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陳鴻昱駕車 之違規情形應更正為紅燈「右」轉;另證據部分關於南投縣 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數量應更正為 「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鴻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先後以如附件所示言詞、行為侮辱警員鄒元榜、周亮瑋 及林姿宜之行為間,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3 人以如附件所載言語、行為侮辱之行為,因侮辱公 務員罪,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而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固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 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為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 行,均係於基於同一緣由,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 ,行為間局部同一,應屬以同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 罪。
㈣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 字第28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等案件,繼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11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8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
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 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 侮辱、施強暴,實已侵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漠視國家之公 權力,所為應值非難,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施強暴之手段尚非強烈,幸未造成公務員受有傷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07號
被 告 陳鴻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昱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 定,於108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陳鴻昱仍不知 悔改,於109 年3 月24日晚間9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紅燈左轉及逆向行車,遭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鄒元榜在南投縣○○市○ ○街000 號前攔查,陳鴻昱明知警員鄒元榜係依法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明知 警員鄒元榜斯時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 公務之接續犯意,對鄒元榜辱稱:「很白目」、「攔三小」 等語,並實施不法腕力徒手猛推鄒元榜胸部,而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警員鄒元榜執行職務;嗣上開派出所警員周亮瑋及林 姿宜到場,於依法以現行犯逮捕陳鴻昱之際,陳鴻昱即承前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警員周亮瑋及林姿宜噴吐口水,而以 此方式侮辱周亮瑋及林姿宜(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昱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藍蔭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另有警 員鄒元榜、周亮瑋及林姿宜所撰職務報告各1 紙、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警員鄒元 榜配戴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8 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 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論以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鈞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