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8年度,12號
NTDM,108,重訴,12,2020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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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金龍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年度偵字第3576 號、108年度偵字第3577號、108年度偵
字第3652號、108年度偵字第3682號、108年度偵字第4833號、10
8年度偵字第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金龍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金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或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非法製造改造手槍之犯意,在附表一編號01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一編號01所示方式,加工製造完成如附表四 編號0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另案 扣押之如附表四編號0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犯 罪事實欄㈡鄒金龍售予張克宇之改造手槍)1 支;又於 同一時、地製造如附表四編號03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惟 因擊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之用,而未能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
(二)基於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0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02所示之方式,販 賣改造手槍1支予張克宇
(三)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03所示之 時、地,以附表一編號03所示之方式,持有如附表四編號 19、20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




二、鄒金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 號0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01所示之方式,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二編號01所示之人以營利。(二)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 號0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02所示之方式,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二編號02所示之人以營利。(三)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0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二編號03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 二編號03所示之人以營利。
(四)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 號0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04所示之方式,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二編號04所示之人以營利。(五)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 號0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05所示之方式,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二編號05所示之人以營利。(六)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 表二編號06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06所示之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06所示 之人以營利。
(七)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 表二編號0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07所示之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07所示 之人以營利。
(八)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 表二編號0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08所示之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08所示 之人以營利。
(九)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 號09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09所示之方式,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二編號09所示之人以營利。(十)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 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之人以營利。
三、鄒金龍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而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1款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轉 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01所示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01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三編號01所示之人。(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02所示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02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三編號02所示之人。(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03所示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03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三編號03所示之人。(四)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04所示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04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三編號04所示之人。(五)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05所示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05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05所示之人。(六)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06所示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06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06所示之人。(七)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07所示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07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三編號07所示之人。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卷二十第218 頁,卷 二十一第113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 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克宇於警詢時、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卷四第6-18、22-25 頁,卷 十二第120-123頁,卷十五第24-26頁);復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分別於臺中市大里區永興路前、大里區永 興路居所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見卷一第49-55、56-65 頁 )、張克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個人資料指認照片、購買槍枝地點現場照片暨Google地圖 網頁擷圖共5 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張克宇之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卷四第19-21、31-46頁)等 件附卷可稽;復依職權查明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 判決無訛;以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02、19、20所示之 物為證,其中編號01、02所示之改造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為:①送鑑仿金牛座 JP915 手槍(含彈匣1只)1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 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②送鑑手槍(含彈匣1只)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其中編號19、20所示子彈經送鑑 驗結果為:①送鑑改造之發令彈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數顆金屬散彈彈丸而成,採 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②送鑑改造子彈5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等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見卷十二第158-16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80053060號鑑定書(卷十七第31-34 、43-45 頁)。準此,堪認如附表四編號01、02、19、20 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欄及部分:
1、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還凱(見卷三第37-43 頁,卷八 第153-158)、簡雅珊(見卷二92-129頁,卷七第156-16 2 頁)、張克宇(見卷五第51-54頁,卷十二第120-123頁 )、徐銘宏(卷七第195-197頁)、李永龍(見卷五第15- 19頁,卷十六第19-20頁)、林政豪(見卷三第47-53頁, 卷七第202-204頁)、蔡明忠(見卷三第154-158頁,卷七 第183至185頁)、洪進諒(見卷三第87-91頁,卷七第189 -191頁)、陳嘉凌(見卷二第27-34頁,卷七第215-218頁 ,卷十三第42-46頁)、黃進鎰(見卷五第24-34頁,卷十 六第53-54 頁)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監聽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監聽譯文、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分別於臺中市大里區永興路前、 鄒金龍所使用車輛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現場照片14幀暨 查扣物品照片57幀(見卷一第42-46、49-55、66-71、80- 115 頁)、陳嘉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聽門號 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監聽譯文、簡雅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4 幀(見卷二第35-43、130-134頁)、吳還凱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政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聽門 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監聽譯文、洪進諒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徐銘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



聽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公用電話 監聽譯文、蔡明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聽門號0000 000000與0000000000監聽譯文(見卷三第44-45、54-56、 67-70、92-97、127-129、130-133、159-161、168-169頁 )、張克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卷四第19-21 頁) 、李永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 聯調閱查詢單、黃進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克宇提 供錄影檔畫面截圖1 幀、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 詢單(見卷五第20-23、35-37、55、76頁)、監聽門號00 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監聽譯文(見卷八第242-243 頁)、陳嘉凌通聯紀錄表、陳嘉凌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 聯紀錄翻拍照片6 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卷十一第9-10、35-39 頁)等件 在卷為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 採。
2、另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 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 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 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 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 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 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查本案被告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吳還凱簡雅珊張克宇徐銘宏李永龍林政豪、蔡明忠及 洪進諒,均非至親,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 ,分別將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交付與前揭購毒者,並 因之收取對價,顯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被告係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 堪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有從中獲利之意圖 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所示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1、新舊法比較: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 行。修正前第7條第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 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 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第1項則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 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 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依本次修法草案總 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 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 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 條增加「 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 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則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依被告所 製造、販賣之改造槍枝類型為非制式之改造手槍,經比較 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 刑罰較修正前規定為重,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



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 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槍管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故其製造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槍管並持有,乃屬製造槍枝必經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 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5303號、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按同時製造數枝改造手槍及大量子彈,就行為階段而言, 部分槍枝及子彈已製造完成並具殺傷力,部分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及子彈雖已組裝或裝填,惟囿於技術及時間限制, 尚未具殺傷力,此乃同時同地製造數枝改造手槍及大量子 彈時必然之情,茲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 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不論 所製造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是否已具殺傷力,均不影響製 造改造手槍及子彈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將操作槍及金屬槍管內 之阻鐵貫通後,使之分別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 槍及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 並將貫通後之槍管加工換裝至如附表四編號01至03之改造 手槍,則被告所為已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 製造」行為之要件,又被告所製造之附表四編號01、02所 示之改造手槍,經送鑑認定具殺傷力,雖如附表四編號03 所示之改造手槍未具殺傷力,然依前揭說明意旨,僅成立 單純一罪,不因所製造之槍枝數量為複數,或有製造行為 有既未遂之區別,而成立數罪。另被告製造、持有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均係製造改造手槍之階段行為,均不 另論罪。且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而持有之低度 行為,亦為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既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同 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罪;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1、新舊法比較: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及 第17條第2 項規定,業於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 毒品犯行後,即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 月後即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提高。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偵審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結果,新法增加『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 項之規定論處,並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2、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㈣、㈤、㈨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㈥、㈦、㈧、㈩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同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 ,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 犯行,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1、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被告為本案轉讓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後,即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 6個月後即109年7月 1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結果,新法增加『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2、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均屬藥 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又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藥品管理中央 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 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 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 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 (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97號判決、105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 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 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㈤、㈥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 重10公克以上,基於罪證有疑,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 不得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而應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而就持有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基於法規適用之整體性,無從依持有第二 級毒品論罪。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㈦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 罪事實欄㈤、㈥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



藥罪;又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轉讓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轉讓毒品達 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又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持有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甚明。本案既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前揭各次轉讓海洛因已達淨重5 公克, 依罪疑惟輕原則,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之3 罪,與就犯罪事實欄所 犯之10罪,及犯罪事實欄所犯之7 罪間,均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暨坦 承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㈦所示轉讓第一級毒 品犯行,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上揭犯行均減輕其刑。至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㈤、㈥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 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 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 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規競 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罪刑,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六)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 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然同為販賣毒 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



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 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為6 次,販賣對 象僅證人吳還凱簡雅珊張克宇徐銘宏李永龍及洪 進諒等人,而販賣之金額為1,000至3,000元,足見本案販 賣之對象非多,販賣之金額非高,故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所擴大之毒害範圍非甚廣,犯行所生危害有限,犯罪 情節尚非重大,則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依法 經前開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所應科處之法定刑猶 嫌過苛,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 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 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法紀觀念,知悉具 殺傷力之槍彈對人身安全危害極大,仍為本案製造、販賣 改造手槍之犯行,且非法持有子彈,實已助長槍彈氾濫, 另亦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更常見因施用毒 品而散盡家財、累及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 可勝計,竟仍不顧及此,僅為己身貪圖利益,非法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 好,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 勉持,未婚等家庭生活情況(見卷二十一第141 頁),及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又辯護人雖辯以,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 品及轉讓禁藥部分,應屬情輕法重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二級毒品、轉讓第一 級毒品及禁藥之犯行,本屬法所明禁,且被告前揭犯行, 將會造成毒品之傳播,亦可能致生上癮者捨身敗家之危害 ,而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其罪刑 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另 就轉讓禁藥部分,本院亦就轉讓之情節及轉讓禁藥之數量 為詳加審酌,均無例外特殊之原因可認依主文宣告之刑期 ,仍顯失平衡,而存有尤嫌過重之情狀,是無從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再酌減輕之。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所示改造手槍1 支,及另案扣押在案之 如附表四編號02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暨如附表四編號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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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