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睿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 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斗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拘役 20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以94年度速偵字第23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94年6 月30日至95年6 月29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未構成累犯,惟本案已為被告第3 次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 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飲酒後駕車上路,且確因此不慎與證人蔣昀璠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證人蔣昀璠因而受有體傷(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商(以上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調查結果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6號
被 告 李睿桀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桀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19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友 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2) 日10時16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26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
文化街之交岔路口,不慎與蔣昀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蔣昀璠自述四肢及臀部等處受 傷,惟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又蔣昀 璠所騎乘之機車,因受此力道作用下,復向前滑行而撞及南 投縣○○鎮○○路000 號之四海遊龍鍋貼店懸掛於牆柱上之 招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 5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李睿桀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睿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蔣昀璠、證人即四海遊龍鍋貼店店長陳毓柏於警 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及照片 15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