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良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被告住址「南投縣○○鎮○○巷00號」,應更正為「南投縣○○鎮○○路○○巷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 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 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賴良山住址 為「南投縣○○鎮○○巷00號」之記載,顯係誤寫,惟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前揭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