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益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益寬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益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 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8 年度訴緝 字第38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其中,如附件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前曾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91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4 月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裁定書網路列印本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具狀 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 、2 、3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附件編號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件編號4 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 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 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