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原交簡字,109年度,34號
NTDM,109,投原交簡,34,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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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桂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桂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田桂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52毫 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 案所犯罪質相同,是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故認被告本 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此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 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駕車 上路並肇事,致被害人許昭明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傷勢。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看護 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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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