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KSANTI PAWARIT(泰國籍,中文譯名:巴瓦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KSANTI PAWAR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EKSANTI PAWARIT 之居留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EKSANTI PAWAR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置 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害道 路交通安全,暨其為警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2毫克,足見犯罪所生危險程度並非輕微。惟被告未有何酒後 駕車之前案紀錄,此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停,且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 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是否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
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有其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警 卷第13頁),被告在我國境內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害 公共交通安全,固屬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屬酒駕初犯 ,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且被
告為來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 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犯罪情節 ,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89號
被 告 EKSANTI PAWARIT(泰國籍,中文譯名巴瓦利) 男 43歲(民國65【西元1976】年9
月16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投
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EKSANTI PAWARIT(中文譯名巴瓦利,下以巴瓦利稱之) 明知 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10 9 年7 月25日晚間9 時許起至翌(26)日凌晨0 時許止,在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某友人宿舍內飲用酒類後,於同年月26日 上午10時許,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巴瓦利騎車行經南投市○○○路000 ○0 號前,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稽查,經值勤警 員見巴瓦利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即於同日上 午11時2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巴瓦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 及查獲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