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原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吳俊豪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 413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接受該署檢 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算6 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 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10 月2 日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6306號處分書予以駁回而確定 ,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自108 年10月2 日起至109 年10 月1 日止)。嗣因被告未遵期向公庫支付3 萬5,000 元處分 金,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60號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述 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分及送達證書2 份在 卷足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 ,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補充被告為警委託埔里基督教醫院檢測 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測定時間應補充為「同日21時8 分許」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未有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此次為酒駕初犯。⑵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並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632,超出法定標準 百分之0.05以上。⑶確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與證人莊正東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己受有如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⑷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於第二次警詢時 自承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