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春林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上午8 時許左右,在南投縣○ ○鄉○○村○○路0 段000 號之「益高五金行」內,見貨架 上有「釘拔器」2 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該貨架上之釘拔器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650 元,下稱系爭釘拔器),得手後,攜帶出該五金行, 放置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內。而該五 金行員工陳柏序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至現場後, 自李春林上開自小客貨車內扣得系爭釘拔器1 個(已發還)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 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李春林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益高五金行,及為 警於上開時間,在其上開自小客貨車內扣得系爭釘拔器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系爭釘拔 器是我在流動攤販購買,不是益高五金行的云云。惟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即益高五金行員工陳柏序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8至22頁;院卷第85至 91頁),佐以本案被告於108 年11月13日上午8 時許進入益 高五金行,並在系爭釘拔器貨架走道徘徊,告訴人即於108 年11月13日上午9 時許報警稱五金行內有物品遭竊等情,員 警到場後,經被告同意查看其停放在益高五金行外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為警在被告該自小客貨車內搜出
系爭釘拔器,並經告訴人具領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9頁)、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5 至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3頁)、職務報告 (警卷第24頁)、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警 卷第25至35頁)、本院勘驗筆錄(院卷第70至72頁)在卷可 憑,再經告訴人調取進銷貨資料勾稽比對,發現益高五金行 於107 年11月10日、108 年1 月10日,各進貨1 支釘拔器, 無任何銷售紀錄,庫存共2 支,但現場貨架上僅剩1 支釘拔 器等情,而觀扣案之系爭釘拔器外觀新穎,上面貼有益高五 金行售價650 元之標籤,且與貨架上另外1 支釘拔器之外觀 、形狀完全一樣等情,有益高五金行產品基本資料(警卷第 36頁)、銷貨資料翻拍照片(警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憑,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去查看出貨紀錄,發現 我們公司總共進貨2 支,但架上剩下1 支,也沒有售貨紀錄 等語(警卷第19頁)明確,綜上被告進入益高五金行、告訴 人隨後報案、員警至現場後隨即於被告自小客貨車內搜出系 爭釘拔器,再經告訴人比對進銷貨資料及貨架上僅剩1 支釘 拔器各情,可知告訴人並無遲延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又果 在被告停放在該五金行外之自小客貨車內搜出系爭釘拔器, 依常情判斷,可認係被告於108 年11月13日上午8 時許,進 入益高五金行內,在系爭釘拔器之貨架走道徘徊,再徒手( 卷內無證據證明有使用工具、兇器竊盜)下手竊取該五金行 貨架上之系爭釘拔器1 支,得手後,隨即走出店外,將之藏 放在其自小客貨車內,而因告訴人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方為警到場後即時在被告自小客貨車內搜出系爭釘拔器。 至被告辯稱係在流動攤販購買系爭釘拔器云云,然該釘拔器 外觀新穎,且仍貼有益高五金行之標籤,已如前述,衡情尚 無可能係流動攤販所販售之舊貨,何況其上仍貼有益高五金 行之標籤,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綜上所述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 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履行賠 償,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 況正常,家中有妻子,須扶養2 名孫子(院卷第9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系爭釘拔器,業已發還益高五金行,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