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紅花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28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
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紅花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阮紅花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知悉 TRAN VAN CHUYEN 、NGUYEN THANH VAN、DANG VAN TAM、LA M VAN HUYNH 、DUONG VAN HA、VO VAN DUC、TRAN MINH VE N 、NGUYEN CHUC LINH、LE VAN DUYET、LE VAN LAC、NGUY EN BA SI、NGUYEN TRUONG GIANG (上一人起訴書漏未記載 ,應予補充)等12名越南籍人,均屬逾期居留之外國人,竟 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接續犯意,自 民國107 年8 月起至107 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媒 介TRAN VAN CHUYEN 等12人至南投縣或彰化縣等地區非法從 事拔草、蕃薯剝除及裝袋等工作,並以每次平均載運5 人, 共載運5 次,每人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200 元接送費之 方式牟利。嗣於107 年11月12日5 時10分許,阮紅花駕駛不 知情之連啟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南 投縣竹山鎮某公園搭載本案12名外勞,行經雲林縣○○鄉○ ○路0 號前,遭警查獲,始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專勤隊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阮紅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NGUYEN BA SI、TRAN MINH VEN 、DUONG VAN HA、NGUY EN TRUONG GIANG 、VO VAN DUC、NGUYEN CHUC LINH、LAM VAN HUYNH 、徐明鈺、連啟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DANG VAN TAM 、NGUYEN THANH VAN、TRAN VAN CHUYEN 、LE VAN LAC
、LE VAN DUYE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阮紅花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
㈡被告阮紅花於上開期間內,媒介本案12名外國人為他人非法 工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之犯意 ,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媒介之越南籍外國人尚有NG UYEN TRUONG GIANG ,惟此部分與前開被訴部分,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貪圖賺取接送費,為 他人媒介非法外籍勞工,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 正確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值非難;⑵惟念其犯後 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⑶並考量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情狀(參見警卷第4 頁) ;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媒介期間、媒介人 數、獲利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期間,媒介 本案12名外國人,每次抽取每人200 元之接送費,共載運5 次,每次平均載運5 人,總共收取5,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4頁),是上開未扣案之接送費,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1 項。
㈡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