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清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清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辜清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76mg/dl(即百 分之0.176),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 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且確因此自摔而 肇事,並致己身受有傷害,復斟酌其犯後態度及其為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無職業(以上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調查結果表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66號
被 告 辜清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清俊於109 年4 月10日下午1 時1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飲用不詳酒類,明知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 許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外出,行經南投縣○○ 鎮○○路000 號,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不起。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將辜清俊送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於同日下午2 時26分 許,由警方委託醫院對辜清俊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6 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辜清俊雖於警詢時辯稱對上開犯行毫無記憶,惟被 告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女辜婉玲於警詢
時證述無訛,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書 等資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