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傳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40
號、第21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傳宗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傳宗於民國109年1月31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外籍 移工宿舍之民宅前,見該處一樓大門開啟,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 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 自備之老虎鉗1支(為鐵製材質,長度約30公分,未扣案) 潛入該民宅,接續以老虎鉗破壞該處2、3樓房間之喇叭鎖後 (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放在房間內之外 籍移工陳明英所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刺青機1臺、蘋果廠 牌無線耳機1副、梅氏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1年網路卡 、美金17元、新臺幣600元(起訴書未記載予以補充)、黃 色鐵鍊手錶1支及藍芽喇叭1個、阮氏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1600元及美金15元、陳氏水所有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及斐氏 娥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 現場。
二、簡傳宗於109年3月4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市○○路○街0○0號前,見該 處民宅大門開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備之上開老虎鉗1支潛入該民 宅,以老虎鉗破壞該處房間之喇叭鎖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竊取置放在房間內之外籍移工尹氏草所有之 現金150元、黃色鐵鍊手錶1支及蘋果廠牌無線耳機1副得手
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陳明英等人發現財物遭竊後 報警,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後鎖定簡傳宗,通知其 於109年3月16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派出所接受 詢問後,簡傳宗同意將置放在其位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1樓之107室居處內之贓物美金32元、藍芽喇叭1個、 黃色鐵鍊手錶1支及蘋果廠牌無線耳機1副交由警方查扣,繼 而由警方通知梅氏海、阮氏香及尹氏草認領取回。三、案經陳明英、梅氏海、阮氏香、陳氏水、斐氏娥及尹氏草告 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 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英、梅氏海、阮氏香、陳氏水 、斐氏娥、尹氏草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90006895號卷卷附南投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 管單、彰南大樓遭竊案清單(第30頁至第38頁)、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模擬犯嫌簡傳宗騎乘PV9-13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畫面照片 、當時穿著照片、贓物照片(第39頁至第64頁);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0號卷卷附之南投分局109年4 月24日投投警偵字第109000689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頁 至第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 00000號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外 勞宿舍遭竊案清單(第15頁至第2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贓物照片、模擬犯嫌簡傳宗騎乘PV9-130號普通重型機車畫 面照片、當時穿著照片(第23頁至第31頁);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8號卷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109年5月4日投投警偵字第1090006896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第1頁至第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所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本件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攜帶之老虎鉗,為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 器竊盜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於上開短暫期間竊取告訴人陳明 英等5人之財物,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且被告對於各該 財物之所有權歸屬情形亦不知悉,是雖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仍應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交 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然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罪質 並不相同,且前案為過失犯,而本案均為故意犯,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有過苛侵害而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故本件被告所為固形式上 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以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其竟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以破壞房間內之 喇叭鎖後,竊取上開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所竊得之財物部分未返還與告訴人,且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而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無不動產,無扶養之 親屬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本案竊盜工具老虎鉗1支,並未扣案,且已為被告丟棄,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明確,為避免沒收執行之不便 ,且無刑法沒收之必要性,就老虎鉗1支,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說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參照) 。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且尚 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足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 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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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被竊尚未返還之贓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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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明英 │刺青機1台、蘋果牌無線耳機1副、新臺幣10│
│ │ │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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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梅氏海 │門號0000000000號1年網路卡、新臺幣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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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阮氏香 │新臺幣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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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氏水 │新臺幣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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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斐氏娥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
├──┼─────┼───────────────────┤
│ 6 │尹氏草 │新臺幣150元、黃色鐵鍊手錶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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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被竊已返還之贓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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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梅氏海 │美金17元、黃色鐵鍊手錶1支、藍芽喇叭1個│
├──┼─────┼───────────────────┤
│ 2 │阮氏香 │美金15元 │
├──┼─────┼───────────────────┤
│ 3 │尹氏草 │蘋果牌無線耳機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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