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9年度,485號
NTDM,109,投簡,485,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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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和


      吳承穎


      梁晉帷


      張南鈴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和吳承穎梁晉帷張南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王天和處有期徒刑陸月,吳承穎處有期徒刑參月、梁晉帷處有期徒刑參月、張南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拾貳萬捌仟伍佰元、點鈔機壹台、賭具麻將壹副、計算機壹台、骰子壹盒、賭客下注夾貳拾壹個、磁鐵壹個、限注牌壹組、賭桌毛毯壹張、計帳表壹張、無線電壹組、大門搖控器貳個及無線電(車裝台)壹支,均沒收。
扣案之王天和犯罪所得抽頭金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未扣案之吳承穎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張南鈴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參。而刑法第26 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本質上即均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同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執行業務所 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 之評價為已足。查被告王天和自民國109年4月15日起至10 9 年4月30日遭警查獲時止,提供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0號「大佛殿」旁倉庫作為賭博場所,並雇用吳承穎、梁 晉帷、張南鈴經營賭場,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賭博,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具有反覆實施 之特性,依前揭說明,依集合犯之營業犯概念論以一罪。是 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本件4位被 告基於上開犯意,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且被告4人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4人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王天 和為圖一己私利,竟雇用吳承穎梁晉帷張南鈴經營賭場 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並考量被告王天和為賭場經 營者及被告吳承穎梁晉帷張南鈴為賭場工作者,暨被告 4人犯罪之期間、規模等情形,及被告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王天和高職畢業、被告吳承穎專科肄業、被告 梁晉帷高職肄業及被告張南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之生活狀況(見被告4人個人戶籍資料及接受警方詢問時 之警詢卷第4、30、53、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按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28500 元 、點鈔機1台、賭具麻將1副、計算機1台、骰子1盒、賭客下 注夾21個、磁鐵1個、限注牌1組、賭桌毛毯1張、計帳表1張 為被告王天和所有且係供本件經營賭所用之物;及扣案之無 線電1組、大門搖控器2個為被告梁晉帷所有且係供本件經營 賭場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無線電(車裝台)1支為被告張南 鈴所有且係供本件經營賭場所用之物之事實,分別經被告4 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



案之現金9400元,為被告王天和經營賭所得之抽頭金(見警 詢卷第8頁),係被告王天和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吳承穎受雇於被告王天和之上開賭 場已取得工資24300元之事實,據被告吳承穎供述在卷(見 偵查卷第90頁),又被告張南鈴受雇於被告王天和之上開賭 場已取得工資6000元之事實,據被告張南鈴供述在卷(見偵 查卷第85頁),雖均未扣案,還是屬被告吳承穎張南鈴犯 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家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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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