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宏
輔 佐 人即
被 告 之母 劉珮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宏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坤宏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18時3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南投縣南投市大庄 路與文化南路交岔路口及大庄路與嘉和一路交岔路口停等紅 燈時,先搭訕騎乘機車、在旁停等紅燈、代號BK000-H10801 5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甲女均不 予理會,嗣於同日18時37分許,甲女自大庄路與嘉和一路交 岔路口起駛,陳坤宏跟隨在後,甲女發覺有異放慢速度時, 陳坤宏竟意圖性騷擾,趁騎駛過甲女之機車左側時,乘甲女 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右手觸摸甲女左側腰部1 下,隨即騎乘 機車離去。嗣經甲女報警處理,經警方依沿途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宏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性騷擾 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 投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 派出所查訪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時間證明、108 年10月8 日 18時至19時被告(車號:000-000 )及告訴人(車號:000- 000)機車行車路線google地圖各1 份、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處…」,所謂「性騷擾」,是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 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 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社會通念、事發經過、被害人感 覺,並參酌保障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意旨下,綜 合判斷之。而人之側腰部位,通常為衣物所遮蔽,且依一 般人際互動及社交行為,並非可以任意觸碰,如未經本人 同意,刻意碰觸該部位,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是人之 側腰部位,屬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範之「其 他身體隱私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罪。
(二)被告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5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解釋第775 號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後,又未能自省而再 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 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 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 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 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 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 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108 年間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42號送請精神鑑定,該鑑定 結果為:「綜合行為觀察、晤談內容與測驗結果,陳員認 知功能不佳、亦有注意力方面的缺陷,較缺乏自我控制力 ,然可能由於陳員處於性需求較高、性相關的想法較為活 躍的階段相關刺激皆易誘發性衝動,使陳員在遇到被害人 時產生相關聯想,在無法適當控制性欲的情形下,發生案 件。」「陳員認知能力較同齡群體表現弱,以智力測驗表 現及適應功能推估,其智能在輕度智能障礙至邊緣智商範 圍間,加以注意力難以持續及行為衝動等特質,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0月9 日草療精字第1080 011221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第122 至128 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案之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依該次鑑定結果,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本身在 認知能力與注意力之較弱,尤以在性方面受到刺激時較難 控制其行為,衡酌該次犯行行為時之時點,與本案案發時 間相差不遠,可信被告在本案行為時應仍具有上述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之生理因素,並參酌被告本次係對於異性為 性騷擾,與前案同樣為性方面犯罪,被告本案行為時,被 告係先2 次與甲女搭訕,甲女均不予理睬,被告隔不久突 然觸摸甲女之左側腰,可認被告或受到與甲女互動阻礙之 刺激,且在行為衝動控制能力較弱下而為本件犯行,是本 院認被告本案行為時有因前述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是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慾,竟趁騎駛過甲女身旁時,觸摸其 左側腰,不尊重甲女身體自主權利,造成甲女心理產生創 傷,並為此就醫治療,有甲女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 份( 見本院卷第184 頁)附卷可參,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雖有賠償意願,然與 甲女就和解條件未達共識,而迄今尚未賠償甲女之損害, 暨其本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父親之吊車司機副手,經濟勉持,與父 親、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25 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