護套矇住林慶郎眼部及塞住嘴部後 ,隨即搜刮林慶郎身上皮包內之財物,取走現金新臺幣(下 同)3 萬3,000 元、林慶郎所有之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融卡各1 張,朱壹愷並逼問林慶郎上開2 張金融卡 之密碼,經林慶郎故意告知錯誤之金融卡密碼後,朱壹愷即 行逃離林慶郎之上開住處。之後,朱壹愷返回其位在南投縣 ○○鄉○○村○○路000 號住處換裝,並將剛才作案穿著之 衣、褲及菜刀丟棄於港門橋旁河川之內,再於同日下午6 時 1 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曾德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前往位在南投縣○○鄉○○村○○路000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水長流門市,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電話,要求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陳漢江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南投縣國姓鄉公所。 下車後,朱壹愷又徒步前往隔壁南投縣○○鄉○○路000 號 之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國姓分部農民購物中心,承前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意圖,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 於同日下午6 時16分5 秒許、下午6 時16分53秒許,先後擅 自持上開郵局金融卡、國姓鄉農會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 欲要提取帳戶內之存款,惟因密碼輸入錯誤而未得逞。嗣經 林慶郎掙脫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在朱壹愷之上開住處將其拘 提到案,並經其同意進行搜索後,在其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 編號3 、4 所示之拖鞋1 雙及現金4,600 元,另在林慶郎之 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繩子1 捆及束帶2 條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慶郎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朱壹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 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4 、246 至 25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11頁、偵卷第11至15頁、 聲羈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5至27、181 至184 、255 、 2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慶郎(見警卷第12至15頁、 他卷第70頁、本院卷第67頁)、全家便利商店水長流門市店 員湯雅雲(見警卷第16、17頁)、搭乘之自用小貨車駕駛曾 德旺(見警卷第20、21頁、他卷第61頁)、白牌計程車司機 陳漢江(見警卷第25至27頁、他卷第60、61頁)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照片、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強盜案刑案照片、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姓鄉 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照片 、梅林派出所偵辦林慶郎遭強盜案現場照片、埔里分局偵辦 朱壹愷強盜案監視器照片、埔里分局偵辦朱壹愷強盜等案現 場勘察照片、南投縣國姓鄉農會109 年4 月16日函及自動櫃 員機留存交易資料、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警卷第18、19、23、24、28至34、37至40、45至 6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林慶郎遭強盜案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生 物鑑定書、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1至170 、229 、 231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 得採信。又該支菜刀雖未扣案,但就可以砍傷告訴人之鋒利 程度以觀,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凶器。至於被告固稱本來要去 竊取東西云云,惟其既有攜帶用以拘束人之肢體活動之束帶 等物,顯然其於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伊始,即有強盜犯意,併 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 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 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 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 旨參照)。捕禁被害人,勒令交款,其捕禁即屬強暴、脅迫 ,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能於強盜罪外,更論以妨害 自由之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7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 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可為兇器使用 之菜刀侵入告訴人之上開住處,綑綁並砍傷告訴人,致使不 能抗拒後,強取告訴人之財物,復先後擅自持強取所得之告 訴人之上開2 張金融卡欲由自動提款機盜領告訴人之存款而 未得逞;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至於告訴人雖因被告之強 盜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惟此乃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並不 另論傷害罪行。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擅自持上開2 張金融卡插入自動提 款機,欲要提取帳戶內之存款,惟因密碼輸入錯誤而未得逞 ,係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 、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 之,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 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 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強取告訴人之財 物(含上開2 張金融卡)後,復擅自持上開2 張金融卡欲由 自動提款機盜領告訴人之存款而未得逞,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目的同一、且局部行為重疊,所犯加重強盜罪及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 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為加重強盜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如強取之財物價 值多寡,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等),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7 年以 上之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強取 告訴人之財物,固應予以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且給付全部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03 、 229 、231 頁),堪認具有悔意,犯罪過程中除綑綁及上開 傷害行為外,未有其他其他強暴、脅迫行為等情,倘若科以 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7 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正當方法賺取金 錢,竟然攜帶凶器侵入他人住處強取財物,復欲非法提款未 遂,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而且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受 創,行為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 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且給付全部賠償完畢,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強盜之財物價值多寡、犯罪情節,自述 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園藝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5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見警卷第10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 現金4,600 元,依被告之陳述,為伊將強盜所得之金錢還債 予友人、友人復將其中部分金錢交還給伊花用所剩(見偵卷 第14頁),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 8,400 元(33,000-4,600 =28,400),雖亦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惟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且給付全部賠償16萬 8,000 元完畢,已如上述,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上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未扣案之上開金融卡2 張,卡片本體並無相當之財產價 值,且據被告表示已經丟入河川之內(見警卷第9 頁),告
訴人亦可申請補發,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 性,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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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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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繩子1 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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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束帶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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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拖鞋1 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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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部分犯罪所得現金新│
│ │臺幣4,6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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