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26號
NTDM,109,交易,26,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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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政男前因停車問題而與鄰居陳石錦雲有所紛爭,嗣於 108 年10月10日20時許,因飲酒後情緒失控,在南投縣○○鎮○ ○○街00號居所內,明知其居所外之馬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聞共見之場所,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在上開地點,朝陳石錦雲位在南投縣○○鎮○○○街 00 號住處,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 辱罵屋內之陳石錦雲,足以貶損陳石錦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復向陳石錦雲恫稱:「陳石錦雲店不能開了、生意不給你 做了、路邊不是你家的停車場,你的車不能停在那裡,如果 明天再停在那裡,就要放火燒你的車」等語,以此加害財產 之事恐嚇陳石錦雲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警 方經接獲通報到場後即同日20時52分、20時57分許,黃政男 竟接續前揭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揭居所外之埔里鎮東興三 街上,接續以「不良女人」、「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 陳石錦雲,足以貶損陳石錦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陳石 錦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石錦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 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 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就前 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85、92頁),核 與證人陳石錦雲鄭翔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10-13、14-17頁,見偵卷第34-37 頁),復有埔里 分局埔里派出所108年10月10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幀、警方密錄器擷圖照片4幀(見警卷第1-2、23-26 頁)、 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108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108年10月10 日偵辦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 、鄰居提供之錄影錄音譯 文2 份、民眾提供之照片6幀、監視器畫面擷圖9幀、埔里分 局埔里派出所109年1月31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32、40- 51、56頁)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則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雖均於 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 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 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 ,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 。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 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 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 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 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



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 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查被告黃政男分別於 108 年10月10日20分、52分、57分許,在南投縣○○鎮○○○ 街00號告訴人陳石錦雲之住處外,以「幹你娘」、「幹你 娘機掰」、「不良女人」、「幹你娘」(均臺語)等語辱 罵告訴人,而該處係一般人均能出入之場所,屬不特定之 人得共見共聞,核屬「公然」;又被告上揭辱罵之言語,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合理之人認知,已具有貶低、藐視 他人之意,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尊嚴,是被告前揭 所為,自屬公然侮辱之犯行甚明。又被告前揭以侮辱性等 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公然侮辱之數舉 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三)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陳石錦雲店 不能開了」、「生意不給你做了」、「路邊不是你家的停 車場,你的車不能停在那裡,如果明天再停在那裡,就要 放火燒你的車」等言語恫嚇告訴人,前揭言語於字義上即 存有加危害於告訴人之財產之意思,且已足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即屬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犯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又被告前揭所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埔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埔交簡字第84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2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 第5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8年5月9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安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亦屬故意犯罪,且本案並無因加重其 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思理性解決糾紛 ,且僅因細故即如犯罪事實欄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陳石錦雲 ,使其心生畏懼,並已足生危害;另於告訴人前揭住處外 ,為告訴人生活之主要重心之處所,公然對告訴人以前揭 不堪之言語辱罵之,對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損害甚 高;又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責, 仍不思悔改,於酒後竟仍為本案之犯行,甚於警方接獲通 報到場處理後,仍於員警面前繼續以侮辱性之言語辱罵告 訴人,足見被告情緒管理欠佳及漠視法紀,所為應予嚴加 非難;又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 未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經濟況狀勉持、與母親同住 、離婚等家庭生活情狀,末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 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政男於108年10月10日20時19 分許,先在 南投縣○○鎮○○○街00號居所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俟員警獲報到場 處理,因陳石錦雲指證黃政男酒後駕車,員警遂於同日21時 許對黃政男施以檢測,查知黃政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參照)。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參照)。準此,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 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 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 ,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 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陳石錦雲鄭翔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10月10日20時40 分許,確實有騎乘 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辯稱:其於案發當日20時40分許尚未 飲酒,係於騎車到巷口買完煙,並將本案機車擋在告訴人之 車輛後,始入屋內喝三大杯米酒等語。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 於騎乘本案機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經查:
(一)查被告於108年10月10日20時40 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駛 於東興三街上,又被告於同日21時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測 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等情,此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等件(見警卷第18、19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 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依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東興三街29號監視器影像光碟 中,檔名為「CH03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avs 」之畫面顯示時間8:40:27至8:50:54之勘驗結果(見 本院卷第85至86頁):
【影片時間8:40:27至8:41:43】 初始畫面中為一條東北至西南向之巷道,畫面左側於巷道 之白線上停有一輛白色轎車。
有一名頭戴藍色安全帽、上半身赤裸、下半身著黑色長褲 之男子(即被告)騎乘藍色摩托車,自東北方向往西南方 向行駛,並在白色轎車之左前輪處將摩托車熄火,多次晃



動摩托車之龍頭,被告離開摩托車後以右手指向對面住家 多次揮舞、比劃,口中唸唸有詞,同時被告亦緩慢步向畫 面左上方處之住家。
【影片時間8:41:44至8:44:39】 畫面中有兩臺機車行經該道路,被告未於畫面中。 【影片時間8:44:40至8:46:00】 被告自畫面左上方步出住家,身體面向對面住家,揮舞其 雙手,口中唸唸有詞,隨即轉身並以仰躺之姿勢,躺在白 色轎車之後輪處。
【影片時間8:46:01至8:48:34】 被告持續以仰躺之方式,躺於白色轎車之後保險桿處。 【影片時間8:48:35至8:50:54】 警方駕駛警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停於畫面右上方之巷 道旁,兩名員警下車後,走向被告之仰躺處並與被告對話 ,被告始起身。
(三)是依前揭勘驗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結果所示,被告於案發當 日20時40分27秒許,確有騎乘機車於道路之情。然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堅稱,於騎乘本案機車後,回到家中喝了三 大杯米酒等語,對比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確於同日20 時41分44秒至44分39秒間,於停放本案機車後,並步行回 到家中,而於該段期間內,倘被告確曾飲用3 大杯米酒, 則被告於駕駛本案機車時,其吐氣之酒精濃度是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即非無疑;另依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問:何時飲酒?)答:我斷斷續續喝酒的,但什麼時候 喝的我並無法確定。」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可知被告 於警詢第一時間之供述,即表示當日有陸續喝酒之情形, ,則堪認被告回到中家仍陸續飲用酒類之辯稱,尚無悖於 常情;且依被告前揭辯稱之情節,被告確實存有騎乘本案 機車回到家中後,陸續飲酒之高度可能,則警方於案發當 日21時所為之呼氣酒精測試所取得之檢測值,究為騎車前 喝酒所致,抑或騎車後飲酒所致,誠屬有疑。再者,依證 人陳石錦雲鄭翔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至多亦僅 能證明被告於騎車前已有飲酒,然並無法證明被告於騎乘 本案機車時,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則本院自無法以前揭證據,即遽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末以,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則 其否認犯罪之辯解,縱非全然可採,仍不得因此以資為反 證其犯罪之論據,且基於罪證有疑,應利於被告之無罪推 定原則,則本案警方所測得之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係於 被告返家後始為測定取得,則該段期間被告若曾飲用酒類



,該前揭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即無法用以判定被告於 騎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何。基上,被告於騎乘本案機車 當下,其吐氣酒精濃度是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既非無 合理懷疑,則本院自無法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 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為飲用酒類有超過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 ,而達於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 告有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是依前揭說明意旨,被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是此部分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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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