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09年度,108號
NTDM,109,埔交簡,108,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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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玲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玲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玲芝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下午1時50分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 埔里鎮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50許 ,行經埔里鎮中山路1段與中山路1段368巷口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欲左轉中山路1段368巷時,適同向後方有劉哲瑋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普通重型機車 ),途經該處,黃玲芝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 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 劉哲瑋受有左側足挫擦傷、兩側膝部挫擦傷、臉、頭皮及頸 之挫傷、兩側手及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黃玲芝於肇事後 ,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向承 辦員警自首而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玲芝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 自用小客車,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哲瑋騎乘之本案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依規 定打左轉方向燈,等待確定後方無來車後,才緩慢左轉變換車 道至內側道;又告訴人劉哲瑋係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未能發現我已變換至內側車道欲左轉彎,才與我發生碰撞,難 認我有何過失等語。經查: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下午1時50分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 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 午1時50許,行經埔里鎮中山路1段與中山路1段368巷口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欲左轉中山路1段368巷時, 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該處,二車 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足挫擦傷、兩側膝部挫擦傷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兩側手及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下 稱本案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 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向承辦員警自首而受裁判等情,經被告 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 6-8 頁、偵字第1358號卷第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9年1 月14 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9-11、14-15 、17 、18-2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㈢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參照)。⒉查被告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仍未依規定於外側車道即左轉彎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考 (警卷第9、16頁)。細譯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0-42頁, 檔名:民宅影片),結果略為:本案自用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左 轉,車頭(左前輪)進入內側車道,本案普通重型機車碰撞本 案自用小客車左後側,告訴人摔落至本案自用小客車左側,隨 後緩慢爬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行駛在外側車 道直行,被告再我車道前方,我就從被告左側超車,被告沒有 打方向燈就突然左轉,我發現時急煞,就與被告發生碰撞等語 大致相符(警卷第7、15頁)。另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 承:當時我行駛於外側車道,在案發地點前發現左側內側車道 有汽車在行駛,我就先靠右側並打雙向燈在路邊停等,等到都 沒車後,才準備左轉;汽車不能先停靠右邊再左轉,我沒有依 照規定左轉,我有過失等語(警卷第2、14頁、偵字第1358 號 卷第6頁)。是被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確實未 依上開規定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可佐(警卷第10、11、18-20頁),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致不慎與告訴人之本案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之行為 顯有過失。
⒊對於被告之抗辯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我依規定於事故地點,先靠右側且打左轉方向燈 等待確定後方無來車後,才緩慢左轉變換車道至內側道。當時 並未見告訴人之機車直行而來,可見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 人之機車間,尚有一段安全距離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曾 坦承犯行(偵字第1358號卷第6頁),惟於起訴後變異其詞, 其陳述前後不一,可信度已非無疑。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並做成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7-39頁,檔名:行 車記錄器),結果略為:本案自用小客車停於中山路一段外側 車道,由外側車道起駛左轉,車頭切入內側車道,車身進入內 側車道,隨後與本案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路旁民眾目擊並 走向前。均未見被告於左轉彎前有打左轉方向燈,且亦未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才左轉,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行為,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⑵被告復辯稱: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看出告訴人係超速行 駛,且滑倒時仍手握手機,可見是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 能發現我已變換至內側車道欲左轉彎,其後因不明原因自摔, 才與我發生碰撞,難認我有何過失等語。惟查,告訴人未注意 車前狀況,於發現被告未依規定貿然左轉,閃避不及致本案普 通重型機車滑倒後,滑行約長達14.8公尺後與被告之本案自用 小客車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9、16、18- 20頁)。告訴人雖亦有過失,然此與被告有過失行為,係屬二 事,不可相提並論。尚難僅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反推被告無過 失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被告過失駕駛車輛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本案傷害,案發當日即至臺中榮 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就診等情,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警卷第7、 15 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9年1月14日診斷證 明書為憑(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過失駕駛車輛之行為,與 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 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調偵 字第109號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其受有本案 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於起訴 後變異其詞,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 不佳。惟斟酌雙方係因賠償金額差鉅過大致無法和解或調解, 且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又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兼衡被告犯罪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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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